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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環境影響評估法行政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17 日

法官侯志融傅伊君郭淑珍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2年度訴字第1469號

114年5月29日辯論終結

原告
周啟通
原告
周吉民
原告
張森霖
原告
盧王欵
原告
葉玫蓉
原告
黃勝仁
原告
李潘淑艷
原告
周麗文
原告
陳淑貞
原告
周吉榮
原告
簡芳鳳
原告
陳明興
原告
莊欽億
原告
陳祥彬
原告
李訓昌
原告
李建宏
原告
蔡進和
原告
周台竹
原告
汪秀珠
原告
張友波
原告
陳李夏枝(即原告陳孝德之承受訴訟人)
原告
陳羿燕(即原告陳孝德之承受訴訟人)
原告
陳賦醒(即原告陳孝德之承受訴訟人)
原告
陳毅築(即原告陳孝德之承受訴訟人)
共同訴訟代理人
詹順貴 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熊依翎 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柏寬 律師
被告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表人
徐世勲 局長
訴訟代理人
蔡進良 律師
訴訟代理人
董彥苹 律師
參加人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
代表人
程培嘉(處長)
訴訟代理人
陳裕涵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環境影響評估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府訴三第111608667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陳孝德於起訴後死亡,據其繼承人陳李夏枝、陳羿燕、陳賦醒、陳毅築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37、71、72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爭訟概要:

㈠參加人為「濱江水資源再生中心新建工程」(下稱系爭開發案或系爭開發行為),屬污水處理廠之興建,平均日污水處理量為16萬立方公尺之開發單位,前依環境影響評估(下稱環評)法第5條第1項第9款、第7條第1項規定,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下稱工務局)提具環境影響說明書(下稱環說書),並由該局轉送被告審查。經臺北市政府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下稱環評委員會)民國110年8月4日第239次、111年2月16日第246次會議(分稱239次會議、246次會議)決議:請參加人依決議所載事項補充修正後再送審查。參加人復依前揭決議修正環說書後,提出於環評委員會111年4月21日第250次會議(下稱250次會議)審查並經決議以:「⒈本案經綜合考量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相關機關意見及開發單位之答覆,就本案生活環境、自然環境、社會環境及經濟、文化、生態等可能影響之程度及範圍,經專業判斷,認定已無環境影響評估法第8條及施行細則第19條第1項第1及第2款各目情形,環境影響說明書已足以提供審查判斷所需資訊,無須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下稱二階環評)。本案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審查。⒉本案自公告日起逾10年未施工者,審查結論失其效力;開發單位得於期限屆滿前,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後,轉送本局展延審查結論效期1次,展延期間不得超過5年。⒊請開發單位於1個月內依委員與相關機關所提意見補充修正,並就本次會議民眾所提意見妥為溝通、回應處理,再經專家學者委員書面確認後,提報本會確認,依本會程序進行定稿及公告審查結論。⒋開發單位應依環境影響說明書所載之內容及審查結論,切實執行。」參加人依前揭決議修正環說書(下稱系爭環說書)提送環評委員會111年8月18日第253次會議(下稱253次會議)決議同意確認在案。

㈡被告嗣以111年8月24日北市環綜字第11060231783號公告(下稱原處分)揭示系爭環說書審查結論略以:「主旨:公告『濱江水資源再生中心環境影響說明書』審查結論。依據:環境影響評估法第7條。公告事項:『濱江水資源再生中心環境影響說明書』審查結論:㈠本案經綜合考量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相關機關意見及開發單位之答覆,就本案生活環境、自然環境、社會環境及經濟、文化、生態等可能影響之程度及範圍,經專業判斷,認定已無環境影響評估法第8條及施行細則第19條第1項第1及第2款各目情形,環境影響說明書已足以提供審查判斷所需資訊,無須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本案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審查。㈡本案自公告日起逾10年未施工者,審查結論失其效力;開發單位得於期限屆滿前,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後轉送本局展延審查結論效期1次,展延期間不得超過5年。㈢開發單位應依環境影響說明書所載之內容及審查結論,切實執行。」等語,原告及訴外人郭陰和、朱秀芳、陳翊展、郭林富美、林儀卿、羅國廣、沈美鳳、吳進坤、洪金糖、許明為、許洪來好、吳玉首、李火城、盧敏聰、楊世清、林雅惠、王天賜、黃秀蘭、洪文龍、黃銅心等41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均居住於系爭開發案影響範圍5公里內之地區,為當地居民,有因系爭開發案所生空氣污染、水污染、土壤、噪音及振動污染等受有影響之可能。且原告周啟通、盧王欵、葉玫蓉、周吉民、張森霖、汪秀珠、李潘淑艷所有之土地;原告黃勝仁、陳明興、汪秀珠、張友波居住房屋坐落之土地因系爭開發案被徵收致土地利用形式、生活環境、生活型態、經濟受到影響。原告陳淑貞、周吉榮、簡芳鳳、周麗文、陳祥彬、蔡進和、周台竹則因系爭開發案,工作場所遭徵收,或致無法繼續營業,或已永久歇業,致無法繼續工作,經濟及生活型態受影響。原處分公告系爭開發案無須進行二階環評程序之審查結論,侵害原告之程序參與權,原告自屬原處分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人。

⒉環評委員會採專家審查制及合議制之精神,凡涉及環評法第6條第2項所定應載明於環說書之重要事項,或開發單位就前揭重要事項所補正之資料,均應於環評委員會進行實質討論及審議後方可作成決議,不得採取由個別委員進行書面資料之審查形式,否則有失「意見交流、集思廣義、交互辯證」之合議制精神,違反環評法第3條「主管機關應設環評委員會審查」之規範目的。本件環評委員會250次會議尚有4位委員,針對環評法第6條第2項第6款、第7款、第8款所定環說書應記載事項,提出問題並要求參加人補正資料。環評委員會應待參加人補正後,再召開會議對之進行實質審查,然環評委員會逕於同次即250次會議通過系爭開發案之環評審查,參加人補正資料後,僅列環評委員會253次會議之報告案進行確認。從而,參加人就環評法第6條第2項第6款、第7款、第8款所定環說書應記載事項所為補正,未經環評委員會進行實質審議即通過環評審查,顯有環評委員會未進行實質審議及判斷基於錯誤或不完整資訊之違法。

