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31 日
- 當事人彰芳風力發電股份有限公司、Mads Skovgaard、西島風力發電股份有限公司、財政部、莊翠雲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770號 原 告 彰芳風力發電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Mads Skovgaard-Andersen 原 告 西島風力發電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Mads Skovgaard-Andersen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惠明 會計師 張憲瑋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代 表 人 莊翠雲(部長) 訴訟代理人 劉旭峯 吳振德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20日院臺訴字第111017198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蘇建榮,於訴訟進行中現變更為莊翠雲,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訴願法第1條第1項、第18條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5條明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 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或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又所謂「利害關係人」,係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而言,亦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行政處分而直接受有損害者,若僅具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並不屬之。是以,非法律上利害關係人而對行政處分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其訴顯不合法,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 三、緣訴外人Garantiinstituttet for eksportkreditt(下稱GIEK)於民國109年9月22日提出申請書,略以其為挪威公部 門企業,係受挪威貿工漁業部管轄之出口信貸機構,成立目的係為透過出口信貸機構簽發官方出口信貸,增加貿易出口之競爭力,業務範圍涵蓋出口信用擔保及以出口為目的之產品服務擔保等,為提供出口融資或保證為專業之外國政府機構。其與借款人即原告彰芳風力發電股份有限公司、原告西島風力發電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他相關金融機構簽訂GIEK基本額度合約(GIEK Base Facility Agreement,下稱系爭合約 ),提供原告GIEK額度保證。原告所開發之彰芳暨西島離岸風場專案於109年3月間融資到位,獲25家國內外金融機構參貸,及日本、韓國、英國、丹麥、挪威及荷蘭等國之出口信貸機構之信用擔保。GIEK基本額度為借款人原告因開發風場而向經GIEK認可之合格出口商購買機器設備及服務所需之額度,GIEK基本額度包括GIEK基本額度A貸款及GIEK基本額度B貸款(惟基本額度B貸款不在本次申請範圍內),GIEK基本 額度A貸款由GIEK提供保證並收取相關利息性質費用(保證 費用及承諾費)(下稱系爭所得),到期日為126年12月31日 等情,依所得稅法第4條第22款第3目規定(按應係第4條第1項第22款第3段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向被告申請免納營 利事業所得稅。經被告於110年2月22日以台財稅字第10904028710號函(下稱原處分)GIEK,以系爭規定之立法意旨, 係為吸引外資以充裕國家資金而提供之租稅優惠措施,須符合由外國機構提供我國境內法人出口貸款之要件,依系爭合約,其貸款放款行均為我國本土銀行及外商銀行在臺分行,與系爭規定之要件不符,而否准所請。GIEK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GIEK部分,其餘部分訴願不受理在案。原告仍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聲明請求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四、經查,原告固主張依所得稅法第89條規定,原告作為GIEK所得稅款之扣繳義務人而應盡扣繳義務,且依系爭合約約定GIEK所得款項應以扣繳稅款後之淨額支付,原處分對於系爭額度保證費否准適用免徵所得稅之認定,除將直接影響原告所需額外負擔之扣繳稅款外,如有認定應扣繳而未盡扣繳義務則依法將另有處罰,是以原告無論就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均將因此受有影響,原告自得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提起撤銷訴訟云云。惟原告主張依系爭合 約支付予GIEK之款項以扣繳稅款後之淨額支付一節,核係基於契約當事人自行約定之內容,並非因法律之規定。是縱使原告因GIEK無法適用免稅優惠,而需支付GIEK較多之款項,亦係肇因於原告與GIEK之契約約定而來,自非因原處分之效力所致,至多可認原處分間接影響原告之經濟上利益,而與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尚屬無涉。且原告並非上述申請案件之申請人,亦不是原處分之相對人,依其上開主張,充其量僅得謂係經濟上利害關係人而已,究非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再者,本件原處分係被告否准GIEK申請系爭所得免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並非關於原告為扣繳義務人或未依法盡扣繳義務而遭受相關裁處之爭執;復依所得稅法第73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扣繳義務人扣繳之稅款,本係由所得人應負擔,惟基於稽徵便利,乃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扣繳,並非謂該稅款由扣繳義務人負擔。是原處分否准GIEK上開申請,僅直接影響GIEK可否依系爭規定享有免稅優惠權益,難認原告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直接受有損害,亦非原告得以撤銷訴訟而獲救濟之情形(僅GIEK得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原告主張原處分對於系爭額度保證費否准適用免徵所得稅之認定,除將直接影響原告所需額外負擔之扣繳稅款外,如有認定應扣繳而未盡扣繳義務則依法將另有處罰,是以原告為利害關係人云云,尚有誤會,不足憑採。從而,訴願決定以原告非利害關係人而為訴願不受理,並無違誤,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李君豪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樓琬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