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不當勞動行為爭議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12 日
- 當事人美麗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黃世杰、勞動部、許銘春、鄭莉楨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71號 原 告 美麗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世杰(董事長) 被 告 勞動部 代 表 人 許銘春(部長) 訴訟代理人 林俊宏 律師 林佳漢 律師 參 加 人 鄭莉楨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不當勞動行為爭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莉楨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參加人、訴外人黃文正等7人及新北市美麗華開發股份有限 公司暨子公司企業工會(更名前為新北市美麗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下稱工會),前於民國110年4月12日(被告收文日)申訴原告於110年4月8日解僱黃文正等7人及參加人之行為,係針對其等參與工會活動所為不利待遇,屬不當勞動行為為由,提起不當勞動行為裁決之申請,於110年6月2日追加申請人後成為黃文正等8人、工會及參加人,並有變更申請裁決事項;復於110年7月19日追加申請裁決事項。嗣因黃文正等8人及工會,就本件爭議與原告達成和解共識, 遂於110年8月24日撤回不當勞動行為裁決申請;參加人則於同日提出不當勞動行為補充理由(三)狀暨更正請求裁決事項狀,更正申請裁決事項為:「一、確認相對人(即原告,下同)於110年4月8日解僱申請人鄭莉楨(即參加人,下同 )之行為,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5款之不當勞 動行為。二、確認相對人於110年4月8日解僱申請人鄭莉楨 之行為無效。三、命相對人應自本裁決決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回復申請人鄭莉楨如附表1所示之職務(即原告桿 弟),並將事證送交勞動部(即被告,下同)存查。四、命相對人應自110年4月9日起至申請人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申請人鄭莉楨如附表1所示之薪資(即新臺幣〈下同〉6 萬0,476元),及自每月發薪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利息。」經被告所屬不當勞動行為裁 決委員會110年11月5日110年勞裁字第12號不當勞動行為裁 決決定(下稱原裁決):「一、相對人於110年4月8日解僱 申請人鄭莉楨之行為,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5 款之不當勞動行為。二、相對人於110年4月8日解僱申請人 鄭莉楨之行為無效。三、相對人應於本裁決決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回復申請人鄭莉楨原任相對人桿弟之職務,並將事證送交勞動部存查。四、相對人應自110年4月9日起至 申請人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申請人鄭莉楨薪資33,805元,及自每月發薪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五、申請人其餘裁決之請求駁回。」原告 不服原裁決,遂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本院因認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倘認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將可能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有損害,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林淑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書記官 方偉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