⒊系爭環說書所載情境一及情境二之水質模擬結果,無論是情境一即評估系爭開發案、或是情境二即綜合評估鄰近污水處理廠放流水對基隆河之影響,均係以系爭開發案承諾之放流水質、內湖污水處理廠(下稱內湖污水廠)未來提升至三級處理之放流水水質水量,民生水資源再生中心(下稱民生污水廠)承諾之放流水質為前提進行模擬,並稱在營運階段水質評估結果除溶氧外,均能符合水質標準。環評委員會250次會議亦以參加人自主加嚴放流水之環評承諾為前提,進行審議並審查通過。然系爭開發案所排放之放流水,加計承受水體均為基隆河之內湖污水廠及民生污水廠,最大日污水量為47.2萬噸,有對基隆河造成不利影響之可能,自為應判斷項目。系爭環說書水質模擬結果,以前揭污水處理廠承諾或預計之水質、水量為前提進行模擬,而得出系爭開發案營運時,基隆河除溶氧量外,均符合水質標準之結果。惟環評委員張尊國於246次會議表示:基隆河死魚事件之極端事件,並非Q75可以評估等語,已提及目前有水質模擬無法評估之情形,且參加人未就系爭開發案、民生污水廠承諾之放流水質,提出技術上可行性,而內湖污水廠是否提升至三級處理,仍屬未定,前揭模擬結果自不足以判斷系爭開發案未對於基隆河造成不利影響,進而認定系爭開發案並無「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環評委員會有基於錯誤資訊作成環評審查通過判斷之違法。環評委員會以內湖污水廠提升至三級處理為前提,認定系爭開發案模擬水質未「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而通過環評審查,如內湖污水廠未能如期提升至三級處理,參加人僅須依環評法第16條規定,申請變更環說書,有以未來可能之計畫規避系爭開發案原應進行之二階環評程序之情形。且環工學者歐陽嶠暉對系爭開發案恐惡化基隆河水質,提出嚴重質疑。參加人至今仍未提出自主加嚴放流水標準已具備技術可行性及經濟可能性,以及參加人可確保代操系爭開發行為、鄰近污水廠之廠商會依自主加嚴放流水標準處理污水等事項,環評委員會在欠缺上開客觀可信數據及資料,又未經調查並證驗上述承諾是否可行之前提下,即據以認定系爭開發案未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而作成無須進行二階環評之判斷,有基於錯誤及不完整資訊判斷之違法,並有以承諾取代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之要件判斷之違誤。

⒋系爭開發行為擬取得私有土地之面積為12,881平方公尺,占總開發面積25.5%,私有土地55筆、合法建物29筆、土地所有權人為118位,須徵收之面積高達11,886平方公尺,造成原告等當地居民之土地及地上物之財產權遭剝奪,侵害其等居住權、營業自由、工作權,甚至生存權,應有環評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1項第2款第5目之情形。系爭環說書第7章「7.4社會經濟」未對系爭開發案造成當地居民的不利影響,包括原告周啟通、周吉民、張森霖、盧王欵、葉玫蓉、黃勝仁、汪秀珠、李潘淑豔等人所有土地、地上物經徵收,造成其等及原告周麗文、陳孝德、陳明興、李訓昌、李建宏等賴以生存之居住、營業、工作地點經剝奪,甚至完全剝奪等情,進行社會影響評估,更遑論將前揭影響納入環境保護對策或替代方案。系爭環說書第8章之「8.1.8社會經濟」未記載任何就系爭開發案所生之徵收,對於原告等當地居民所受不利影響而制定之環境保護對策或替代方案等文字,有未依環評法第4條、其施行細則第19條及開發行為環評作業準則(下稱作業準則)第36條第1項規定,對開發行為影響原告生活環境、生活型態、土地利用限制為切實調查、評估之違法。

⒌依系爭開發案即濱江水資源再生中心之設施配置圖,主體設施採取地下化,且集中在開發基地之中間位置,而坐落於臨濱江街北側邊緣、東北側之基地,以及主體設施工程範圍外的南基地,位於系爭開發案基地之邊緣,且所占面積非常小。如果採行縮小部分開發面積或全區地下化規劃之減輕環境保護對策,仍可達成原有開發目的,且減輕原告等人之居住、生活與工作、就業等造成之嚴重不良影響;就「8.4替代方案」之零方案:被告稱目前臺北市境內營運中之污水廠日污水處理量為74萬CMD,若不實施系爭開發案,將無法滿足121年全市污水處理需求(95.73萬CMD),然觀諸內政部營建署報告認定127年淡水河系總分流污水量為180.7萬CMD,已遠低於淡水河系目前3座污水廠總處理容量規模,應無擴建需求。就「8.4替代方案」之「開發地點或路線替代方案」,僅就「新生公園」進行評估。惟參加人105年「臺北市污水下水道後續發展方案委託規劃技術服務案」總結規劃報告,就污水廠新建場址,係依序以新生公園、美崙公園為選擇,系爭開發案之選址則係於用地徵收問題克服後,始為備用選項,本件未就美崙公園為新建污水廠選址進行評估,有判斷濫用之違法。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環評法所稱財產權受侵害,應係指因開發行為造成環境影響,致損害土地及建物之使用、收益權能。系爭開發案之環評審查結論,為參加人得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開發許可之前提要件,系爭開發案並非得以必然進行。原告主張財產權、工作權受侵害,應係源於徵收處分所致,並非原處分規制效力範圍。原告復主張系爭開發案侵害工作權部分,應提出工作地點之商業尚有營業,並因營業或工作地點改變而有喪失工作機會(職業選擇)或侵害職業執行自由之可能等證明。

