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2年度訴更一字第87號
- 上訴人
- 即原告
- 陳煒仁
上列上訴人因與臺北市稅捐稽徵處等間土地增值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9日本院112年度訴更一字第8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2款、第3、4、5、7項規定:「(第1項)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二、高等行政法院管轄之通常訴訟程序上訴事件。……(第3項)第一項情形,符合下列各款之一者,當事人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一、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二、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資格。三、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之資格。(第4項)第一項各款事件,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二、符合前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第5項)前二項情形,應於提起或委任時釋明之。(第7項)原告、上訴人、聲請人或抗告人未依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四項規定委任,行政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應先定期間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十九條之三為聲請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又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規定:「(第1項)上訴,依第九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加徵裁判費二分之一。(第2項)發回或發交更審再行上訴,或依第二百五十七條第二項為移送,經判決後再行上訴者,免徵裁判費。」第98條第2項前段規定:「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四千元。」第98條之4規定:「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是案件之上訴與抗告,其訴訟程序不同,故裁判費之徵收不同,通常程序之上訴案件為新臺幣(下同)6,000元,抗告案件為1,000元。惟抗告後廢棄發回更審,經判決後又上訴者,應如何徵收裁判費,於立法時並未考量,形成法律漏洞。鑒於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2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及公平性考量,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加徵裁判費二分之一計算上訴裁判費,並扣除前已徵收之抗告費用1,000元,故應徵收其上訴裁判費5,000元。(98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及研討結果法律問題9參照)
二、查上訴人前因不服本院民國112年4月13日110年度訴字第1058號裁定,提起抗告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有本院自行繳納款項收據可參(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抗字第118號卷第15頁),經最高行政法院112年9月7日112年度抗字第118號裁定予以部分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嗣由本院112年度訴更一字第87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仍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應繳納上訴裁判費5,000元,並應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前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經本院於114年1月17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4年1月23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本院卷第303頁)。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本院答詢表、臨櫃繳費查詢清單、本院審判系統收文明細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05-313頁),是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