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2年度聲字第119號
- 聲請人
- 經濟部
- 代表人
- 王美花(部長)
- 相對人
- 香港商艾迪米斯鞋業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特別代理人 曹志仁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行政執行事件(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111年度費執專字第431532號),為相對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曹志仁律師於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111年度費執專字第431532號行政執行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行政執行,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行政執行法第1條及第2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所明定。又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因相對人未繳回聲請人「商業服務業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之艱困事業營業衝擊補貼款」新臺幣440,000元,聲請人前於民國111年8月26日將上開款項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下稱臺北分署),經臺北分署以111年度費執專字第431532號執行中。相對人原代表人林育輝於112年6月13日具狀陳報以:其已於110年9月8日辭任相對人在我國境內之負責人及臺灣分公司經理人一職,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289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民事判決),確認林育輝與相對人間在我國境內負責人及臺灣分公司經理人之委任關係自111年10月7日起均不存在確定,故其已非相對人公司之負責人。是相對人無人可代表公司,致本件行政執行程序無從進行,爰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有其提出之111年8月26日經商字第1110242439B號行政執行案件移送書(本院卷第15頁)、臺北分署112年6月15日北執恭111年費執專字第00431532號函(本院卷第17、18頁)、系爭民事判決(本院卷第27頁至32頁)可證,並經本院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289號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民事事件卷,核閱屬實,又相對人申請停業後,目前登記在我國境內負責人仍為林育輝,有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可參(本院卷第33、34頁),堪認相對人現已無法定代理人可為本件行政執行事件之訴訟行為,確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茲審酌曹志仁律師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289號民事事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復經本院函詢確認其有意願擔任相對人於本件之特別代理人(本院卷第55頁),又其為執業律師,具備進行行政執行事件所需法律專業,由其擔任相對人於臺北分署111年度費執專字第431532號行政執行事件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