⒉系爭開發案經4次環評委員會審查,於第3次即250次會議聽取包括原告、原告代理人等各方意見,於各環評委員提出意見、互相討論後,始作成環評審查通過決議。環評委員會253次會議復認定參加人已依據250次會議討論意見提出修正書件,並決議「同意確認」在案。250次會議後續之程序,僅為確認環評委員提出之意見已由參加人正確理解並如實補充,列入系爭環說書,而非對系爭開發案之評估數據或環境影響預測尚有不同意見,而須再進行審查,可見環評委員會於250次會議已認定參加人提出之資料足以為審查結論之判斷,遂決議通過系爭環說書之環評審查。參加人於環評委員會250次會議後,根據環評委員建議再提出修正書件,並經253次會議同意確認,難認環評委員會未實質審查系爭開發案。

⒊系爭開發案之放流水設計值,係參加人以優於改制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108年4月29日修正發布之放流水標準所要求公共污水下水道系統放流水質限值所定之自主加嚴標準。觀諸系爭環說書第5章,系爭開發案污水處理流程規劃使用「生物處理單元(MLE-MBR)」三級處理以達自主加嚴標準,並針對各處理單元之質量平衡及功能計算結果進行說明,復經環評委員提問、參加人答復及環評委員會審查通過,自具備可行性。該放流水設計值乃系爭開發案內容本身之客觀事實資訊,亦為系爭環說書「第7章預測開發行為可能引起之環境影響」所必須遵守之前提規範設計及基礎事實資料,並非「第8章環境保護對策」。是故,系爭開發案於營運時,如未符合系爭環說書所載放流水設計值,被告自得依環評法第2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參加人進行裁罰並限期改善。從而,本件並非參加人因系爭開發案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而須透過自主加嚴放流水質標準,以通過環評審查之情形,自無環評委員會以參加人所為承諾取代「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要件審查之違法。且原處分所公告之環評審查結論並非環評法施行細則第43條第2款所定有條件通過之情形,顯無原告所稱以承諾取代對環境是否有重大影響之虞之判斷之瑕疵。

⒋參加人針對系爭開發案於營運階段之放流水對承受水體即基隆河水質之影響,以所設計之放流水質為據,區分為情境一:現況即內湖污水廠無二級處理、民生污水廠尚未營運;情境二:綜合評估鄰近污水廠放流水對基隆河之影響,即內湖污水廠提升至三級處理及民生污水廠營運階段,以「情境模擬」之方式,評估系爭開發案營運階段放流水對基隆河水質的影響,評估結果均為除溶氧於現況水質已未符合丁類陸域地面水體水質標準外,各項目營運階段水質均能符合水質標準,足見系爭開發案對環境並無重大影響之虞。

⒌環評委員會已審酌原告所述死魚事件、極端氣候、枯水期溶氧量低及河川污染等情,才認定系爭開發案並無環評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1項第2款各目所定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之情形。且參加人已有針對系爭開發案在施工與營運期間對於當地社會、經濟之影響納入評估,並針對負面影響納入環境保護對策或另覓替代方案,無違反作業準則第36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經環評委員會審查系爭環說書後已認定系爭開發案並無環評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1項第2款第5目所定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之情形。

⒍系爭開發行為係採半地下化方式興建,朝向最精省用地面積之作法設計,且原告所有土地及地上物被徵收後之用途,並非僅係於地面單純作為植栽移植使用而已,其地下尚有規劃設置相關處理單元,系爭開發案規劃之基地範圍無從再予縮小。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參加人陳述及聲明

㈠陳述要旨:

⒈原告陳明興、蔡進和、周台竹、周麗文並非系爭開發案當地居民,原告周麗文經營之公司亦無因系爭開發案發生無從遷移他址繼續經營而斷絕營業之可能性。原告簡芳鳳、陳孝德之生活圈、行政區域與系爭開發案基地迥異,至原告主張渠等土地及建物遭徵收而失去所有權及工作權係因另案土地徵收處分所致與原處分之環評審查結論無關。

⒉系爭開發案分別經環評委員會239次、246次會議審查,部分原告並於前揭會議充分陳述意見,環評委員會並決議:請參加人依決議所載事項補充修正環說書、再送審查。參加人依前揭決議修正環說書後,提出予環評委員會,並經250次會議審查,於綜合考量各種因素後,認定參加人所提資料足以作成通過環評審查之判斷,遂決議:系爭開發案通過環評審查,無須進行二階環評。本件環評委員會之組成、出席人數及決議程序,均為合法,並充分審酌環評委員、相關機關意見及參加人之答復,已就系爭開發案進行實質審查。250次會議要求參加人補正之資料,係為環說書定稿及公告審查結論所需,並無再就補正資料進行審查之必要。是參加人復提出系爭環說書予環評委員會,經253次會議同意確認,亦無系爭開發案未經實質審查之情形。原處分為環評審查結論之公告,環評委員會作成審查結論應有判斷餘地,法院應採取較低密度之審查。

⒊參加人已於系爭環說書「6.5社會經濟」項下之「6.5.2社區及居住環境」、「6.5.6居民關切事項」章節中敘明系爭開發案可能之徵收土地、拆遷地上物及受影響人口之狀況及各自之意見;並於「7.4社會經濟」項下說明系爭開發案對於土地利用之影響,進而在第11章「是否應繼續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表」認為系爭開發案對環境無顯著重大環境影響,而毋須進入二階環評,並無違誤之處。

