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有關就業服務事務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10 日
- 當事人應菊秀、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新竹科學園區管理局、王永壯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555號 原 告 應菊秀 被 告 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新竹科學園區管理局 代 表 人 王永壯(局長) 訴訟代理人 謝孝忠 范良占 張淑惠 參 加 人 莒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倉琳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有關就業服務事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莒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事實經過: 原告係求職者,以其於民國110年2月17日前往參加人莒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駐點(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UT總廠,地址:新竹○○○區○○市○○○路OO號)面試時,遭參加人所屬蔡崑崙 課長予以年齡歧視之行為,遂於110年5月3日向被告提出就 業歧視之申訴。案經被告調查並提經110年7月29日、8月13 日新竹科學園區就業歧視評議暨性別工作平等委員會第1屆110年第2次會議及再審會議審議,並以110年9月3日竹環字第1100025926號審定書(下稱原處分),審定參加人違反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就業促進法第12條第1項年齡歧視不成立。原 告不服,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三、參加人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之必要 按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就業促進法第12條規定:「(第1項) 雇主對求職或受僱之中高齡者及高齡者,不得以年齡為由予以差別待遇。(第2項)前項所稱差別待遇,指雇主因年齡 因素對求職者或受僱者為下列事項之直接或間接不利對待:一、招募、甄試、進用、分發、配置、考績或陞遷等。二、教育、訓練或其他類似活動。三、薪資之給付或各項福利措施。四、退休、資遣、離職及解僱。」第41條第1項規定: 「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原告主張參加人有違反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就業促進法第12條規定之行為,若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則參加人可能面臨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就業促進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之處罰,是本件訴訟之結果,將致參加人之權利或 法律上利益受損害,為此依上開條文之規定,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郭銘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書記官 林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