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全字第110號
- 聲請人
-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 代表人
- 方國賢(關務長)
- 相對人
- 永眾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許家瑜
上列當事人間關稅法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聲請人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1,530,000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二、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1,530,000元,或將聲請人請求之金額新臺幣1,530,000元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依關稅法第48條第2項規定:「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未經扣押貨物或提供適當擔保者,海關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得於稅款繳納證或處分書送達後,就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相當於應繳金額部分,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或其他保全措施,並免提供擔保。但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已提供相當擔保者,不在此限。」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月至11月間向聲請人申報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153筆,係冒用第三人曾智祥名義報關,經聲請人依關稅法第84條、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規定,以112年第11209779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處相對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530,000元,原處分並經送達在案。因相對人未就上開罰鍰提供足額擔保,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爰依關稅法第48條第2項規定,請准免提供擔保,將相對人所有財產於1,530,000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就其主張及假扣押原因,已提出原處分、送達證書、相對人公司財產資料、相對人代表人個人戶籍資料、相對人基本資料等影本(本院卷第15-30頁)為相當之釋明,尚無不合。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但相對人如為聲請人提供擔保金1,530,000元,或將1,530,000元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