⒋原處分並無附款,系爭開發案排放水質為設計本身,標準比法定放流水標準更嚴,對環境影響更低。另依基隆河水質模擬結果,均符合丁類陸域地面水體水質標準,是縱內湖污水廠仍為二級處理,不會因此改變基隆河現況(丁類)水體分類,原告所稱參加人之環評承諾,實為系爭開發案放流水之設計值,為通過環評審查之前提事實。復觀系爭開發案新建工程統包案招標文件可知,統包單位應保障系爭開發案之放流水質,合於文件所定數值。前揭文件內容為採購契約之一部,所定數值亦嚴於系爭環說書所定放流水設計值,而該統包案業經決標。參酌與系爭開發案同為三級處理廠之鳳山水資源中心(下稱鳳山污水廠)及臨海水資源中心(下稱臨海污水廠),其營運後之放流水質,亦符合系爭開發案之自主加嚴放流標準,可見於技術及財務上,均具有可行性。

⒌系爭開發案所涉設施包括地上、半地下化及地下必要之管線、管道,有利用部分原告所有土地之必要。況系爭開發案有關設置人行道、自行車停車位等設施之必要性及使用面積,均符合環評委員之要求,並使用土地無面積過大之情形。原告主張其所有被徵收進行開發土地是在系爭開發案範圍邊角部分,系爭開發案應得調整等語,惟參諸系爭開發案之土地使用計畫圖所示,因系爭開發案之設施除地上外,尚包括半地下化及設置於地下之必要管線及管道,自不能徒以地上為綠地或植栽即斷言該土地使用為無必要。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本件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原處分(本院卷一第73頁)、訴願決定(本院卷一第75頁至84頁)、環評委員會110年8月4日239次會議紀錄、簽到簿(原處分卷第4頁至18頁)、111年2月16日246次會議紀錄、簽到簿(原處分卷第19頁至30頁)、環評委員會111年4月21日250次會議紀錄、簽到簿(原處分卷第118頁至132頁)、環評委員會111年8月18日253次會議紀錄、簽到簿(原處分卷第174頁至181頁)、系爭環說書(置於卷外)在卷可稽,堪信屬實。

七、本件爭點為:

㈠原告是否均具當事人適格?

㈡本件環評委員會就參加人於系爭環說書所為補充調查、說明事項,有無未進行實質審議即逕行決議通過之違法?

㈢原處分所公告之環評審查結論,有無原告所稱以承諾取代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之要件審查的判斷瑕疵?

㈣本件環評審查就系爭開發案可能對社會環境及經濟造成影響之評估,有無基於錯誤及不完整資訊而有判斷濫用之違法?

㈤本件環評委員會就系爭環說書有關「環境保護對策、替代方案」應記載事項之審查,有無基於錯誤及不完整資訊而有判斷濫用之違法?

八、本院之判斷:

㈠環評法第1條規定:「為預防及減輕開發行為對環境造成不良影響,藉以達成環境保護之目的,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第4條第2款規定:「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環境影響評估:指開發行為或政府政策對環境包括生活環境、自然環境、社會環境及經濟、文化、生態等可能影響之程度及範圍,事前以科學、客觀、綜合之調查、預測、分析及評定,提出環境管理計畫,並公開說明及審查。環境影響評估工作包括第一階段、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及審查、追蹤考核等程序。」第5條第1項第9款、第2項規定:「(第1項)下列開發行為對環境有不良影響之虞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環境保護工程之興建。……(第2項)前項開發行為應實施環評者,其認定標準、細目及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於本法公布施行後1年內定之,送立法院備查。」第6條第1項、第2項第4款至8款規定:「(第1項)開發行為依前條規定應實施環評者,開發單位於規劃時,應依環評作業準則,實施第一階段環評,並作成環境影響說明書。(第2項)前項環說書應記載下列事項:……開發行為之名稱及開發場所。開發行為之目的及其內容。開發行為可能影響範圍之各種相關計畫及環境現況。預測開發行為可能引起之環境影響。環境保護對策、替代方案。……」第7條規定:「(第1項)開發單位申請許可開發行為時,應檢具環境影響說明書,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出,並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轉送主管機關審查。(第2項)主管機關應於收到前項環境影響說明書後50日內,作成審查結論公告之,並通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開發單位。……(第3項)前項審查結論主管機關認不須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並經許可者,開發單位應舉行公開之說明會。」第14條第1項規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環境影響說明書未經完成審查或評估書未經認可前,不得為開發行為之許可,其經許可者,無效。」第16條第1項規定:「已通過之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非經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不得變更原申請內容。」是以,環評法第5條第1項所定各款開發行為對環境有不良影響之虞者,開發單位應依作業準則,實施第一階段環評(下稱一階環評),自行預測、分析、評定開發行為可能引起之環境影響範圍,並提出包含減輕或避免不利環境影響之對策或替代方案之環說書,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轉送主管機關審查。環評委員會於一階環評之審查機制,係在確認開發單位所為自我評估之適法性與可行性,以認定開發行為是否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而須進行二階環評程序;如開發行為通過環評審查,則無須編製評估書送審查,繼續進行二階環評程序。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環說書未經完成審查前,不得為開發行為之許可,其經許可者無效;開發行為如通過環評審查,開發單位應按其環說書內容進行開發。

㈡當事人適格:

