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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救字第1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 案件類型
    行政
  • 審判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9 月 15 日
  • 法官
    蕭忠仁林秀圓林麗真

  • 當事人
    派特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救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派特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黃識軒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等間其他請求事件,對於中華民國民國112年6月26日本院112年度救字第12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裁判費除法律別 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第10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12年6月26日本院112年度救字第120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2年8月18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2年8月28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11頁)。查聲請人迄今仍未繳納抗告之裁判費,有本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13至321頁),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林秀圓 法 官 林麗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書記官 謝貽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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