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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文化資產保存行政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14 日

法官鍾啟煌林常智蔡鴻仁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2年度訴字第1398號

原告
龍巖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Kelly Lee(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周威良 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青峰 律師
被告
臺北市政府文化局
代表人
蔡詩萍(局長)
訴訟代理人
黃士洋 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家誼 律師
參加人
黃宗宏
訴訟代理人
吳尚昆 律師

葉思慧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文化資產保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27日所為之112年度訴字第1398號判決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本件上開判決原本及正本第16頁第20至21行「古蹟」,應更正為「歷史建築」。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規定,於行政訴訟之裁判準用之。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正本與原本有如主文所示不符之處,惟與全案情節無關,亦不影響判決之本旨,應予更正,爰裁定如主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林常智

法 官 蔡鴻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萬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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