⒈前揭環評法第5條第1項、第7條及第14條第1項等規定,寓有保護生存環境因開發行為受影響之人民之目的,環評委員會就應實施環評之開發行為所作審查結論,對於受開發行為影響之人民而言,當然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至所謂「受開發行為影響之人民」的判斷,法令如已規定係屬受開發行為影響範圍之居民的形式標準,固屬無疑,然縱非屬居住於法令所定受開發行為影響區域內之人民,如已釋明生命、身體、財產等權益亦受開發行為影響之特殊情狀,仍應認屬受有開發行為影響之人,亦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659號判決參照)。環評法第5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作業準則第10條第1項規定:「說明書應依附件3及附表1至附表14之規定,……,記載應記載事項及審查要件;說明書……並應備齊附件5規定之圖件。」其「附件3:說明書應記載事項及審查要件」中「應記載事項」欄:「開發行為可能影響範圍之各種相關計畫及環境現況」其審查要件為:「㈠開發行為可能影響範圍之各種相關計畫,如附表6。開發行為可能影響範圍之各種相關計畫,如附表5」,而「附表6:開發行為可能影響範圍之各種相關計畫(包含規劃中、施工中及已完成之各計畫)」之「範圍」欄:「開發行為基地內」、「開發行為半徑10公里範圍內或線型開發行為沿線兩側各500公尺範圍內」;「附件5:說明書、評估書初稿、評估書應檢送之圖件」第1點規定:「地理位置圖,以比例尺五千分之一或一萬分之一臺灣地區相片基本圖或縮圖,標示開發行為基地及附近1公里至5公里範圍內交通、河流、都市計畫、主要土地使用、地形、地物、地貌、學校、社區與重要設施等……。」據此可知,法令要求開發單位列出開發行為可能影響範圍即半徑10公里範圍內或線型開發行為沿線兩側各500公尺範圍內之相關計畫,及提出標示開發場所及附近1公里至5公里範圍內交通、河流、都市計畫、主要土地使用、地形、地物、地貌、學校、社區與重要設施等之地理位置圖,顯示該等法令認為至少開發行為半徑10公里範圍內者,係可能受開發行為影響之地區,在此範圍內居住或使用土地之人民,可認為係受開發行為影響之當地人民,對於公告開發行為通過環評審查之行政處分,具提起撤銷訴訟之原告適格(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573號判決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其等均為居住或工作於系爭開發案影響範圍5公里內之當地居民,有因系爭開發案所生空氣污染、水污染、土壤、噪音及振動污染等受有影響之可能。周啟通、周吉民、盧王欵、葉玫蓉、黃勝仁、汪秀珠、李潘淑豔、張森霖,及陳孝德(承受訴訟人為陳李夏枝、陳羿燕、陳賦醒、陳毅築)之配偶陳李夏枝、陳明興之配偶即訴外人陳吳阿玉等人,為系爭開發案欲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周麗文為周啟通的胞姊,且工作地點位於前開範圍內;李訓昌、李建宏分為李潘淑豔的丈夫、兒子;蔡進和、周台竹工作地點亦位於前開範圍內等語。

⒊經核,原告張森霖、葉玫蓉、黃勝仁、陳明興、莊欽億、陳祥彬、李訓昌、李建宏、汪秀珠、張友波之住所,分別位於臺北市(下同)○○街000號至000之0號間、○○街000巷、○○路000巷,均在距系爭開發案500公尺範圍內,並經訴願決定認定具有訴願人適格;周啟通、周吉民、周吉榮、盧王欵、李潘淑艷、簡芳鳳、陳孝德之住所,均位於系爭開發案影響範圍10公里內等情,有周啟通、陳淑貞、周吉民、張森霖、周吉榮、盧王欵、葉玫蓉、黃勝仁、李潘淑艷、簡芳鳳、陳明興、莊欽億、陳祥彬、李訓昌、李建宏、汪秀珠、張友波戶籍謄本、其距離圖示及原告附表(見本院卷一第457頁至519頁)可參。其中周啟通即周麗文胞兄及陳淑貞配偶、周吉民、張森霖、盧王欵、葉玫蓉、黃勝仁、李潘淑艷、陳孝德之配偶陳李夏枝、陳明興之配偶訴外人陳吳阿玉、汪秀珠,均有不動產坐落於系爭開發案範圍,有周啟通、周吉民、葉玫蓉、黃勝仁、李潘淑艷土地所有權狀、盧王欵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陳李夏枝建物所有權狀、汪秀珠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及其距離圖示(見訴願卷第8頁至39頁)、系爭開發案用地徵收土地清冊、徵收土地圖說(見本院卷一第357頁至373頁)可參。又周啟通、盧王欵、葉玫蓉、周麗文、陳淑貞、周吉榮、簡芳鳳、陳祥彬、蔡進和、周台竹主張系爭開發案範圍內之○○街000之0號、000號、000號、000巷0號分別為其等工作場所,有在職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441頁至455頁)、訴願補充理由書㈡(見訴願卷)可參。綜上,可認原告之生活圈位於法令所定受開發行為影響範圍內,為受開發行為影響之當地居民,均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均具有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之原告適格。

㈢本件環評委員會就參加人於系爭環說書所為補充調查、說明事項,並無未進行實質審議即逕行決議通過之違法:

