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09 日
- 當事人許長裕、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宋秀玲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735號 原 告 許長裕 訴訟代理人 郭錦茂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宋秀玲(局長) 訴訟代理人 蘇麗穎 上列當事人間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11年4月14日台財法字第11113910510號(案號:第11100159號)訴願決定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 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同法第4條規定之撤銷訴訟,須 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始得提起。復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甚明,故原告如逾期提起訴願,即屬未依法踐行訴願程序,其進而提起撤銷訴訟,即不備起訴要件,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關於為稽徵稅捐所發各種文書之送達,得向納稅義務人之代理人、代表人、經理人或管理人為之(稅捐稽徵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參照),至其餘關於文書送達之規定, 稅捐稽徵法未規定者,應依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同法第1 條規定參照)。是以,另依行政程序法第71條前段規定:「行政程序之代理人受送達之權限未受限制者,送達應向該代理人為之。」第72條第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 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3條第1項規定: 「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據此,設有管理員的大樓等集合式住宅,管理員為該大樓住戶接收郵件,核屬接收郵件人員。故將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機關所在地設於該大樓之受送達人的文書,於不獲會晤本人時,由該大樓管理員代收者,其送達自屬合法,並於大樓管理員代收時發生送達之效力。至應受送達人何時自大樓管理員取得文書,對已生的送達效力不生影響(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8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緣被告依查得資料,以原告之母許黃櫻花(下稱許母)於民國105年10月30日繼承其配偶許文雄(即原告之父,下稱許 父)所遺臺北市北投區軟橋段5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6236/100000,係許父配合政府徵收於104年11月25日取得之抵價 地,下稱系爭土地)後,許母於108年2月24日死亡,由原告繼承許母所遺之系爭土地,並於同年5月22日辦理繼承登記 ,嗣原告於同年10月15日與長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暘潤開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迎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聯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合稱建設公司)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總價新臺幣(下同)220,943,479元出售系爭土地,再於同 年12月26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惟未依規定申報個人土地交易所得稅,乃核定系爭土地交易課稅所得128,355,353元〔 土地成交價額220,943,479元-繼承時之公告土地現值按政府 發布之消費者物價指數調整後之價值81,540,952元(繼承時之公告土地現值81,378,196元×消費者物價指數100.2%)-可 減除費用11,047,174元(220,943,479元×5%)-依土地稅法規定計算之土地漲價總數額0元〕,按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 之4規定,系爭土地持有期間超過2年,未逾10年之適用稅率20%,核定應補稅額25,671,070元(課稅所得 128,355,353元×20%),並依所得稅法第108條之2第1項及第3項規定,擇重按補徵稅額25,671,070元處0.5倍之罰鍰12,835,535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獲被告111年1月14日北區國稅法二字第1110001827號復查決定追減應補稅額11,120元及罰鍰5,560元。原告猶不服提起訴願,經受理訴願機關即 財政部審認原告提起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故決定不受理。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查被告作成復查決定係於111年1月22日郵寄送達本件復查程序之代理人郭錦茂律師地址即臺北市○○區○○路0號9樓,經該 地址之國揚博愛商業大樓管理員代為收受,有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其上已蓋有管理委員會戳章及管理員章)可稽,有送達證書影本1份附卷可稽(原處分卷第183至184頁 ),且參諸原告於復查程序向被告出具之委任狀所載(同上卷第87頁),代理人郭錦茂律師受送達之權限並未受限制,本件送達向該原告代理人為之,亦無違誤,故應認復查決定於111年1月22日即對原告發生送達效力。又原告代理人設址於臺北市,並無訴願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扣除在途期間之適 用,依此核計其對復查決定提起訴願之30日不變期間,應自111年1月22日之次日起算,迄111年2月21日(星期一)即已屆滿,惟原告遲至111年2月23日始經被告向財政部提起訴願,有原告訴願書上所蓋被告收文日戳可參(同上卷第211頁) ,自已逾越訴願提起之法定期間。