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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950號

就業服務法行政裁判日期 112 年 01 月 19 日

法官鍾啟煌林家賢林淑婷

111年12月29日辯論終結

原告
天瓏環球事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龔詳駿(董事)
訴訟代理人
蔡宗隆 律師
被告
勞動部
代表人
許銘春(部長)
訴訟代理人
胡綺真

連莉芳(兼送達代收人)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1日院臺訴字第1110175880號(案號:A-111-000182)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分別於民國110年10月25日、110年11月8日、110年11月11日及110年12月3日(均為被告收文日)向被告申請聘僱越南籍DOAN HONG NHUT等7名、烏茲別克籍EGAMBERDIEV JURABEK等2名、泰國籍SUKSAN CHAN0N等9名及肯亞籍KADENGE PETER WAFULA等7名(詳附表名冊,下稱本案外國人),從事藝術及演藝工作(下稱系爭申請案)。被告以其依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下稱審查標準)第3條規定,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供審查意見,認本案外國人從事演出,對於國内藝文表現、國民經濟及社會發展之貢獻尚有疑慮,為保障國民工作權及維持本國人之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社會安定,依111年4月29日修正前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下稱申請時許可辦法)第11條第4款規定,分別以111年2月7日勞動發事字第1110561873號、第1110562299號、第1110562794號及第1110562795號函(下合稱原處分)復不予核發聘僱許可。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處分之作成未經被告實質審查,並參酌與原告無關之刑事及違法案件,顯有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

⒈被告勞動力發展署跨國勞動力事務中心109年9月15日簽呈記載:「本案擬就……、天瓏公司、……所送案件,另案會商文化部、內政部移民署、外交部提供審核意見。倘會商機關回覆本案應予嚴審,擬依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第3條規定不予核發工作許可。……」並多次提及「本案擬俟內政部移民署及外交部回復本部審查意見,另案續處天瓏公司申請聘僱旨揭7名外國人申請案」,可知被告作成原處分時,除考量文化部之意見,更有參考內政部移民署(下稱移民署)及外交部之意見。此外,被告認為只要上述會商機關回覆本案應予嚴審,則不論實際狀況如何,被告即會作成不予核發工作許可之處分,顯見被告根本未進行實質審查,就會商機關之函覆亦未多加確認真實性或與本案之關聯性,即逕以會商機關模糊、空泛且抽象之函覆意見作出原處分。

⒉被告勞動力發展跨國勞動力事務中心111年1月5日簽呈說明8:「本案擬依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文化部及內政部移民署函復意見,認天瓏公司申請案聘僱S君等9名外國人對國內藝文表現、國民經濟、社會發展之貢獻,尚有疑慮,並另以本部外國專業人員申審整合系統所收文號依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11條第4款規定不予許可。」更可知被告確實係依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文化部及移民署函復意見,即作出不予聘僱許可之原處分。

⒊此外,本案訴願決定書亦稱被告係依外交部111年1月13日外授領二字第1115103474號函(下稱外交部111年1月13日函)及移民署110年12月20日移屬字第1100133241號函認定原告涉及特定刑事案件而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指揮偵辦中,為避免有所謂不實聘僱或其他不法情事發生,爰不予原告聘僱許可。訴願機關就上述被告之認定,則認為被告係審酌系爭申請案與移民署查處中之「皇鳳餐廳」、「星光百分百餐廳」等違法案件具高度關聯,前經外交部函請嚴審,乃依審查標準第3條規定啟動會商機制,並依據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文化部之審核意見作成原處分。被告於本件訴訟答辯狀亦自承原處分係審酌外交部、移民署及文化部之意見所作成。

⒋然原告自始至今均未曾收到任何相關刑事起訴書或刑事偵查通知,且原告也從未與「皇鳳餐廳」或「星光百分百餐廳」有任何生意往來或合作關係,更未曾安排外國工作者至前開餐廳表演,顯見原告並未涉及特定刑事案件,與所謂之皇鳳餐廳或星光百分百餐廳違法案件也無任何高度關聯。被告未依職權查證原告有無涉有刑事案件、原告之申請有無與刑事案件高度關聯,即作出不予核發聘僱許可之原處分,顯見原處分係基於不存在之事實作成,而前開不存在之事實(即被告所謂之刑事案件)與原告之申請間顯無關聯,顯然違反不當連結禁止原則。

