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更一字第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水利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1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1年度訴更一字第43號 112年10月1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榮懋砂石開發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錚懋(董事) 訴訟代理人 盧永盛律師 複 代理 人 施雅芳律師 被 告 經濟部 代 表 人 王美花(部長) 訴訟代理人 李建政律師 吳玲燕 陳建中 上列當事人間水利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21日院臺訴字第109016438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53號判決駁回,再由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 第272號判決廢棄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ㄧ、事實概要: ㈠、南投縣政府辦理「105貓羅溪平林橋上下游河段疏濬作業工 程」之支出部分工程(即支出標,下稱系爭疏濬工程),係由巨立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巨立公司,後更名為雄科營造有限公司得標),而系爭疏濬工程之土石標售(即收入標,下稱土石標售案),則由第三人葉建成分別以安信展業股份有限公 司、峰鋼實業有限公司及誌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信展業等3家公司)名義得標。林錚懋為原告、巨立公司及榮 懋交通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將巨立公司得標之系爭疏濬工程交由葉建成承攬施作。 ㈡、嗣原告代表人林錚懋將原告所有型號349D名稱CAT0349DLNNF0 0412引擎號碼TXF03744挖土機(下稱系爭挖土機)及巨立公司所有型號329D名稱CAT0329DLMNB01759引擎號碼KHX60421挖土機(下稱329D挖土機)以公司名義出租予葉建成與其弟葉建志,作為系爭疏濬工程之施工機具。詎葉建成、葉建志故意未依契約施工,在該疏濬工程工區超過核准深度挖取土石(原設計依標杆、標線挖取,平均深度為2-3公尺,挖取 深度達4.73-7.73公尺,逾核准深度約2.73-4.73公尺),超深盜採的土石數量至少8147.3立方公尺,而犯有盜採砂石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106年度易字第293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1年2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561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㈢、被告認為同為原告、巨立公司及榮懋交通有限公司代表人之林錚懋,居間接洽葉建成、葉建志上開盜採之砂石之買賣,並載運到買方,復以榮懋交通有限公司名義收受買賣價金,顯係故意與葉建成、葉建志共同實施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 第3款在河川區域內採取土石應經許可規定之行為,原告及 巨立公司分別提供系爭挖土機及329D挖土機予葉建成等作為系爭疏濬工程之施工機具,對於該等挖土機成為超挖土石之施工機具應係出於故意而為之。除對林錚懋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500萬元、通知巨立公司裁處沒入329D挖土機外, 並依水利法第93條之5、行政罰法第22條第1項、經濟部沒入設施或機具作業要點(下稱沒入機具作業要點)第2點第1項第4款規定,以108年9月16日經授水字第10820326550號處分書,通知原告裁處沒入系爭挖土機(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53號判決(下稱前審判決)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272號判決廢棄前審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依水利法第93條之5、行政罰法第22條第1項規定及沒入機具作業要點第2點第1項第4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沒入系 爭挖土機,須以原告之代表人林錚懋出於故意或重大過失,被告始得沒入非受處罰者所有之物。原告代表人林錚懋是單純將系爭挖土機出租予葉建成等,未涉不法,事前不知葉建成等會持以犯罪,原告出租系爭挖土機,目的在獲取租金,與葉建成等之超挖土石以獲取土石利益,二者不具因果關連性,且在租約中也明確載明不得違法使用,系爭挖土機亦未離開採石現場,原告既非系爭疏濬工程及土石標售案之得標者,又何能到場監督。