⒈環評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3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規定:「(第1項)各級主管機關為審查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有關事項,應設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第2項)前項委員會任期2年,其中專家學者不得少於委員會總人數三分之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開發單位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委員應迴避表決。……(第4項)直轄市主管機關所設之委員會,其組織規程,由直轄市主管機關擬訂,報請權責機關核定後發布之。」臺北市政府依上開授權訂定之臺北市政府環評委員會組織規程第2條第1項第6款、第4項規定:「(第1項)本會置委員21人,主任委員由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即被告,以下簡稱環保局)局長兼任,副主任委員1人,由環保局副局長兼任,其餘委員由環保局就下列有關人員依規定程序報請市長聘(派)兼之:……專家學者委員14人:由本府就對環境影響因子具有學術專長及實務經驗之專家學者中公開遴選之。……(第4項)本會組成時,全體委員任一性別以不低於全體委員全數三分之一為原則。」第3條第1款規定:「本會任務如下:關於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轉送環境影響說明書或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初稿、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或變更內容對照表之審查。」第4條第2項、第3項規定:「(第2項)專家學者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代理;機關委員不克出席時,得指派該機關人員代表出席會議及表決。(第3項)本會委員會議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全體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正反意見同數時,取決於主席。」第6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第2項)本府為開發單位或為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之主辦機關,而由本會辦理環境影響評估審查時,機關委員應全數迴避出席會議及表決。與審查各開發計畫有利害關係之委員,亦同。(第3項)委員應出席人數之計算方式,應將迴避之委員人數予以扣除,作為委員總數之基準。」另臺北市政府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00年0月0日起生效。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5條。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2條第2項。公告事項:……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㈢環評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準此可知,本件被告為環評地方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依法設置環評委員會,負責環說書之審查。該委員會採合議制組織,委員共計21人,其中14人為具有環境影響因子相關學術專長及實務經驗之專家學者,審查會議必須有全體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出席始得開會,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其所為審查不受被告之指揮監督,如臺北市政府或其所屬機關為開發單位,機關委員應全數迴避出席會議及表決,有相當之獨立性,且就開發行為對環境有無「重大影響之虞」及是否「造成不良影響」等不確定法律概念的判斷,具風險評估(風險預測)特性,所為審查結論具有專業判斷性質,行政法院對此專業判斷採取較低審查密度,原則上應予尊重,承認環評委員會之決定有判斷餘地,僅於其有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不完全之資訊、與事物無關之考量、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之涵攝有明顯錯誤、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上位規範、違反一般公認價值判斷標準、法定正當程序等顯然違法情事時,始得予撤銷或變更。

⒉環評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8條所稱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指下列情形之一者:依本法第5條規定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且屬附表2所列開發行為,並經委員會審查認定。開發行為不屬附表2所列項目或未達附表2所列規模,但經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審查環境影響說明書,認定下列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者:㈠與周圍之相關計畫,有顯著不利之衝突且不相容。㈡對環境資源或環境特性,有顯著不利之影響。㈢對保育類或珍貴稀有動植物之棲息生存,有顯著不利之影響。㈣有使當地環境顯著逾越環境品質標準或超過當地環境涵容能力。㈤對當地眾多居民之遷移、權益或少數民族之傳統生活方式,有顯著不利之影響。㈥對國民健康或安全,有顯著不利之影響。㈦對其他國家之環境,有顯著不利之影響。㈧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第43條規定:「主管機關審查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作成之審查結論,內容應涵括綜合評述,其分類如下: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審查。有條件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審查。應繼續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認定不應開發。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者。」可知開發行為是否必須繼續進行二階環評,依環評法第8條規定,係以開發行為是否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為判斷基準,至具體標準則依環評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各目規定予以檢視,如認未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且透過手段調控得以減輕對環境之不良影響至未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者,環評審查結論則可能為通過環評審查及有條件通過環評審查兩種,並為涵括就開發行為對環境可能影響的程度及範圍之調查、預測、分析及評定的綜合評述。

⒊經查,參加人係臺北市政府轄下機關,為興建平均日污水處理量為16萬立方公尺之污水處理廠即系爭開發案的開發單位,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即工務局提具環說書,該局遂轉送被告審查。經環評委員會以239次會議、246次會議決議請參加人依審查意見補充修正後,再送委員會審查。參加人嗣提出修正環說書,經環評委員會250次會議審查,並決議本件無環評法第8條及施行細則第19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各目所定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的情形,環說書已足以提供審查判斷所需資訊,系爭開發案無須進行二階環評,而通過環評審查。另請參加人於1個月內依環評委員與相關機關所提意見補充修正,並就該次會議民眾所提意見妥為溝通、回應處理,再經專家學者委員書面確認後,提報環評委員會確認,依該會程序進行定稿及公告審查結論。參加人再修正為系爭環說書之內容,提送環評委員會253次會議決議同意確認在案,被告遂以原處分公告系爭環說書審查結論,上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前引證據可參。經核,環評委員會作成之組織及程序,於法並無不合,被告遂依該會環評審查通過之決議,以原處分公告審查結果,並無違誤之處。

