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
- 上訴人
- 葉世福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連江縣地政局間所有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7日本院111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二、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三、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一、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二、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三、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四、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高等行政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高等行政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3項、第4項規定甚明。
二、次按前揭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規定,其第1項但書乃規定可進行「本人訴訟」之例外情形,上訴人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該項但書各款情形者,「無須委任訴訟代理人」;第2項則為「可委任非律師作為訴訟代理人」之例外規定,上訴人仍須委任訴訟代理人,僅不強制訴訟代理人須為律師,此觀諸該條立法理由即明。本件上訴人援引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但書、第2項規定,主張伊為連江縣議員,為「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云云,惟該條第2項第4款須以「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方得以「其所屬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之專任人員為訴訟代理人,本件上訴人既為一自然人,並無該條第2項第4款規定適用之餘地,上訴人自認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顯有誤會。
三、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既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前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