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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鍾啟煌吳坤芳李毓華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2年度交上字第206號

上訴人
李浩博
被上訴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表人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18日改制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更一字第18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依修正施行後(即民國112年8月15日後)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22條第3項準用第2項規定,修正前已繫屬於本院,而於修正後尚未終結之交通裁決上訴事件,適用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修正後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第244條規定,亦同)。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修正後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規定,亦同),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故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修正後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亦同),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為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修正後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規定,亦同)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111年1月15日凌晨3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00號前(下稱系爭地點),因違規行駛騎樓,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中山二派出所員警攔查,並對上訴人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23mg/L,認上訴人有「吐氣酒精濃度達0.15以上未滿0.25mg/L(濃度0.23mg/L)」之違規行為,於當日製發掌電字第A00G2V06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嗣被上訴人審認除上開違規行為外,上訴人係有領有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以及「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規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之違規事實,乃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以北市裁催字第22-A00G2V06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0元,記違規點數5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於111年1月17日送達上訴人。上訴人對原處分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改制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11年度交字第99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前原審判決)原處分撤銷;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改制前本院111年度交上字第180號判決廢棄發回改制前原審法院行政訴訟庭;後經改制前原審法院111年度交更一字第18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上訴,主張略以:原審法院未充分考慮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規定,警察對上訴人進行酒測的行為並無法律依據;根據新出現的證人所提供的證詞,上訴人在接受警察酒測時已經將車輛停在人行道上。該證人願意出庭作證,以釐清事實真相;原審法院未充分認識上訴人在被要求進行酒測時已停車的事實等語。並聲明:廢棄原判決。

四、本院查:原判決先以前原審判決就採證錄影光碟所作之勘驗筆錄為據,而認定下列事實勘屬真實:上訴人騎乘機車行駛於人行道上,後為舉發員警察覺後前往攔查,並於攔查後要求上訴人做酒測,並於酒測過程中宣讀拒測之法律效果並請上訴人於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簽名;後於上訴人飲用礦泉水後向上訴人提出酒測器合格證書,並向上訴人解釋酒測數值之法律效果,其後於測得上訴人酒精濃度後請其於酒測列印單簽名。並以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舉發員警林季葦之證述、其製作交通申訴職務報告所記載之情節和上開監視錄影光碟勘驗之結果三者互核比對,認定證人所述係為真實。又論明現場舉發員警若依客觀事實合理判斷上訴人有使用交通工具易生危害情形,確可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攔停上訴人機車要求酒測;末認舉發機關111年2月14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1113030011號函說明欄之記載內容與上開勘驗結果及證人證述情節相符,難認員警無攔停上訴人機車與對上訴人酒測之正當合法理由而違反程序之情節。進而認原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準此,可認原判決所為證據取捨、事實認定、就上訴人主張各節何以不足採,均已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並無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從而,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經核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業已陳述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主張,並執其個人主張,就原審所為論斷、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職權之行使為指摘,對於原判決所述理由,則未具體指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於原判決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又本院為交通裁決事件之法律審,依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4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當事人在上訴審不得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或變更事實上之主張。是上訴人於上訴時始提新證人為證據方法,核與上開規定不符,本院無從斟酌,附此敘明。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吳坤芳

法 官 李毓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交上字第206號於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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