是以,原告對復查決定提起訴願,已逾越法定期限,訴願決定以原告逾期提起訴願為由,依訴願法第77條第2款規定,決定不予受理,尚無不合 。 四、原告雖於本院起訴及準備程序中主張:原告於被告所屬北投稽徵所承辦人員詢問復查決定寄送地點時,曾表達要對該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是以,原告於復查決定製作完成後,尚未收到前向被告所為不服要提起訴願之聲明,依最高行政法院22年裁字第1號判例要旨,應認為原告已於法定期間內提起 訴願。又復查決定係於111年1月22日14時45分投遞成功,原告代理人所在之臺北市○○區○○路0號9樓之國揚博愛商業大樓 管理委員會管理人員代收信函,翌日為適逢星期日,故遲至111年1月24日上午11時許始由原告收受,收文後又適逢農曆年假近半個月,故原告代理人於111年2月23日提起訴願,並未逾30日法定期間等語,惟經本院依其聲請傳訊證人即被告所屬北投稽徵所職員廖效賢到庭證稱:「(問:職務內容?)辦理禁止處分。(問:是否負責本件復查決定書之製作及寄送?)復查決定的內容非我所負責,不了解。我的業務內容與本件復查決定書之製作及寄送無關,是屬不同的股別。(問:有無印象本件原告曾於111年1月間因108年度土地交 易課徵所得稅及罰鍰事件至北投稽徵所?)原告過來主要是因為我們對原告的財產進行禁止處分,原告不服。與上開提示的復查決定沒有關連性。(問:是否當面詢問原告要將復查決定書寄到何地址?)與我的業務無關。(問:原告是否有當面表示不服復查決定之意思,並稱要提起訴願?)有。應該是抱怨,不是告知。(問:原告為何向證人抱怨?)因為原告的財產被禁止處分,要走行政救濟程序。(問:原告是否知道證人不是復查決定的承辦人?)原告知道,因為原告知道所得稅股與服務管理股是不同的股別。我對原告於110年12月22日作禁止處分之後,那一陣子原告常來。(問: 原告當天找證人的目的為何?)原告要求轉換禁止處分的標的。111年1月22日有要求原告提供擔保品,原告自110年12 月22日起至111年1月22日間比較頻繁到北投稽徵所,因為111年1月間就要近過年了。時間太久,確實到所的時間不記得了。(問:證人表示原告最後一次是在111年1月22日去北投稽徵所找證人,有無跟證人說復查決定書晚一點寄出?)原告當天不會來找我,原告當時對於國稅局的裁處不服,是在復查中,只是有表示要走完訴願及訴訟的程序,那一段時間原告常來找我,因為時間太久,原告來找我的時間我已無法記清楚,只能就現有的資料表示意見。」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01至104頁準備程序筆錄),足徵證人廖效賢並非被告機關負責復查程序相關業務之承辦人員,自無可能詢問原告復查決定寄送之地點,且原告多次前往北投稽徵所與證人接洽之目的在於申請滯納稅捐擔保品之轉換,與本件復查決定無涉,此並有證人廖效賢當庭提出關於原告滯欠應納稅捐致遭禁止處分登記及洽辦申請轉換擔保品等公文附卷可資參照(本院卷第119至122頁),足證原告前揭指述顯有不實,已難予採憑,遑論原告與證人廖效賢接洽之期間,仍係處於復查程序階段,尚未收受復查決定書,亦無從得知復查決定之結果,自無向被告為不服復查決定表示之可能。又本件復查決定書係於111年1月22日14時45分投遞成功,由原告代理人所在之臺北市○○區○○路0號9樓之國揚博愛商業大樓管理委員會 管理人員代收信函等情,既為原告所是認,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不論原告代理人何時自大樓管理員取得該文書,及該接收郵件之大樓管理員有無將該文書轉交本人,對已生的送達效力均不生影響。從而,原告以前開情詞為由,主張:訴願決定認定原告提起訴願逾期,為不受理決定有違法令云云,洵屬無據。 五、再者,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雖另主張:被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其於111年1月22日14時45分曾委由郵政機關投遞其復查決定書,送達原告代理人事務所,亦未能證明曾委由郵政機關於上開事務所不獲會晤原告訴訟代理人,即將復查決定書付與國揚大樓管理委員會雇用之管理員,自屬未合法送達原告訴訟代理人云云,惟按行政程序法第76條明定送達證書之格式及其記載內容,即表示送達證書是證明送達合法的主要證據方法,具有高度之證明力。是以法院在為送達合法與否之判斷時,是從送達證書書面記載內容之審查開始。若從該證書之外觀足以判定送達合法,而當事人主張送達證書上之記載內容與實情不符者,自應由其舉出反證證明其事。經查,本件復查決定書係於111年1月22日14時45分投遞成功,由原告代理人所在之臺北市○○區○○路0號9樓之國揚博愛商業大 樓管理委員會管理人員代收信函等情,為原告於起訴狀中敘明(本院卷第11頁),復有送達證書附於原處分卷可證。而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所稱之「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並 非指應於送達處所遍尋不著應受送達人而言,而係指在客觀情形上未能面晤應受送達人即足當之,至其原因如何,並非所問。系爭復查決定書係由原告代理人事務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即大樓管理員收受,衡諸常情,應係大樓為安全上考量,避免閒雜人等進出而多設有門禁,故郵務送達因此常委由管理員統一代為收受後再送達各樓層之授信者,郵務送達人員因此未能直接面晤原告代理人,始將該文書交由原告代理人事務所所在之大樓管理委員會管理人員代為收受,當與常情相符,且核與原告起訴狀載稱:「代理人地址臺北市○○區○○ 路0號9樓之國揚博愛商業大樓管理委員會,僱用保全兼管理人員,每天代收信函文件,於上午11時左右分送信給各樓層之授信者」等語一致。原告如主張當時郵務送達人員能會晤其本人,應由原告舉出反證以實其說,然原告就此節迄本院言詞辯論程序始具狀爭執,且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信其主張為真實。 六、綜上,本件訴願期間既於111年2月21日(星期一)已告屆滿,則原告遲至111年2月23日始提出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訴願決定予以不受理,並無違誤。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揆諸首揭規定,即屬未依法踐行訴願程序,其進而提起撤銷訴訟,即不備起訴要件,其訴顯非合法,且不能補正,應予駁回。本件既經以程序駁回,則兩造其餘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心 弘法 官 畢 乃 俊 法 官 鄭 凱 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書記官 吳 芳 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