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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71號

不當勞動行為爭議行政裁判日期 111 年 04 月 12 日

法官陳心弘郭銘禮林淑婷

原告
美麗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黃世杰(董事長)
被告
勞動部
代表人
許銘春(部長)
訴訟代理人
林俊宏 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佳漢 律師
參加人
鄭莉楨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不當勞動行為爭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鄭莉楨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參加人、訴外人黃文正等7人及新北市美麗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暨子公司企業工會(更名前為新北市美麗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下稱工會),前於民國110年4月12日(被告收文日)申訴原告於110年4月8日解僱黃文正等7人及參加人之行為,係針對其等參與工會活動所為不利待遇,屬不當勞動行為為由,提起不當勞動行為裁決之申請,於110年6月2日追加申請人後成為黃文正等8人、工會及參加人,並有變更申請裁決事項;復於110年7月19日追加申請裁決事項。嗣因黃文正等8人及工會,就本件爭議與原告達成和解共識,遂於110年8月24日撤回不當勞動行為裁決申請;參加人則於同日提出不當勞動行為補充理由(三)狀暨更正請求裁決事項狀,更正申請裁決事項為:「一、確認相對人(即原告,下同)於110年4月8日解僱申請人鄭莉楨(即參加人,下同)之行為,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二、確認相對人於110年4月8日解僱申請人鄭莉楨之行為無效。三、命相對人應自本裁決決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回復申請人鄭莉楨如附表1所示之職務(即原告桿弟),並將事證送交勞動部(即被告,下同)存查。四、命相對人應自110年4月9日起至申請人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申請人鄭莉楨如附表1所示之薪資(即新臺幣〈下同〉6萬0,476元),及自每月發薪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利息。」經被告所屬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110年11月5日110年勞裁字第12號不當勞動行為裁決決定(下稱原裁決):「一、相對人於110年4月8日解僱申請人鄭莉楨之行為,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二、相對人於110年4月8日解僱申請人鄭莉楨之行為無效。三、相對人應於本裁決決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回復申請人鄭莉楨原任相對人桿弟之職務,並將事證送交勞動部存查。四、相對人應自110年4月9日起至申請人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申請人鄭莉楨薪資33,805元,及自每月發薪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五、申請人其餘裁決之請求駁回。」原告不服原裁決,遂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本院因認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倘認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將可能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有損害,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林淑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方偉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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