㈡被告以文化部審查意見作成原處分,違反禁止恣意原則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

⒈依審查標準第3項規定,行政機關核定申請前,應就國內就業市場情勢、雇主之業別、規模、用人計畫、營運績效及對國民經濟、社會發展之貢獻等情事為判斷,以此作為聘用外國人之核定許可標準。次按就業服務法第1條規定可知,本法之立法目的在於保護境內國人之工作權,同時促進社會及經濟發展。原告申請聘僱國外藝文表演團(即本案外國人)來臺從事藝文表演活動,以增進民間藝術交流,所規劃表演團之演出項目各有其文化特色,觀眾亦係受異國文化特色吸引而前來觀賞,非國內藝人可取代,原告所聘僱之外國人並未影響本國國民工作權,對本國人之勞動條件亦未造成變動,更有促進國民經濟發展之正面影響。

⒉惟文化部文藝字第1101036335號、第1101036453號、第1101036347號及第1111000277號函復均僅稱「本案雇主之申請案有聘僱外國人人數眾多,且異動複雜等情形,對國內藝文表現、國民經濟、社會發展之貢獻,尚有疑慮,請貴部再與考量」;被告勞動發事字第1110561873號、第1110562299號、第1110562794號及第1110562795號函復說明中,亦僅於第4點說明提及「經會商相關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供審核意見,認本案外國人從事演出,對國內藝文表現、國民經濟及社會發展尚有疑慮」。被告未依審查標準第3條實質審查,逕以文化部函復「尚有疑慮」等語駁回原告之申請,未載明合理充分之實質理由,有違行政程序法第6條所定禁止恣意原則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

㈢綜上所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違法而應撤銷。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被告對系爭申請案,應作成准予核發工作許可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處分無違禁止恣意原則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

⒈系爭申請案經被告審查,原告所附文件未符規定,包括活動企劃書所載工作地點不符、表演時間項目、空間配置照片及外國人表演影片等內容所示有欠缺,爰分別以110年11月4日勞動發事字第1100581242號、110年11月17日勞動發事字第1100582258號、110年11月22日勞動發事字第1100582513號、110年12月15日勞動發事字第1100584049號函請原告依限補正相關資料及文件,並均敘明逾期將依申請時許可辦法第11條規定不予許可。原告分別於110年11月22日、110年11月23日、110年11月26日、110年12月21日檢送相關文件予以補正,惟經被告分別以110年12月8日勞動發事字第1100520063號、110 年12 月13 日勞動發事字第1100519897號、110年12月8日勞動發事字第1100519998號、111年1月3日勞動發事字第1100520063號函請公開表演之演藝工作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文化部提供意見,文化部分別以110年12月20日文藝字第1101036335號、110年12月20日文藝字第1101036453號、110年12月23日文藝字第1101036347號及111年1月7日文藝字第1111000277號函復表示原告之申請案有聘僱外國人人數眾多,且異動複雜等情形,對國內藝文表現、國民經濟、社會發展之貢獻,尚有疑慮。是以,被告依申請時許可辦法第11條第4款規定,以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文化部對原告申請外國人為公開表演演藝工作之意見,以原處分不予核發聘僱許可,於法應無不合。

⒉按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2項規定具體授權由被告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審查標準,被告據以訂定審查標準,為保障國民工作權,並基於國家之平等互惠原則,於審查標準第3條規定,被告得會商相關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就國內就業市場情勢及雇主對國民經濟、社會發展之貢獻等,核定申請聘僱外國人之名額,依該條規定意旨,被告於審查原告所提申請文件符合規定後,仍得啟動會商機制,並以會商所得意見為審核依據。被告審核原告申請案為求嚴謹,除函請文化部提供意見外,同時函請移民署及外交部提供意見,經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10年12月29日領二字第1105129364號函、111年1月6日領二字第1105129448號函、110年12月29日領二字第1105129363號函及外交部111年1月13日函,有關國內公司(協會)聘僱外籍人士來臺從事表演,建議被告依權責逐案嚴予實質審查。並經移民署110年12月24日移署北北勤字第1100137856號函、110年12月20日移署北北勤字第1100133241號函、111年1月12日移署北北勤字第1110011622號函,請被告於審核期間發現相關疑情,依職權辦理,以避免不肖人士利用管道遂行不法。被告審酌前述外交部、移民署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文化部意見,為保障國民工作權及維持本國人之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不予核發原告聘僱許可,難謂有違不當聯結禁止原則。

㈡「依法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說明:

⒈依就業服務法81年5月8日訂定公布第5章外國人之聘僱與管理之立法理由「本章旨在管制外國人之聘僱,並對基於國家發展需要而許可聘僱外國人工作及媒介行為等予以有效管理。」,復依同法第43條及第46條規定,81年5月8日訂定理由為「為確保國人就業權益,對外國人工作均採許可制度。」及「從事第1款至第6款規定之工作者均需具有專門知識或技巧,其培訓期間相當長,在供需上不易於短期內作行、職業間及地區間之調配,且目前聘僱外國人從事該等工作,係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爰規定聘僱外國人從事該等工作,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並明定其許可辦法之訂定機關」。爰就業服務法81年5月8日訂定公布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演藝工作即規定「雇主聘雇外國人從事前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工作,應檢具有關文件項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前項許可及有關聘僱辦法,由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另依就業服務法90年12月21日修正第46條第2項理由略以,雇主聘僱外國人之許可,原則上已由中央主管機關統一辦理,有關其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宜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⒉嗣90年12月21日就業服務法全文修正,雇主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業務,原則上由中央主管機關統一辦理,惟有關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之工作涉及各行各業專業性,非僅法律所定之中央主管機關均能熟悉,爰外國人在我國從事工作所需相關工作資格及審查規定,即由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2項規定,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⒊原告申請外國人從事演藝工作,為審查外國人及雇主之是否合致審查標準規定,被告依審查標準第3條規定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文化部,並依文化部審查意見為審核重點,於法有據,尚無違反禁止恣意原則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雖被告同時會商移民署及外交部,惟仍依本案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文化部會商意見為行政處分,移民署及外交部意見僅係參酌,原處分尚無違反不當連結禁止原則。為此,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除下列爭執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110年10月25日、110年11月8日、110年11月11日及110年12月3日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原處分卷第69頁、第148頁、第216頁及第315頁)、文化部110年12月20日文藝字第1101036335號、文藝字第1101036453號函(參原處分卷第28頁、第130頁)、文化部110年12月23日文藝字第1101036347號函(原處分卷第198頁)、文化部111年1月7日文藝字第1111000277號函(原處分卷第306頁)、原處分(本院卷第25至31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35至45頁)等影本在卷可稽,自堪認為真正。是本件爭執事項厥為:㈠被告是否有依審查標準第3條規定進行實質審查?㈡原處分之作成是否有考量與原告無關之刑事及違法案件,而有違不當連結禁止原則?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就業服務法第1條規定:「為促進國民就業,以增進社會及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第6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42條規定:「為保障國民工作權,聘僱外國人工作,不得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考其81年5月8日制定之原條次第41條(嗣於91年1月21日修正,條次變更為現行第42條)的立法理由為:「一、對外國人之聘僱及媒介等行為,目前尚無法律明確予以規範,造成非法外籍勞工管理上之困擾,增加社會治安等問題之嚴重性。本章旨在管制外國人之聘僱,並對基於國家發展需要而許可聘僱外國人工作及媒介行為等予以有效管理。二、對聘僱外國人工作及其許可,均以不得顯有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等為先決條件,以利國民就業之促進。」又同法第43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考諸該條文於81年5月8日制定之原條次第42條(嗣於91年1月21日修正,條次變更為現行第43條)的立法理由:「為避免外國人非法在我國境內工作,對國民工作權、國家經濟發展、社會安定等造成不利影響,爰作此規定。」第46條第1項第6款及第2項規定:「(第1項)雇主聘僱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之工作,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下列各款為限:……六、宗教、藝術及演藝工作。……。(第2項)從事前項工作之外國人,其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第48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第1項)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應檢具有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須申請許可:……。(第2項)前項申請許可、廢止許可及其他有關聘僱管理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本條條次變更前,81年5月8日制定之第44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係規定:「(第1項)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前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工作,應檢具有關文件向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但中央政府、省(市)政府及其所屬學術研究機構聘請擔任顧問或研究工作者,不在此限。(第2項)前項許可及有關聘僱管理辦法,由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其立法理由為:「一、為確保國人就業權益,並參酌美國、西德及新加坡等對外國人工作均採許可制度,爰分別於本條至第46條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應申請許可。二、從事第43條第1款至第6款工作之人員需具有專門知識或技巧,其培訓期間相當長,在供需上不易於短期內作行、職業間及地區間之調配,且目前聘僱外國人從事該等工作,係由各目的事業者管機關核准。爰規定聘僱外國人從事該等工作,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並明定其許可辦法之訂定機關。」準此可知,為避免外國人非法在我國境內工作,對國民工作權、國家經濟發展、社會安定等造成不利影響,聘僱外國人在我國工作,係採許可制度,以不得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為許可之先決條件,以利國民就業之促進。又因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款至第6款工作之人員需具有專門知識或技巧,其培訓期間相當長,在供需上不易於短期內作行、職業間及地區間之調配,故申請聘僱外國人從事該等工作,中央主管機關應依循由其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訂定之許可辦法,以資辦理准否申請之核定。