⒋綜合歷次環評委員會討論之內容,可知興建濱江水資源再生中心之系爭開發案,於營運期間,尤其是枯水期間之放流水對於承受水體即基隆河之水質,是否將對環境造成不利之影響及其程度,為判斷系爭開發案是否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而應續行二階環評之重要事項。參246次會議紀錄,張尊國委員表示:「水質模擬除必要之Q75外,因基隆河死魚事件之發生皆為極端條件所發生的事件,非Q75所能評估」,林鎮洋委員表示:「本案水質評估以WASP模擬,氨氮環境現況很差約為3.7mg/L,其模擬結果是營運階段水質變好,但氨氮去年才1點多,若是以此做為開發前環境現況,則營運階段水質模擬結果可能會變差。因技術規範並非甚麼都考慮到,75%機率是科學上的妥協,建議這部分模擬情形,可兩案並陳表達,由環評委員專業判斷。」(見原處分卷第23、24頁),經討論後委員會決議:「請補充本案降低死魚事件發生風險之評估」(見原處分卷第25頁);復參250次會議紀錄,張添晉委員表示:「本計畫周邊尚有民生及迪化污水處理廠,請規劃此3座污水處理廠在緊急事件發生時間解決之協同機制,尤其因應極端氣候及河川污染(含死魚)事件之說明。」陳起鳳委員表示:「處理等級已提升且放流水質承諾值已比丁類水體要佳,又經過濕地二次處理,預期對基隆河水質應有改善。」李育明委員表示:「請再補充說明『放流水補注基隆河』之正負向環境影響評估內容,並釐清該項『使用』用途可界定為『水資源再生』」;林文印委員表示:「開發單位應就污水處理廠的量與質的現況及未來評估,彙整更多資料文件,做更完整嚴謹的掌握與說明。」闕蓓德委員表示:「基隆河死魚事件評估,建議在氣候影響評估定性說明溶氧率偏低外,亦量化表示氣候對水質(溶氧等項目)之衝擊。」至林鎮洋委員表示:「2010~2020年基隆河(百齡橋)整體水質現況RPI為多屬中度污染,而單獨分析BOD濃度大多低於5mg/L(屬輕度污染),分析BOD在情境一及情境二7~8月時皆有可能會達到中度污染之疑慮。假設內湖污水處理廠BOD於枯水期(7~8月)放流水標準加嚴至5mg/L,NH₃-N加嚴至3mg/L,BOD可下降至4.83mg/L,NH₃-N可下降至2.24mg/L,可降低BOD濃度達中度污染之可能性。參考內湖污水廠經優化後,2021年6月~2022年4月BOD放流水平均濃度為3.9mg/L,氨氮為2.4mg/L,若濱江廠比照內湖廠管理模式,對基隆河水質影響應更低。宜加強內控機制。」經委員討論後,委員會並作成「本案經綜合考量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相關機關意見及開發單位之答覆,就本案生活環境、自然環境、社會環境及經濟、文化、生態等可能影響之程度及範圍,經專業判斷,認定已無環境影響評估法第8條及施行細則第19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各目情形,環境影響說明書已足以提供審查判斷所需資訊,無須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本案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審查。」之結論(見原處分卷第122頁至126頁)。無論是環評委員會246次或250次會議討論及決議,均無委員表達系爭開發案營運期間所產生之放流水將造成基隆河更為嚴重的污染,以致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甚且陳起鳳委員表達因污水處理廠放流水之處理等級已提升,又經過濕地二次處理,預期對基隆河水質應有改善之意見。再查,參加人依前開會議之相關審查意見修正為系爭環說書,並製作審查意見答覆對照表(見系爭環說書A14-177以下),提出於253次會議並經決議同意確認在案,有253次會議紀錄可參(見原處分卷第174頁),經核前開環評委員會會議內容,已就環評委員會決議系爭環說書「審查通過」之決定,詳述審核依據及作成判斷之理由。而關於系爭開發案所排放之放流水,對於承受水體基隆河之水質,尤其是枯水期間,是否可能造成嚴重不利之影響,確經環評委員充分討論及檢證,亦無委員提出質疑或否定系爭環說書所為評估,而有進一步確認必要之意見。故此涉及針對科學、客觀、綜合之調查、預測、分析及評定之高度專業性判斷,並具有風險預估、價值取捨之性質,基於對專業之尊重,應認環評委員會就此所為之審查決定有判斷餘地,且觀諸前揭審查結論之理由,尚難認該決定是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不完全之資訊(詳如後述),或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且其組織與程序又悉依相關規定辦理,於法無違,是環評委員會所為前開具高度專業性判斷之審查結論,本院予以尊重。

⒌原告主張環評委員會所召開之250次會議,會中環評委員就本件所提之諸多問題,參加人尚未調查、說明,且未經環評委員再就上開問題實質審查,即於當日逕行通過,顯有違反合議制精神,且該審查內結論係基於錯誤及不完整資訊作成等語。然觀諸250次會議環評委員所提之補正及說明要求,其中針對3座污水處理廠緊急事件之協同機制,核係為減輕系爭開發案對環境的影響及衝擊,強化環境保護對策之內容;基隆河死魚事件、放流水補注基隆河評估對環境影響予以補充說明、彙整更多資料、檢討用語使用等,均非對於系爭環說書所記載之評估數據及環境影響預測所提出之質疑或否定,或認為尚有爭議而需進一步討論,至於以量化方式表示氣候對水質的衝擊及未來強化內部控制管理,屬對系爭環說書內容之呈現方式及課予參加人更高之注意義務,或對未來遵守系爭環說書內容之提醒及建議。且參加人於環說書250次會議審查意見答覆對照表針對張添晉委員審查意見,答覆說明(見系爭環說書A14-178、A14-179頁):「本市新建之民生水資源再生中心設有『臺北市污水下水道系統智慧營運管理中心』(下稱管理中心),主要針對各操作單元進行智慧監控與集中管理,其系統除能即時掌握本市各污水處理廠(水資源再生中心)、截流站、紓流站、抽揚水站、下水道管線系統水位等本處權管業務之相關數據外,亦介接氣象局、水利處、環保局(河川水質、河川溶氧)等資訊,透過大數據監控,於緊急事件發生時可即時協同管理及指揮調配本處各廠站處理單元設備,俾利緊急應變操作,降低管線系統或承受水體之影響。經蒐集整理95年至今之基隆河發生死魚事件,其主要原因包含連日高溫少雨、溫差變化致使水中溶氧偏低或劇烈變化、洄游烏魚退潮時困於河域等,發生地點包含基隆河上、中、下游。除透過管理中心監測掌握氣象數據以外,就溶氧問題,內湖廠、民生水資源再生中心及濱江水資源再生中心之放流水將自主加嚴溶氧≥4mg/L,經模擬夏季水質(5-9月)且低流量(Q75)狀態,若以放流水作為補注基隆河河川基流量,補注後將提升溶氧濃度0.52mg/L(較開發前環境現況水質之溶氧量增加約68.4%),對魚類生存環境應有助益。此外,本計畫營運階段自基隆河上游大直橋至下游中山橋河段間,共監測5點位置之河川水質及水量,每季監測1次,此外本府環保局每月亦針對基隆河段有固定水質監測計畫,定期掌握河段水文及溶氧等數據。同時本計畫將配合設置濕地(詳8.5節),作為魚類之避難緩衝區,對於魚類生存與生態環境應有助益。」針對闕蓓德委員關於河川溶氧量之意見,亦答覆說明於第A14-191頁,就民眾有關死魚事件疑慮,亦答覆說明於第A14-194頁,綜此難謂有何未經實質討論審議逕為議決,且該審查結論係基於錯誤及不完整資訊作成之情事。更況,參加人於253次會議前即已提出修正書件予環評委員會,經環評委員會再行檢視(見系爭環說書A14-199),環評委員會始同意確認(見原處分卷第174頁),自堪認環評審查結論係經環評委員會於實質審查系爭開發案後所為決定,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無據。

