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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2年度訴更一字第45號

巷道爭議行政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26 日

法官許麗華郭淑珍林學晴

原告
王素香
原告
力宏實業有限公司
上一人代表人
羅安嵐(董事)
共同訴訟代理人
沈正雄 律師
被告
宜蘭縣政府
代表人
林姿妙(縣長)
參加人
劉文彥
參加人
劉朝漢
參加人
賴小凰
參加人
陳方彩鳳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筱屏 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郭眉萱 律師
參加人
馮子龍
參加人
張榮訓
參加人
健安國土測繪有限公司
代表人
林群峯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巷道爭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健安國土測繪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參加人健安國土測繪有限公司(下稱健安公司)於民國109年2月間,向被告申請認定如所附公告圖所示之坐落宜蘭縣羅東鎮(下同)東光段1657、1658、1659、1633-1及1634地號部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或系爭巷道)為現有巷道。被告依據宜蘭縣辦理指定建築線作業辦法第4條及第10條,以109年2月14日府建都字第1090016495B號公告(下稱原處分)公告興東南路162巷(即系爭巷道)為現有巷道範圍案之地籍、現況及位置圖。原告王素香為東光段163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107年2月23日買賣取得)、原告力宏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力宏公司)為同段1633-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105年12月31日買賣取得),不服原處分認定渠等所有土地部分為現有巷道,於公告期間內向被告提出異議,被告乃以109年4月1日府建都字第1090045641號函(下稱109年4月1日函)復略以:「……二、查宜蘭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107年8月修訂前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現有巷道,係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供不特定對象通行使用之通路(不含私設通路)寬度達2公尺以上,且巷道旁已編訂有2戶門牌以上,其戶籍登記持續20年以上者。』,另宜蘭縣辦理指定建築線作業辦法第10條規定:『本自治條例107年8月13日修正施行前曾指定建築線之現有巷道,未經廢止或撤銷建築線,且該巷道為政府機關管理維護並由本府完成公告程序者,本府得續予指定建築線』,合先敘明。三、查旨揭路段業經100年10月25日府授建城字第1000891731號、101年0月25日(按似係101年7月3日之誤)府授建城字第1010890922號及106年7月5日(按似係106年7月10日之誤)府授建都字第1060110474號指定建築線在案,為保障已建築民眾、後續鄰近民眾及台端未來申請建築權益,爰前揭規定辦理公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107號判決(下稱前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10年上字第310號判決廢棄前判決,發回本院更行審理。

三、查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關於認定系爭巷道為現有巷道之部分。而參加人健安公司為原處分認定系爭巷道為現有巷道之申請人。是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倘原告之主張可採而獲勝訴,將影響參加人健安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爰依首揭規定命健安公司獨立參加本件訴訟,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審判長法官 許麗華

法官 郭淑珍

法官 林學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淑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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