⒉依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2項規定授權訂定之審查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外國人受聘僱從事本法第4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至第6款規定之工作,其工作資格應符合本標準規定。」第3條規定:「為保障國民工作權,並基於國家之平等互惠原則,中央主管機關得會商相關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就國內就業市場情勢、雇主之業別、規模、用人計畫、營運績效及對國民經濟、社會發展之貢獻,核定其申請聘僱外國人之名額。」第46條規定:「外國人受聘僱從事本法第46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藝術及演藝工作,應出具從事藝術、演藝工作證明文件或其所屬國官方機構出具之推薦或證明文件。但因情況特殊,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案認定者,不在此限。」

⒊依就業服務法第48條第2項規定授權訂定之申請時許可辦法第2條第1款規定:「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第一類外國人:指受聘僱從事本法第46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第11條第3款及第4款規定:「雇主申請聘僱第1類外國人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不予聘僱許可或展延聘僱許可之全部或一部:……三、不符申請規定,經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四、違反依本法第46條第2項所訂定之標準。」

⒋外國藝術及演藝工作人員申請聘僱審查作業手冊(下稱審查作業手冊)第1點規定:「藝術及演藝類工作項目(得依實際情形複選):……(三)公開表演之演藝工作(代碼04):指外國人受聘僱從事前述以外之演藝工作,如歌手舉辦演唱會或簽唱會、表演者參與各藝文活動演出、駐點公開演出者(如遊樂區表演者、PUB駐唱者等人員於一定場所從事常態性音樂或舞蹈表演工作)等。」第2點規定:「申請資格:……。2.外國人資格:……。審核原則:1.藝術、演藝工作證明文件,……針對不同類型工作舉例說明如下:……⑵大眾傳播及公開表演之演藝工作:a.駐點演出:新聘申請案件,須檢附國外公開演出之影音檔案(非彩排或練習帶)。……」

㈡雖原告主張被告以文化部審查意見作成原處分,違反禁止恣意原則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云云。惟按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2項規定已具體授權由被告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聘僱外國人在臺從事工作之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被告據以訂定審查標準,為保障國民工作權,並基於國家之平等互惠原則,於審查標準第3條規定,被告得會商相關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就國内就業市場情勢、雇主之業別、規模、用人計畫、營運績效及對國民經濟、社會發展之貢獻等核定其申請聘僱外國人之名額,依該條規定意旨,被告於審查申請人所提申請文件符合規定後,仍得啟動會商機制,並以會商所得意見為審核依據。經查,原告分別於110年10月25日、110年11月8日、110年11月11日、110年12月3日檢具申請書等相關文件,向被告申請聘僱聘僱本案外國人共計25名,從事公開表演之演藝工作(原處分卷第69頁、第148頁、第216頁、第315頁)。案經被告審查,認原告所附文件未符規定,包括活動企劃書所載工作地點不符、表演時間項目、空間配置照片及外國人表演影片等內容所示有欠缺,爰分別以110年11月4日勞動發事字第1100581242號、110年11月17日勞動發事字第1100582258號、110年11月22日勞動發事字第1100582513號、110年12月15日勞動發事字第1100584049號函請原告依限補正相關資料及文件,並均敘明逾期將依申請時許可辦法第11條規定不予許可(原處分卷第67頁、第147頁、第215頁、第314頁)。原告分別於110年11月22日、110年11月23日、110年11月26日、110年12月21日檢送相關文件予以補正(原處分卷第33至66頁、第136至145頁、第203至214頁、第311至313頁),惟經被告分別以110年12月8日勞動發事字第1100520063號(原處分卷第29至31頁)、110年12月13日勞動發事字第1100519897號(原處分卷第131至134頁)、110年12月8日勞動發事字第1100519998號(原處分卷第199至201頁)、111年1月3日勞動發事字第1100521756號(原處分卷第307至309頁)函請公開表演之演藝工作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文化部提供意見,文化部分別以110年12月20日文藝字第1101036335號(原處分卷第28頁)、110年12月20日文藝字第1101036453號(原處分卷第130頁)、110年12月23日文藝字第1101036347號(原處分卷第198頁)及111年1月7日文藝字第1111000277號(原處分卷第306頁)函復表示原告之申請案有聘僱外國人人數眾多,且異動複雜等情形,對國內藝文表現、國民經濟、社會發展之貢獻,尚有疑慮。基上可知,被告針對系爭申請案確有就原告所檢附之資料為審查,經命原告補正相關資料後為進一步審查,並依申請時許可辦法第11條第4款規定,以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即文化部對原告申請外國人為公開表演演藝工作之意見,始分別以原處分(原處分卷第7頁、第107頁、第177頁及第281頁)函不予核發聘僱許可,已有敘明實質理由(即經會商文化部提供之審核意見後,認本案外國人從事演出,對於國内藝文表現、國民經濟及社會發展之貢獻尚有疑慮,為保障國民工作權及維持本國人之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社會安定,而不予核發許可),尚難謂被告未為實質審查,核與前揭就業服務法第42條及審查標準第3條規定意旨相合,於法並非無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作成原處分,違反禁止恣意原則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云云,難謂有據,自無可採。

