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路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1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988號 111年12月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這對寶貝企業社 代 表 人 顏立韋 訴訟代理人 蕭能維律師 複代理人 李昊沅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雅慧律師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 代 表 人 陳文瑞(局長) 訴訟代理人 侯依婷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公路法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111年6月27日交訴字第111000932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所僱用之訴外人洪我鑫於民國110年12月8日15時58分許,駕駛登記原告所有之OOO-OOOO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市○區○○路O-O號前,遭被告所屬嘉義區監理所 (下稱嘉義所)之臺南監理站(下稱臺南站)監警聯合稽查小組(下稱稽查小組)查獲系爭車輛載運電器至特定地點,並向訴外人東源物流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源物流公司)之關係企業東源居家生活股份有公司(下稱東源居家公司)申請運費,核有未經申請核准擅自經營汽車貨運業之情事,臺南站遂以嘉義所111年1月13日嘉監公字第70037067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原告違反公路法第77條第2項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規定。嗣被告以111年2月18日第74-70037067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 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罰鍰;並吊扣牌照4個月。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我國現行家電用品銷售市場慣行商業合作模式,係由各大電商、通路商發貨至倉庫,再由倉庫發包給各下游技術公司,由技術公司至各大電商、通路商指定客戶端進行家電之安裝、保養及故障排除等服務,故訴外人洪我鑫於110 年12月8日駕駛系爭車輛載運電器,係為執行原告所承包 上游廠商銷售電器安裝等業務所需之輔助行為,非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及公路法第77條第2項所裁罰之單純經營貨物運輸行為。 (二)原告在客觀上既無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公 路法第77條第2項義務之行為,在主觀上復非出於故意或 過失,即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自不應對之予以處罰。被告逕予認定原告為經營貨物運輸並據以裁處,與有 未洽。 (三)原處分對於達成公路法第77條維護公路運輸制度之目的係一點助益均無,被告所為手段與欲達成之目的間無助益,有違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1款比例原則之適當性,原處分違法,損害原告財產權及職業方式選擇自由,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 (四)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 (一)臺南站於110年12月8日監警聯合稽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為「自用小貨車」,非營業用車輛,當日由洪我鑫駕駛,經訪談獲悉運輸貨物所有人為東源物流公司,並有收取運費,由東源物流公司委託原告運送電器類,再向東源物流公司「申請運費」,為駕駛人陳述且內容屬實。且訴外人洪我鑫訪談紀錄所載「車輛為這對寶貝企業社所有,其受僱於該企業社」、「『有收取運費』,由東源物流公司委託本 公司運送電器類,再向東源物流公司申請運費」等內容可知,系爭車輛駕駛既為原告所僱用,稽查當時正載運貨物前往張姓收件人處送貨,係有償載運,應已該當上述「經營」之要件,所稱「經營」係以從事運輸(客、貨運)行為及受領報酬為認定。 (二)原告營業項目為「電器安裝業、電器零售業、電器批發業……」,並無汽車貨運業,營業項目既無汽車貨運業,自無 公路法第2條第14項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2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容許適用,是以原告自不得有任何載送報酬行為,造成合法運輸業不利影響,破壞公路營運制度,又東源物流公司營業項目有「汽車貨運業、汽車貨櫃貨運業、倉儲業……」,自應由東源物流公司依法得收取運費,而原告 受僱人所稱收取運費部分,已違反上開公路法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規定之範疇。 (三)原處分除依公路法第7條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規定舉發外,並依108年5月17日修正之未經核准經營汽車運輸業及計程車客運服務業裁量基準(下稱裁量基準),區分其程度而為裁處,並未違反比例原則。 (四)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律及法理之說明: 1.行為時公路法第37條第1項第1款規定:「經營汽車運輸業,應依下列規定,申請核准籌備:一、經營公路汽車客運業、遊覽車客運業、小客車租賃業、小貨車租賃業、汽車貨運業、汽車路線貨運業、汽車貨櫃貨運業,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第39條第2項規定:「汽車運輸業應於籌 備期間依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並報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核准發給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公路汽車客運業之營運路線許可證後,方得開始營業或通車營運。」第77條第2 項規定:「未依本法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或電車運輸業者,得依其違反情節輕重,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2,500萬 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其歇業,其非法營業之車輛牌照及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並得吊扣4個月至1年,或吊銷之,非滿2年不得再請領或考領。」 2.按「公路法為健全公路營運制度,發展公路運輸事業,以增進公共福利與交通安全,就人民經營汽車運輸業予以管制,採行『類型強制+申請核准』之事前許可制,即將汽車 運輸業分為9類予以管制,均需申請公路主管機關審核符 合公路法相關法令規定,核准發給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公路汽車客運業之營運路線許可證後,方得開始營業或通車營運。其中經營……『汽車貨運業』……,因營運範圍可及全 國,故係統一向中央公路主管機關申請,俾利其通盤考量而為一致性之監督管理。……立法者基於上述公共利益考量 ,就人民經營汽車運輸之營業自由,藉由許可而為預防性之限制,並於公路法第37條第1項就申請『核准籌備』為管 轄權之分配,而自籌備起接受公部門一系列的管理措施。依公路法第37條第1項規定,各該公路主管機關對於應由 其管轄之汽車運輸業類型,既有審核其申請合法與否的權限,則對其在申請獲准前,違章從事汽車運輸業之行為,自亦應有管轄權,以盡其管制權責。因此從體系解釋的觀點而言,公路法第37條第1項所為的管轄權劃分,應非侷 限在汽車運輸業之經營管理中的核准籌備事務,在法律另無其他規定的情形下,同時遍及該條以下的各項管理措施(包含同法第5章所規定的『獎勵與處罰』)。……公路法第7 7條第2項之裁罰事務管轄機關,在公路法別無其他明文規定之情形下,原則上是依公路法第37條第1項規定決定。… …」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大字第2號裁定意旨參照。由上可知,未依公路法第37條第1項第1款、第39條第2項等規 定,向公路法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就經營汽車貨運的運輸業者,應由中央主管機關管轄依公路法第77條第2項 的裁罰事務。至於公路法中央主管機關,依同法第3條規 定,雖為交通部,但交通部業以102年7月22日交路字第10250097788號函,依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將汽車貨運業之申請核准籌備、立案、營運管理及處罰,委任交通部公路總局即被告辦理。故本件被告有依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對未依同法規定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貨運的 運輸業者,裁處罰鍰的管轄權限。另即使公路法第77條第2項所定「吊扣或吊銷車輛牌照」性質上屬管制性行政處 分,但鑒於此等管制性行政處分是「使該車輛無法再繼續供作違規使用」,所賦予主管機關採行的管制措施,以達成健全公路運輸營業秩序管制之目的(前最高行政法院106年4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大字第2號裁定意旨,為貫徹汽車貨運業應先向中央公路主管機關申請核准方得營業的管理目的,被告自有依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管轄吊扣或吊銷違規 營業車輛牌照事務的權限,合先敘明。 3.汽車運輸業,依公路法第2條第14款規定,指以汽車經營 客、貨運輸而受報酬的事業。汽車貨運業,依同法第34條第1項第7款規定,則是以載貨汽車運送貨物為營業的事業。