況原告代表人林錚懋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3546、3677號為不起訴處分 ,足證原告代表人林錚懋並無與葉建成共同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第3款規定之故意超挖行為,自無使系爭挖土機成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工具。是以,被告不顧檢察官調查明確的事實,逕自臆測認定,顯無可採,原處分侵害原告權益甚大,應予撤銷。 ㈡、再系爭疏濬工程由巨立公司得標,本得依合約開採,在採區內採取土石,並非「未經許可」,不符水利法第93條之4、 第78條之1第3款規定之要件;又被告並未對超挖之行為人葉建成、葉建志依水利法第78條之1第3款進行裁罰,卻對原告以原處分裁罰,適用法律即有違誤。況依南投縣政府106年7月25日會勘紀錄,僅能證明現場有超深2.73公尺坑洞,此坑洞之填補,可依採購契約為修補或扣款,系爭挖土機價值約1200萬元,被告以沒入為手段,有違比例原則。 ㈢、本件前經本院以前審判決駁回,經發回更審,然前審以原告曾於其承包之「綠川排水分洪道至忠明綠橋段整治工程併辦土石標售」標案,104年8月7日出具切結書承諾「絕無以承 包之土石區轉讓出租他人承攬採取或逾越合約規定地域採取情事,否則願依法接受處分」,足見原告對於不能逾越合約規定地域採取土石情節知之甚明,其將系爭挖土機出租予葉建成,對於葉建成如何使用未以聞問等情,惟依臺中高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561號刑事判決記載可知相關承辦、監造人員既到場而仍未發現葉建志等超深挖掘行為,經刑事判決評價為屬「事理之常」,則原告代表人林錚懋更不知情,自無故意可言;況「綠川排水分洪道至忠明綠橋段整治工程併辦土石標售」標案乃採售合一標案,原告為該標案合約當事人,而本件為採售分離及原告並非合約當事人,所負注意義務本有不同,豈能相同併論?自不能以他案切結書內容逕認原 告對於不能逾越合約規定地域採取土石情節知之甚明,其將系爭挖土機出租予葉建成,對於葉建成如何使用未以聞問,而認原告公司有故意或重大過失。 ㈣、再本件最高行政法院雖以前審判決認定原告代表人林錚懋為重大過失與另案109年度訴字第355號(下稱另案確定判決)認定巨立公司代表人林錚懋為故意共同實施不符而發回更審等節。然另案確定判決係以王琨霖106年7月25日警詢筆錄認定林錚懋參與土石出售而間接認定林錚懋對葉建成超挖土石出售應屬知情,惟王琨霖上開所言屬間接證據,且與其後在另案確定判決準備程序所言不同,自不得予以援用。是以,林錚懋並無居間接洽土石買賣之行為,林錚懋不知道葉建成向他公司借牌標取系爭疏濬工程收入標乙事,沒有參與收入標土石出售事宜,也未與購買土石之益郁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益郁公司)等接洽或媒合,雖提供車輛載運土石,目的為賺取運費,並無不法。至益郁公司如何製作會計帳,原告或林錚懋無從置喙,而林錚懋對於葉建成如何請託楊國華、楊國華如何與王琨霖接洽等購買情節,未在場亦不知悉,原告僅為單純之出租人;榮懋交通有限公司之所以收受益郁公司支付購買土石之票據,即受款人為榮懋交通有限公司,是因為葉建成信用不良借用榮懋交通有限公司名義代收價金,且原告為保全載運土石運費之實現及帳務抵銷,此乃單純的會計收帳方式,與超挖及出租根本無關。 ㈤、於擴大沒入對象及於行為人之外第三人之物時,是否有沒入機具作業要點第3點第1項不予沒入之適用?亦即以上開所述 ,原告既非採售分離之合約當事人,本不須適用採售分離原則,且被告並非基於採售分離原則裁罰林錚懋,而巨立公司雖與原告代表人相同,但代表人係各自對公司負忠實及保密義務,豈能以原告租約僅記載「不得從事違法行為」而逕認約定過於簡單或原告未盡注意義務;葉建成僱請榮懋交通有限公司載運出場與一般常情不相違,而因葉建成無公司法人,為申報進項稅額始以榮懋交通有限公司為進料廠商及交付價金,尚無從逕以益郁公司、億維企業社作帳的會計憑證推認原告代表人林錚懋有參與土石買賣;況葉建成借牌3家公 司標得之收入標各為93,000噸,而益郁公司負責人王琨霖證稱其購買土石數量共為48,984.98公噸,均在每一收入標範 圍內,原告公司代表人林錚懋何能知悉有超挖及系爭挖土機作為違法之工具?綜上,原告代表人林錚懋未參與賣土,如 何知悉或注意系爭挖土機作為違法採取土石行為之工具?縱 認原告有指派榮懋交通有限公司載土外運之疏失,亦不應令負故意或重大過失責任,自不應予裁處沒入。 ㈥、原告因原處分受沒入處分,係因原告出租系爭挖土機予葉建成,葉建成持之盜採砂石使用,並非以林錚懋裁罰處分或巨立公司沒入處分為前提處分,二者並無關聯性,且以上述可知原告並非系爭疏濬工程合約之當事人,並無注意義務,亦不負監督之責,又出租契約已載明承租期間不得從事違法行為,自難認原告代表人林錚懋主觀上有何基於與葉建成共同實施盜採砂石之情,另案確定判決與本案並無構成要件效力。況被告前已認原告代表人林錚懋為重大過失,有被告108 年10月24日經授水字第10820216140函在卷可憑(下稱被告108年10月24日函),故不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14條追補林錚懋 主觀為故意。 ㈦、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葉建成與葉建志於貓羅溪河川區域內,超過核准深度挖取土石外運販售的行為,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第3款規定,並同時涉犯刑法第320條竊盜罪,經南投地院判處有期徒刑、臺 中高分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足證該2人確已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第3款規定屬實,其等超深盜採土石之違章行為,超 深盜採土石數量至少8147.3立方公尺,系爭挖土機為超深挖取土石之工具,即使未經刑事判決宣告沒收,依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被告裁處沒入,並無違誤。 ㈡、原告代表人林錚懋,在案發當時同為系爭疏濬工程支出部分得標廠商巨立公司之代表人,其委由葉建成擔任工地負責人,巨立公司為專業廠商,林錚懋就河川疏濬工程之相關法令必當知之甚詳、具高度查證能力,應知悉相關法令規定在以採售分離方式進行河川疏濬時,支出標廠商與收入標廠商禁止存在關係企業、同一代表人或其他關連性,竟將支出標工程委由同一工程收入標廠商即葉建成擔任工地負責人,並出租329D挖土機及系爭挖土機等2臺鉅額機具,依一般經驗及 論理法則,必當加強審查承租人及租用目的、租約期間對機具之管理,其任葉建成違法使用,原告代表人林錚懋即有故意與葉建成共同實施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第3款規定之行為。況系爭疏濬工程土石標售收入標原核定平均深度2-3公尺 處之土方,原為泥土組成,因泥土利用價值較低,南投縣政府以每公噸30元單價標售,林錚懋為巨立公司、原告公司及榮懋交通有限公司代表人,巨立公司得標系爭疏濬工程後,除委由葉建成擔任工程負責人,並將原告及巨立公司的2臺 挖土機出租作為採取土石機具,其後居間接洽土石買賣,以榮懋交通有限公司車輛載運土石到買方,若不知出售的土方為較好之級配料,怎會以每公噸260元之高價接洽買方出售 並收砂石價款,林錚懋稱不知葉建成超深挖取級配料,顯非常情,林錚懋既提供榮懋交通有限公司車輛協助葉建成載運土石,並同意葉建成以該公司作為資金往來帳戶,合理推論二人間密切交往或具利害關係,對於葉建成以系爭挖土機作為違法超深挖取土石之工具,難謂不知情或未參與,被告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規定,認定原告代表人林錚懋故意與葉建成共同實施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第3款規定之行為,原處分當屬適法妥當。 ㈢、葉建成等所涉超深盜採土石行為,因同時觸犯刑法竊盜罪及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第3款規定,案經南投地院106年度易 字第293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1年2月, 復經臺中高分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561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後,被告乃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有關一事不二罰規 定,即就渠等盜採行為簽准不予處分在案,非未經被告審核認定之違章行為。 ㈣、原告代表人故意與葉建成共同實施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第3款規定之行為,業經被告另案裁處罰鍰確定,基於行政處分之要件事實效力理論,原告代表人林錚懋之主觀責任核屬故意甚明。被告爰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規定,自應推定原告就其所有系爭挖土機成為林錚懋、葉建成等人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第3款規定之工具,主觀上具有故意,是被告依水利法第93條之5規定,以原處分沒入系爭挖土機,自無違誤。 雖被告前認原告代表人林錚懋為重大過失,然被告於訴願程序中已以訴願答辯書補充林錚懋倘非故意,至少具有重大過失等語,有訴願答辯書附卷可稽,自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14 條規定之理由追補。 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如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處分(前審卷第25頁)、訴願決定(前審卷第27至39頁)、南投地院106年度易字第293號刑事判決(前審卷第49至65頁)、臺中高分院108年度上 易字第561號刑事判決(前審卷第67至103頁)、南投地院107年聲字第23號刑事裁定(前審卷第105至107頁)、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546號、3677號不起訴處 分書(前審卷第109至114頁)、南投縣政府106年7月25日會勘紀錄表(前審卷第115至116頁)、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107年4月2日行政調查記錄(前審卷第243至244頁)、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6年7月27日調查筆錄第二次(前審卷第245至251頁)、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108年9月23日水三管字第10802138370號函(前審第281至282頁) 