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有關土地登記事務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18 日
- 當事人東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趙國祥、盛寶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吳富登、基隆市地政事務所、張景傳、江冰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823號 原 告 東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趙國祥(董事長) 原 告 盛寶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富登(董事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繆璁 律師 被 告 基隆市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張景傳(代理主任) 參 加 人 江冰瑩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冰瑩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盛寶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盛寶公司)委由地政士蕭正行於民國111年2月7日(被告收件日)以(111)基隆字第022620號土地登記申請案(下稱系爭申請案),就其與江有源、陳健盛及參加人等4人共有之基隆市七堵區溪頭段166、168、182、189地號等4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向被告申辦買賣移轉登記予原告東煒建 設服份有限公司,惟參加人於案件審理期間,以111年2月8 日異議書(被告同日收文基地所字第1110000373號)並檢附林金發律師事務所函、郵局存證信函表示,已向原告盛寶公司表示行使優先購買權,請求被告駁回系爭申請案。案經被告審認屬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所定:「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故於111年2月17日以基隆駁回字第000030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下稱原處分)予以駁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查參加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此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3至57頁)。且參加人已向原告盛寶公司表示行使優先購買權,請求被告駁回系爭申請案。是本件訴訟之結果,倘原告主張可採而獲勝訴,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可能受損害。又本件原告起訴時雖僅聲明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惟原告係因系爭申請案遭被告駁回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應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以達到其請求之目的(待本院定期日後向原告闡明之),爰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林淑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書記官 羅以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