又交通部依據公路法第79條第5 項規定授權所訂定之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 條規定:「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者,應依公路法第77條第2 項之規定舉發。」上開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之規定,並未逾越公路法之授權範圍,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而與法律保留原則無違,被告自得援以為作成原處分之依據。依前揭規定可知,經營汽車運輸業係受政府法令管制、限制之業務,原則上應依前揭規定向公路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籌備始得為之,是如業者運送行為涉及載運旅客或他人貨物並受有報酬,即屬經營汽車運輸業,而應受前揭公路法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之規範。 4.交通部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授權所 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條及第16條第7項分別規定:「汽車依其使用目的分為二類:一、自用:機關、學校、團體、公司、行號、或個人自用而非經營客貨運之車輛。二、營業:汽車運輸以經營客貨運為目的之車輛。」及「自用大客車、自用大貨車、自用大客貨兩用車、自用小貨車或幼童專用車牌照,不得以個人名義申請登記,但以直接從事生產,需裝載本身所需或生產之物品時,經公路監理機關核准,得申請領用自用大貨車、自用小貨車牌照…… 。」顯見領用自用大貨車牌照之汽車,應僅限於供自己「直接從事生產,裝載本身所需或生產之物品」之用,而不得在未取得營業登記牌照前,以自用大貨車經營任何貨物運輸以收取報酬之業務。 5.按「本法所稱行為人,係指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行政罰法第3條定有明文。又 民法第224條本文規定:「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 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者,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乃民法自己行為責任原則之例外規定。債務人使用代理人或使用人,擴大其活動領域,享受使用代理人或使用人之利益,亦應負擔代理人或使用人在為其履行債務過程所致之不利益,對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故意或過失之責任。人民參與行政程序,就行政法上義務之履行,類於私法上債務關係之履行。人民由其使用人或委任代理人參與行政程序,擴大其活動領域,享受使用使用人或代理人之利益,亦應負擔使用人或代理人之參與行政程序行為所致之不利益。是以行政罰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人,如係由其使用人或委任代理人參與行政程序,因使用人或代理人之故意或過失致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於行政罰法施行前裁處者,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24條本文規定,該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之人應負同一故意或過失責任。惟行政罰法施行後(包括行政罰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於施行後始裁處之情形),同法第7條第2項:「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法人等組織就其機關(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之故意、過失,僅負推定故意、過失責任,人民就其使用人或代理人之故意、過失所負之責任,已不應超過推定故意、過失責任,否則有失均衡。再法人等組織就其內部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係負推定故意、過失責任。此等組織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為法人等組織參與行政程序,係以法人等組織之使用人或代理人之地位為之。此際,法人等組織就彼等之故意、過失,係負推定故意、過失責任,則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情形外,人民以第三人為使用人或委任其為代理人參與行政程序,具有類似性,應類推適用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規定,即人民就該使用人或代理人之故意、過失負推定故意、過失責任(前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8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 席會議決議參照)。 6.交通部108年5月17日修正發布施行之裁量基準第1條規定 :「未依公路法申請核准,經營汽車運輸業或計程車客運服務業者,得依其違反情節輕重,依本基準規定裁量,並勒令其歇業;其非法營業之車輛牌照及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者,非滿2年不得再請領或考領。」