、被告108年10月24日經授水字第10820216130號函(前審卷第283至285頁)、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108年9月17日水三管字第10802135510號函(前審卷第286頁)、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107年3月7日行政調查記錄(前審卷第333至335頁)、南投縣政府河川疏濬作業契約書–巨立營造有限公司 (前審卷第365至382頁)、南投縣政府疏濬作業契約書–安信展業有限公司(前審卷第393至398頁)、南投縣政府疏濬作業契約書–峰鋼實業有限公司(前審卷第399至404頁)、南投縣政府疏濬作業契約書–誌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前審卷第405至410頁)、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108年10月23 日簽呈(本院卷第41至43頁)在卷可稽,核堪採認為真實。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水利法第78條之1第3款規定:「河川區域內之下列行為應經許可:……三、採取或堆置土石。」裁處時同法第92條之2 第7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0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鍰:……七、違反第78條之1第3款……規定,未經 許可採取或堆置土石者。」第93條之5規定:「違反第46條 、第47條、第54條之1、第63條之3、第63條之5、第65條、 第78條、第78條之1或有第78條之3情形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行為人使用之設施或機具,並得公告拍賣之。」是可知,為維護河川正常機能及河防安全,河川區域內無論是公有或私有土地,其使用限制須遵循水利法規之規定,故於河川區域內採取或堆置土石應經許可。又雖經許可採取或堆置土石,然非依許可內容採取或堆置土石者,仍屬未經許可採取或堆置土石,應依水利法相關規定對行為人裁處罰鍰,主管機關得沒入行為人使用之設施或機具,並得公告拍賣之。 ㈡、依行政罰法第21條規定沒入之物,除同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以受處罰者為限,因河防安全之維護關係重大公共安全及利益,水利法第93條之5明定,違反同法第46條、第47條、第54條之1、第63條之3、第63條之5、第65條、第78條、第78條之1或有第78條之3情形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行為人使用之設施或機具,乃擴大沒入之對象,及於行為人以外第三人之物亦得裁處沒入。又水利法中央主管機關即被告為明定所屬水利署及所屬機關轄管範圍內違反水利法案件,依水利法第93條之5規定辦理沒入行為人使用之設施或機具之裁 量基準及標售拍賣作業程序,訂有沒入機具作業要點,依該要點第2點第1項第4款規定:「行為人有下列違反水利法規 定情事之一,經依本部辦理違反水利法案件裁罰要點認定應受處罰之案件者,其所使用之設施或機具,除有第3點情形 外,應予以沒入:……㈣第78條之1第1款或第3款,於河川區域 內未經許可施設、改建、修復或拆除建造物、採取土石者。」第3點第1項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予沒入:㈠經法院宣告沒收者。㈡經其他行政機關沒入者。㈢經裁量減 輕其罰鍰處分為法定罰鍰最低額之3分之1者。㈣行為為首度查獲並未有致人死亡或致生災害,且屬依附表一所列之違規情節輕微者。」第5點規定:「(第1項)同時涉及刑事責任及違反其他行政法,依第2點應予沒入之設施或機具者,其 屬行為人所有時,執行機關應於司法機關不起訴、緩起訴或判決不予沒收確定,且未有其他行政機關為沒入處分後,再為沒入處分。(第2項)前項設施或機具非屬行為人所有者 ,執行機關應於司法機關確定無保留作為證據之需要,且未有其他行政機關為沒入處分後,依法為沒入處分。(第3項 )未涉及刑事案件及違反其他行政法之案件,應於依水利法各該罰則規定辦理罰緩處分時,併為沒入處分。」核係水利法中央主管機關即被告就所屬水利署及所屬機關為沒入處分時應遵循注意之規定,即與水利法之立法意旨無違,且未逾授權範圍,被告予以適用,於法律保留原則無違。 ㈢、又行政罰法第1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 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應以行為人具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如因他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而併受物之沒入處罰者,基於舉重以明輕之法理,亦應以受沒入處罰者即物之所有人對於該物成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工具,具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行政罰法第22條第1項規定:「不屬於受處罰者所有之物,因所有人之故意或 重大過失,致使該物成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工具者,仍得裁處沒入。」