㈢至原告主張原處分之作成,未經被告實質審查,並參酌與原告無關之刑事及違法案件,而有違不當連結禁止原則云云。惟查,細觀原處分所載內容(本院卷第25至31頁)可知,原處分明確記載被告前會商相關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供審核意見,認系爭申請案所申請之外國人從事演出,對於國内藝文表現、國民經濟及社會發展之貢獻尚有疑慮,為保障國民工作權及維持本國人之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社會安定,依申請時許可辦法第11條第4款規定,不予核發工作許可等情,並未見記載被告有何考量與原告無關之刑事及違法案件以作為原處分認定事實之基礎的情形。復觀之被告檢送訴願機關即勞動部之訴願答辦書(見訴願卷1目次號004第2至5頁),其中亦僅陳述其係函請文化部提供意見,經文化部函復表示原告之申請案有聘僱外國人人數眾多,且異動複雜等情形,對國內藝文表現、國民經濟、社會發展之貢獻尚有疑慮等語,亦未見被告有何考量與原告無關之刑事及違法案件之情形。依此可知,訴願決定第5頁第18至19行所載稱被告有併考量原告涉及刑事案件尚在查處中,以及訴願決定第6頁第9至11行所載被告審酌前有「皇鳳餐廳」、「星光百分百」負責人表示不曾申請外國舞者來臺工作,經撤銷或廢止以前開餐廳名義所申請之外國人聘僱許可,原告之申請案與該等案件具高度關聯,前經外交部函請嚴審等情節,顯與原處分所記明之理由及前揭訴願答辯書所載之答辯理由均不相符,顯有違誤。而被告於訴願程序終結前,就原處分既未另為補充理由,是訴願決定所載之此部分理由尚與事實不符,固然有瑕疵可指,惟不足以影響原處分認事用法之合法性。況且,被告於審查原告所提申請文件符合規定後,依法本得啟動會商機制,並以會商所得意見為審核依據,而被告審核系爭申請案,依審查標準第3條規定,於110年12月8日、110年12月13日、111年1月3日(原處分卷第29至31頁、第131至134頁、第199至201頁、第307至309頁)除依法函請公開表演之演藝工作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文化部提供意見外,同時依其職權函請移民署及外交部提供意見,經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10年12月29日領二字第1105129364號函、111年1月6日領二字第1105129448號函、110年12月29日領二字第1105129363號函及外交部111年1月13日函(原處分卷第15頁、第114頁、第184頁、第288頁),有關國內公司(協會)聘僱外籍人士來臺從事表演,建議被告就類此案件依權責逐案嚴予實質審查。並經移民署110年12月24日移署北北勤字第1100137856號函、110年12月20日移署北北勤字第1100133241號函、111年1月12日移署北北勤字第1110011622號函(原處分卷第25頁、第124頁、第301頁),請被告於審核期間發現相關疑情,依職權辦理,以避免不肖人士利用管道遂行不法。基此可知,前述外交部、移民署之意見,僅係建議被告依權責逐案嚴予實質審查,於審核期間發現相關疑情,依職權辦理,以避免不肖人士利用管道遂行不法,並未曾直指原告有涉及任何刑事或違法案件。是以,被告雖有同時會商移民署及外交部,惟被告作成原處分乃係依據本案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即文化部之會商意見,移民署及外交部意見僅係促請被告依職權辦理,原處分不予核發原告聘僱許可,並非一併考量原告是否有涉及刑事案件,核無違反不當連結禁止原則。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林淑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弘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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