第5條規定:「法人、非法人團體或其他組織以小型車、機車經營汽車運輸業者,其裁量基準如下:第1次處新臺幣50萬元罰鍰 ,並吊扣該次非法營業車輛牌照及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4 個月。」經核裁量基準上開規定及其他就個人或法人等其他組織以小型車、機車或大型車經營汽車運輸業(含貨運業)等不同情節,各設有輕重不等的裁量基準,同裁罰基準第9條並就個案依行政罰法規定另有應審酌事項或應加 重、減輕事項予以列明,以供執法機關裁量時參酌,綜合而言,上開裁量基準之規定已依未經核准經營汽車運輸業者之組織規模、運輸業類型、車輛種類及違反次數等不同情節,訂定不同處罰額度之裁量基準,以實現具體個案公平正義的裁量性行政規則,並與行政罰法第18條所定罰鍰裁量應審酌事項相符,也不違背母法公路法第77條第2項 之規定,應得為執法機關所援用。 (二)本院核認原告確有未經申請核准擅自經營汽車貨運業之違章行為,原處分並無違誤,玆分述如下: 1.經查,原告為合夥組織,依卷附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顯示(見本院卷第185頁),原告辦理登記之營 業項目,並未包括汽車貨運業,由此可見,原告未曾依公路法第37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向被告申請經營汽車貨運業的籌備核准,未曾於核准籌備依法辦理公司登記後,依同法第39條第2項規定,報請被告核准發給汽車貨運業營業 執照。 2.次查,依卷附現場稽查照片所示,系爭車輛車上載有多件包裝完整之電器,且駕駛人持有一疊載明貨物運送地址之貨單(見訴願卷第87頁至第88頁),顯係從事運送貨物之行為;復依稽查小組當場對系爭車輛駕駛人洪我鑫所作之訪談紀錄所載:「……問:請問你今天所駕駛的車輛是何公 司所有?車牌幾號?是否受僱於該公司(是否為該公司之員 工)?答:(1)這對寶貝企業社公司。(2)車牌000-0000。(3)是。問:請問你今天駕駛的這輛貨車裝載貨物為何?出發地點?欲載往何處(收件人)?答:(1)電器類。(2)自高雄市路竹區出發。(3)收件人……臺南市中西區……。問:請問你 今天駕駛的這輛貨車承載貨物是何人所有(寄件人)?有無 收運費?……答:(1)貨物所有人(寄件人)是東源物流。(2) 有收取運費。……問:有無補充說明事項?答:東源物流委 託本公司運送電器類,再向東源物流申請運費。……」內容 ,此有行車人員訪談紀錄及出庫訂單(第二聯:業務聯V550.21623.0)附卷可參(見訴願卷第79頁、第80頁)。再依卷附稽查錄影光碟顯示:「訴外人洪我鑫:『載出來的地方是路竹那裡。』臺南站稽查人員:『所以所有人應該是 說張小姐買這個冰箱,所以所有人是張小姐。』訴外人洪我鑫:『張小姐。』臺南站稽查人員:『那你這趟從路竹載 到張小姐那邊,有跟她收取運費是不是?』訴外人洪我鑫:『運費這個不是我們這邊……』隨車人員:『那個是跟公司他 們請的,我們是針對LG……我們是配送的,所以費用是跟東 源物流申請的。』訴外人洪我鑫:『對對對。』臺南站稽查 人員:『所以是你們送這個冰箱後,會去跟東源物流申請,沒錯嗎?』隨車人員:『對對對,東源物流會再跟LG他們 請,所以我們是直接針對東源物流。』臺南站稽查人員:『 東源物流就是你身上這個東源物流(手指訴外人洪我鑫的衣服),東源物流是貨運公司嗎?』隨車人員、訴外人洪我鑫:『對。』臺南站稽查人員:『阿你本身在東源物流上 班嗎?』隨車人員、訴外人洪我鑫:『沒有,我們算是外包 的。』臺南站稽查人員:『東源物流再外包給你們,所以你 們沒有開東源物流的車?』隨車人員:『沒有,我們只是他 們(東源物流)宅配的外包人員。』訴外人洪我鑫:『對, 外包人員。』臺南站稽查人員:『所以等於是東源物流委託 你們的?』隨車人員:『對。』臺南站稽查人員:『所以你們 都只運送電器類?』訴外人洪我鑫:『對,都電器類的。』 臺南站稽查人員:『所以你們幫東源物流載,比如說從東源物流載到張小姐這邊,你們還是有跟東源物流請款?』隨車人員:『對啊,就是請安裝費跟運費。』(稽查人員: 安裝費跟運費。)臺南站稽查人員:『所以兩位不會經手到運費的問題?』隨車人員、訴外人洪我鑫:『不會。』臺 南站稽查人員:『這對寶貝企業社直接向東源物流請款?』 隨車人員、訴外人洪我鑫:『對。』臺南站稽查人員:『所 以等於是有收運費,只是沒有當下收而已?』隨車人員、訴外人洪我鑫:『對。』」等內容,此有稽查錄影光碟勘驗 筆錄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446、447頁),此與系爭車輛駕駛人洪我鑫提出之貨單上載有「配送商:……東源」等文字亦相符(見 訴願卷第80頁)。可知系爭車輛駕駛人洪我鑫係原告所僱用,稽查當時正載運東源物流公司貨物前往臺南市中西區等址送貨,且係有償載運相符,故原告確有從事運輸(貨 運)行為並收取報酬之事實,堪予認定。又原告縱非故意 ,亦難辭過失之責。 3.綜上,原告未依公路法第37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向被告申請經營汽車貨運業的籌備核准,亦未依同法第39條第2項規 定,報請被告核准發給汽車貨運業營業執照,就經營汽車貨運業,參照前開說明,被告自得依同法第77條第2項規 定,對原告裁處罰鍰50萬元,並吊扣非法營業之系爭車輛的牌照4個月。又參酌原告是法人以小型車之系爭車輛第1次經查獲違規經營汽車貨運業,且其違章情節並無行政罰法所定應予特別考量而加重或減輕的事由,原處分裁處罰鍰50萬元,並吊扣系爭車輛牌照4個月,與交通部公布施 行統一執法機關裁量準則性質的裁量基準第1條、第5條規定相符,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形,亦無其他裁量怠惰或裁量濫用情事,於法並無違誤。 