其立法理由在於物之所有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致其所有物成為他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工具時,該所有人應為其故意或重大過失負責,爰參考德國違反秩序罰法第23條規定得沒入其所有物。在水利法第93條之5並 未對物之所有人的主觀責任為特別規定之情況下,衡諸其沒入規定亦屬行政罰之一種(行政罰法第1條規定參照),故 適用水利法第93條之5有關「主管機關得沒入行為人使用之 設施或機具」規定時,對不屬於行為人所有之物,仍應以由於物之所有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致使該物成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工具者,作為前提要件。又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規定:「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物之所有人若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時,應以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本件原告係屬公司組織,故被告依水利法第93條之5、行政罰法第22條第1項、沒入機具作業要點第2點第1項第4款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沒 入原告所有之系爭挖土機,須以斯時原告之代表人林錚懋或管理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從業人員,對於葉建成、葉建志以系爭挖土機為工具,未經許可超深盜採土石之違章行為有故意為要件。 ㈣、經查,林錚懋為原告、巨立公司及榮懋交通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巨立公司標得系爭疏濬工程,林錚懋明知葉建成係以安信展業等3家公司名義標得土石標售案工程之實際負責人, 卻將系爭疏濬工程委由葉建成擔任工地負責人,並提供原告公司所有系爭挖土機及巨立公司所有329D挖土機,出租與葉建成作為系爭疏濬工程之施工機具。嗣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查獲葉建成指揮他人駕駛涉案挖土機,未經許可,在南投縣草屯鎮光華段貓羅溪河川區域內採取土石外運販售,南投縣政府且協助確認非屬系爭疏濬工程原核定泥土之數量達15,154公噸(換算比重1.86,約8,147.3立方公尺 ),復經調查係林錚懋居間接洽系爭疏濬工程所產出土石之買賣,並載運至買方,而以榮懋交通公司名義收受買賣價金,顯係故意與葉建成共同實施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第3款規定之行為,被告乃對林錚懋裁處罰鍰500萬元。林錚懋不服 罰鍰處分提起訴願遭駁回,提起行政訴訟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罰鍰處分,有本院另案確定判決可稽等節,業經本院調閱另案確定判決(即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55號判決、最高行政 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43號裁定)核閱在案無訛。是原告代表 人林錚懋有與葉建成故意共同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第3款規定之行為,乃經另案確定判決所認定在案,並基於行政處分之要件事實效力理論,因此,原告斯時之代表人林錚懋關於使系爭挖土機成為葉建成違法採取土石之工具,具有故意,其提供機具之行為又係基於原告出租之行為,是原告代表人林錚懋之故意,基於構成要件事實及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規定,應推定為原告之故意。是原告主張另案確定判決與本案並無構成要件效力云云,不足採信。 ㈤、原告公司雖主張被告前已認原告公司代表人林錚懋為重大過失,有被告108年10月24日函可憑,故不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14條追補林錚懋主觀為故意云云。然按「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二、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 依據。……」「(第1項)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 除依第111條規定而無效者外,因下列情形而補正︰……。二、 必須記明之理由已於事後記明者。……。(第2項)前項第2款 至第5款之補正行為,僅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為之,得不經 訴願程序者,僅得於向行政法院起訴前為之。」