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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蕭忠仁林秀圓羅月君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上字第333號

上訴人
和元工程有限公司
代表人
黃孝臣(董事)
被上訴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李忠台(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改制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44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交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1年4月14日1時45分許,由訴外人沈大偉(即原告之受僱人)酒後駕駛行經臺北市中山區長安東路1段58號前時,經執行巡邏勤務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警員目睹沈大偉行車不穩,趨前予以攔停,旋於盤查後發現沈大偉散發濃厚酒味,沈大偉自承飲酒,經警員提供漱口,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測,於111年4月14日2時3分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0.36MG/L。警員以沈大偉有「吐氣酒精濃度達0.25以上未滿0.4MG/L」違規事實,當場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A00G3M77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沈大偉犯公共危險罪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原交簡字第19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確定);就車主即上訴人部分,以「汽機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A00G3M77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被上訴人認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經駕駛有「汽機車駕駛人有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違規事實,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規定,以112年5月8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0G3M77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處上訴人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上訴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由改制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以112年度交字第44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處罰條例第35條第7項規定車輛所有人及車輛駕駛人非同一人時,須以車輛所有人「明知」車輛駕駛人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同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則是同一人之情形,原審推定上訴人有過失,判決違法;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系爭車輛限於業務用途,訴外人沈大偉於業務外使用,脫離上訴人指揮監督,上訴人並無過失,原審就此未調查,就上訴人舉證不足之處亦未闡明,有調查未盡之違法。

四、本院查:

(一)按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下稱修正後)之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22條第3項、第2項規定,修正前已繫屬於本院,而於修正後尚未終結之交通裁決上訴事件,所適用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第2項第6款「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六、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規定,依修正前同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36條、第237條之9第1項、第2項規定,並為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所準用。又「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審判長應注意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亦同。」「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2項暨第3項、第133條及第189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我國行政訴訟係採取職權調查原則,其具體內涵包括事實審法院有促使案件成熟,亦即使案件達於可為實體裁判程度之義務,以確定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及確保向行政法院尋求權利保護者能得到有效之權利保護。因此,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並應行使闡明權,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及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行政法院對有利於當事人之事實或證據,如果有應調查而未予調查之情形,或未令當事人陳述事實、聲明證據、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如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未令其敘明或補充者,其判決即有違背上述法令情事。

(二)關於上訴人以處罰條例第35條第7項規定車輛所有人及車輛駕駛人非同一人時,須以車輛所有人「明知」車輛駕駛人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原審認上訴人應依同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負推定過失責任為由指摘云云,經核無非以其主觀歧異之見解,就原審所為認定或指駁不採者,再為爭執,原判決就此已詳為論斷,並無違誤,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無可採。惟上訴人以系爭車輛限於業務用途,訴外人沈大偉於業務外使用,脫離上訴人指揮監督,上訴人並無過失,原審就此未調查,就上訴人舉證不足之處亦未闡明為由主張部分,查原判決於被上訴人112年6月12日提出答辯狀及證據資料後,不到1個月即作成判決書,逕以上訴人負推定過失責任,惟其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已盡選任監督義務,而為其不利之認定,實難以期待上訴人對於主觀故意過失之重要爭點有所認識,而於原審為完足之聲明證據,並為必要之陳述,是原審就此對上訴人有利之重要爭點,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並令當事人聲明證據及其他必要之陳述,卻未為之,逕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依照前揭說明,應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如上述之違背法令情事,且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即為有理由。又本件事證尚有未明,有由原審再為調查審認之必要,本院尚無從自為判決,爰將原判決廢棄,發交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更為適法之裁判。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林秀圓

法 官 羅月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又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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