4.原告主張:原告在客觀上既無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公路法第77條第2項義務之行為,在主觀上復非出於故意或過失,即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自不應對之予以處罰,被告逕予認定原告為經營貨物運輸並據以裁處,與有未洽;又原處分對於達成公路法第77條維護公路運輸制度之目的係一點助益均無,被告所為手段與欲達成之目的間無助益,有違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1款比例原則之適當性,原處分違法,損害原告財產權及職業方式選擇自由,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云云,不足採信。 (三)原告又主張:本件訴外人洪我鑫於110年12月8日駕駛系爭車輛載運家電,係為執行原告所承包上游廠商銷售家電安裝等業務所需之輔助行為,非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 條及公路法第77條第2項所裁罰之單純經營貨物運輸行為 云云。惟查, 1.依原告與訴外人東源物流公司之關係企業東源居家公司所簽訂之「物品宅配安裝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第1條 至第4條及第6條記載:「東源居家公司(以下簡稱甲方)這對寶貝企業社(以下簡稱乙方)甲方將物品交付乙方宅配安裝,經雙方同意訂立合約條款如後:一、合約期間:自民國107年9月1日至民國108年12月31日止。二、宅配車輛:乙方提供之車輛明細如附件三、宅配區間:甲方指定的起迄地點;甲方因業務需要得視實際調整之。四、宅配時效:乙方接獲甲方通知後,應立即指派車輛前往指定地點裝貨,並必須於當日指定時效内送達甲方指定之地點完成安裝。……六、運費計算及請領:1.運費計算:雙方另行 約定。2.請領方式:每月結算一次,乙方應於次月2日前 開立統一發票及甲方規定之證明文件請款,文件不齊全不得請款,並依甲方付款方式給付之。」(見本院卷第217 頁)。由上開約定之內容,可知由訴外人東源物流公司之關係企業東源居家公司將物品(即電器)委託原告運送及安裝,而原告就運送物品(即電器)之行為,關於運費部分,再向東源居家公司請領,其請領方式為每月結算一次,足認原告在系爭合約中,確有為訴外人東源物流公司之關係企業東源居家公司提供物品(即電器)之運送勞務,並因此運送勞務之提供而獲取報酬。由此,更徵原告的確有從事以載貨汽車運送貨物而受報酬為營業的汽車運輸事業,原處分認定原告該當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 事實,並無違誤。 2.原告為合夥組織,依卷附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顯示(見本院卷第185頁),原告辦理登記之營業項目 ,並未包括汽車貨運業,由此可見,原告未曾依公路法第37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向被告申請經營汽車貨運業的籌備核准,未曾於核准籌備依法辦理公司登記後,依同法第39條第2項規定,報請被告核准發給汽車貨運業營業執照, 自不得經營汽車運輸業,而原告所僱之洪我鑫上開行為,已涉及載運他人貨物並受有報酬,即屬經營汽車運輸業,自應受前揭公路法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之規範。 3.依卷附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顯示(見本院卷第183頁),東源物流公司辦理登記之營業項目,包括汽 車貨運業、汽車貨櫃貨運業、倉儲業等項目,自應由東源物流公司從事汽車貨運行為及收取運費。原告雖稱我國現行家電用品銷售市場慣行商業合作模式,係由各大電商、通路商發貨至倉庫,再由倉庫發包給各下游技術公司,由技術公司至各大電商、通路商指定客戶端進行家電之安裝、保養及故障排除等服務之商業模式乙節。然查,本件依上開法律規定之商業模式,理應由東源物流公司於載運電器至消費者住處之同時,聯絡原告派所僱人員至消費者住處安裝電器,並非由東源物流公司之關係企業東源居家公司將載運電器之業務委託原告,再由原告所僱人員直接至東源物流公司載運電器至消費者住處,並進行安裝服務,嗣原告再向東源物流公司之關係企業東源居家公司收取運費,是原告所僱人員載運電器之行為並非原告安裝電器之輔助行為,則原告受東源物流公司之關係企業東源居家公司委託載運電器之業務,再由原告所僱人員載運電器且收取運費之行為,已該當經營汽車運輸業之行為。 4.承上,原告未依公路法第37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向被告申請經營汽車貨運業的籌備核准,亦未依同法第39條第2項規 定,報請被告核准發給汽車貨運業營業執照,就經營汽車貨運業,參照前開說明,被告依同法第77條第2項規定, 對原告裁處罰鍰50萬元,並吊扣非法營業之系爭車輛的牌照4個月,於法並無不合。 5.綜上,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林學晴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書記官 賴淑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