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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
  • 案件類型
    行政
  • 審判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4 月 19 日
  • 法官
    陳心弘鄭凱文林妙黛
  • 法定代理人
    李順欽、徐世勲、曹明

  • 原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法人台亞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1年度訴字第778號 原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順欽 訴訟代理人 包國祥 律師 黃貽珮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徐世勲(局長) 訴訟代理人 黃伯家 郁儀豪 紀如衡 參 加 人 台亞石油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曹 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台亞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被告執行民國110年度「臺北市土壤及地下水污染調查及 查證工作計畫」,於110年7月20日派員至原告經營之松山機場加油站【址設:臺北市松山區松山區敦化北路342之1號,坐落土地:臺北市松山區濱江段4小段194-26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場址】進行土壤及地下水調查及採樣工作,於系爭場址的土壤採樣點SS-S06(1.00-1.50m)處,檢驗發現土壤污染物總石油碳氫化合物(TPH)濃度為 1,190毫克/公斤,已逾土壤污染管制標準第 5條所規定之管制標準值1,000毫克/公斤。經原告書面陳述意見後,被告審認系爭場址污染情形明確,遂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下稱土污法)第12條第2項、第16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等規定,以110年11月8日北市環水字第11060697151號公告(下稱系爭公告)載以:「主旨:公告本市『松山區濱江段4小段194-26地號(共計 1筆)』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並劃定為土壤污染管制區(如附 件)。……公告事項:一、污染行為人姓名或名稱:台灣中油 股份有限公司。二、場址名稱:松山機場加油站。三、場址地址:臺北市松山區敦化北路342之1號。四、場址地號:臺北市松山區濱江段4小段194-26地號。五、場址面積:共3,317平方公尺。六、場址座標:305557,2772840( TWD97 ) 。七、場址現況概述:現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所屬松山機場加油站。八、場址列管狀態:土壤污染控制場址及土壤污染管制區。九、污染物及污染情形:(一)污染情形:土壤污染物總石油碳氫化合物濃度1,190mg/kg逾管制標準(1,000mg/kg)。(二)污染範圍:臺北市松山區濱江段4小段194-26地號。十、禁止、限制項目及其他重要事項: ……(六 )如有不服本處分,得於本處分送達之翌日起30日內,繕具訴願書並檢附本處分向本府提起訴願。……」(附件:地籍套 繪圖及場址資訊各 1份),並以同日期北市環水字第11060697152號函(下稱 110年11月8日函)檢送系爭公告及告示標誌予原告,並命原告於文到翌日起14日內豎立或張貼告示標誌及於 6個月內提送污染控制計畫。該函於 110年11月10日送達,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原告起訴狀載「一、污染行為人:(一)本件所涉系爭場址,在民國(以下同)98年1月1日至110年5月31日期間,係由台亞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亞公司」)向臺北國際航空站承租營業,時間長達12年餘。98年1月1日以前則係由原告承租營業。98年1月1日辦理經營權移轉時,原告曾會同臺北國際航空站及台亞公司三方確認當時系爭場址地下環境狀況符合污染管制標準,並無污染情形(甲證3號)。其後 係由台亞公司承租營業,自與原告無涉。(二)原告110年6月1日接手承租系爭場址,尚未開始營運且油槽及管線皆未有 油料輸送作業,應無可能有洩漏、排放、灌注、滲透污染物等行為,原處分卻認定原告為污染行為人云云,原告實感不解。(三)查,被告機關110年7月20日採樣前,系爭場址甫經台亞公司經營十餘年,該污染樣品有經風化、分解、地貌改變、土壤擾動等等因素造成原有物質被破壞之可能,被告機關竟逕行排除原告接手營運以前且已經營十餘年之台亞公司因素而直接認定原告為污染行為人,原處分理由欠缺且不符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訴訟之結果 ,倘獲得勝訴判決,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有損害,為維護參加人之程序參與權,爰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鄭凱文 法 官 林妙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書記官 李建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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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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