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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訴更一字第57號

水利法行政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楊得君李明益高維駿

原 告
雄科營造有限公司(原名稱:巨立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靜宜
被 告
經濟部
代 表 人
王美花
訴訟代理人
李建政律師
吳玲燕
陳建中

上列當事人間水利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林靜宜為原告雄科營造有限公司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上揭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規定,於行政訴訟程序準用之;另行政訴訟法第181條第1項規定,依法律所定之承受訴訟之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二、本件原告原名「巨立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為林錚懋,嗣於訴訟進行中,該公司於民國111年12月2日變更公司名稱為「雄科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雄科公司)」,法定代理人亦變更為林靜宜,並經臺中市政府於111年12月7日核准變更等情,有臺中市政府112年5月11日府授經登字第11207278520號函暨所附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1-123頁),其法人主體並未變更,法人格及權利義務仍屬同一,應以其更名後之公司為訴訟當事人,及新任之公司負責人為代表人。林靜宜係原告新任代表人,依法為應承受訴訟之人,然原告至今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本院遂依職權命新任代表人林靜宜承受本件訴訟。本件並於112年6月29日下午2時30分在本院第三法庭進行準備程序。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 得 君

    法 官 李 明 益

     法 官 高 維 駿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 怡 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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