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及第11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書面行處分應記載之「理由」除指認定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該事實該當行政處分構成要件之理由外,在裁量處分,尚包括裁量理由。至於事後補記應記明理由之方式,法律無明文規定,並不限於處分機關以相對人為直接對象,送達補記理由之書面為必要。處分機關於訴願程序提出答辯之書面中,補充載明行政處分應記明之理由,使相對人知悉者,亦可認為已踐行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2款補記理由程序 ,該行政處分原未載明理由之瑕疵即已告治癒(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214號判決意旨可參)。又按書面行政處分 關於事實及其法令依據等記載是否合法,即應自其記載是否已足使人民瞭解其受處分之原因事實及其依據之法令判定之,而非須將相關之法令及事實全部加以記載,始屬適法。被告前雖以被告108年10月24日函認原告代表人林錚懋為重大 過失,惟被告於訴願程序答辯時已補充敘明「林錚懋倘非故意,至少具有重大過失」等語,有訴願答辯書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堪認原處分已踐行行政程序法第114條 第1項第2款補記理由程序,該行政處分原未載明理由之瑕疵即已經治癒。是以,原告此部分主張,並非有據,自無足取。 ㈥、原告另主張林錚懋經檢察官認所涉竊盜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乙節,然查被告係依行政罰法第22條第1項之規定,對 原告公司裁處沒入其所有之系爭挖土機,而系爭挖土機成為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第3款未經許可採取土石之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工具,應推定原告公司與斯時代表人林錚懋應負同一故意責任,業據本院認定如上。此與林錚懋是否涉犯刑法第320條竊盜罪嫌無涉,要件本非相同,且行政機關與司法 機關原得各依事證認定事實,刑事責任與行政責任亦屬二事,雖林錚懋經檢察官認其所涉竊盜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仍不足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應屬當然。 ㈦、原告復主張被告並未對超挖之行為人葉建成、葉建志依水利法第78條之1第3款進行裁罰,卻對原告以原處分裁罰,適用法律即有違誤;況依南投縣政府106年7月25日會勘紀錄,僅能證明現場有超深2.73公尺坑洞,此坑洞之填補,可依採購契約為修補或扣款,系爭挖土機價值約1200萬元,被告以沒入為手段,有違比例原則;又以於擴大沒入對象及於行為人之外第三人之物時,原告應得適用沒入機具作業要點第3點 第1項不予沒入之適用等情。然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 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葉建成等所涉超深盜採土石行為,因同時觸犯刑法竊盜罪及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第3款規定,刑事部分已經南投地院106年度易字第293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1年2月,復經臺中高分院以108年 度上易字第561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被告依行政罰法 第26條第1項前段自不得再裁處罰鍰;再者,水利法規範河 川區域採取土石應經許可之立法意旨,係考量於河川區域内未經許可採取或堆置土石,不僅影響河床穩定,甚或變更洪水流向影響河防建造物之安全問題,進而造成洪水淹沒兩岸等重大災害,而河川區域內採取或堆置土石應經許可,是賦予每一個人均負有在特定地區未經許可不採取土石之義務,而採取土石鮮有不使用設施或機具者,上開未經許可不得採取土石之不作為義務,當然亦直接規範設施或機具之所有權人,則倘依原告主張超挖坑洞之填補,可依採購契約為修補或扣款,則無異架空水利法第93條之5沒入設施及機具規定 之目的,自無足取。另按沒入機具作業要點第3點第1項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予沒入:㈠經法院宣告沒收者。㈡經其他行政機關沒入者。㈢經裁量減輕其罰鍰處分為法 定罰鍰最低額之3分之1者。㈣行為為首度查獲並未有致人死亡或致生災害,且屬依附表一所列之違規情節輕微者。」原告所有系爭挖土機既未經法院宣告沒收,亦未經其他行政機關沒入,且非屬裁處罰緩之情形,而本件遭盜採之砂石數量至少8147.3立方公尺,顯已逾上開規定附表一所列「採取土石在300立方公尺以下者」之輕微違規之情形,是原告主張 得依沒入機具作業要點第3點第1項免予沒入系爭挖土機,至無可採。 ㈧、綜上,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原處分認事用法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傅伊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書記官 方信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