㈣原處分所公告之環評審查結論,並無原告所稱以承諾取代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之要件審查的判斷瑕疵:

⒈作業準則第17條規定:「(第1項)開發行為對施工及營運期間所產生之點源及非點源污染,應予預防、管理並納入環境保護對策。廢(污)水應妥善處理,始得排放;其經前處理,排放至既有之污水下水道系統者,應附該有關主管機構之同意文件。自行規劃設置廢(污)水處理設施者,應併案進行評估、分析及影響預測。(第2項)開發行為產生之廢(污)水排放至河川、海洋、湖泊、水庫或灌溉、灌排系統者,應評估對該水體水質、水域生態之影響,並納入環境保護對策。(第3項)前項排放廢(污)水之承受水體,自放流口以下至出海口前之整體流域範圍內有取用地面水之自來水取水口者,應依開發行為類型、廢(污)水特性、承受水體用途及水質、廢(污)水處理設施之處理能力等因素進行分析及評估。」第36條第1項規定:「開發單位應評估開發行為在施工與營運期間,對周遭環境之文化資產(含水下文化資產)、人口分布、當地居民生活型態、土地利用型式與限制、社會結構、相關公共設施包括公共給水、電力、電信、瓦斯與排水或污水下水道設施之負荷、產業經濟結構、教育結構等之影響,並對負面影響納入環境保護對策或另覓替代方案。」第51條第1項規定:「環境保護工程之開發,其污水下水道系統工程,應調查、預測、分析廢(污)水合流或分流排放對於承受水體水質、水量及生態之影響。承受水體為河川者,調查及評估期間應包括豐水期及枯水期。採海洋放流者,應說明海域生態及環境現況,並評估其影響範圍及程度,納入環境保護對策。」

⒉經查,系爭環說書「第5章開發行為之目的及其內容」「表5.1-1開發行為之目的及其內容摘要表(1/2)」㈣記載:「㈣污水處理方式:規劃使用MLE-MBR進行污水處理達到放流水標準,並減少基隆河污染負荷」、「同表(2/2)」記載「營運階段3.各項排放物承諾值」之「(2)水質(水質項目,最大限值或範圍):油脂≦8mg/L,生化需氧量≦8mg/L,懸浮固體≦4mg/L,氨氮≦5mg/L,總氮≦15mg/L,溶氧≧4mg/L」(見系爭環說書5-1、5-2頁);另「表5.2.1-1」「法定放流水標準(108年4月29日)」則為:生化需氧量≦30mg/L,懸浮固體≦30mg/L,油脂≦10mg/L,溶氧(無),氨氮≦6mg/L(113年3月1日施行),總氮≦20mg/L,」(見系爭環說書5-5頁),「5.2.1設計流量、放流水質」第2段載明:「本計畫承受水體為基隆河,放流水質除須符合108年4月29日環保署修正發布『放流水標準』屬公共污水下水道系統放流水質限值要求外,本計畫將設定更優之放流水質……」(見系爭環說書5-3頁),「5.2.2污水處理流程」記載:「濱江水資中心放流口位於基隆河,由於受到土地面積及鄰近松山機場之建築高程限制,考量土建費用、操作難易度、操作費用高及出水水質等,規劃使用MLE-MBR進行污水處理達到放流水標準並減少基隆河污染負荷,處理流程如圖5.2.2-1所示。各單元之設計準則、設計重點及評選將參考內政部營建署彙編之『污水下水道設計指針與解說(105年3月)』,其質量平衡及功能計算結果分述如后。質量平衡:……計算採用之處理效率如表5.2.2-1(各單元設計處理效率表)所示經推估水資中心最大日污水量192,000CMD操作時期,約可減少31,483公斤之生化需氣量、32,455公斤之懸浮固體及4,313公斤之氨氮,降低排放水體之污染負荷。功能計算:水資中心主要處理單元功能設計係參考『下水道工程設施標準』相關規定進行檢討……同時為確保主要設備故障維修期間,處理設施仍能正常運轉,需考量必要之備用機組。」(見系爭環說書5-5、5-6頁)可知參加人對於系爭開發案,針對污水處理方式規劃使用「生物處理單元(MLE-MBR)」技術,並以可達到之放流水質作為其開發設計值,明列於第5章「開發行為之目的及其內容」之章節作為其開發行為的內容,且敘明其執行方法。

⒊次查,系爭開發案以其所訂高於法定放流水標準之設計值進行營運,對於其放流水對基隆河水質之影響評估,依系爭環說書第7章「預測開發行為可能引起之環境影響」7.1.3「地面水文水質」陳明以情境模擬之方式進行評估。評估方法則依據「環境影響評估河川水質評估模式技術規範」規定辦理,承受水體有流量紀錄者,設計流量應採用等於或小於日流量延時曲線中超越機率75%所對應之流量,系爭開發案統計經濟部水利署水文年報五堵流量站歷年資料,依五堵站流量延時曲線中超越機率75%所對應之流量(Q75),以面積比推估之南湖大橋流量作為情境模擬之設計流量,藉以保守評估基隆河低流量之水質狀態,另考量常流量狀態,將以超越機率50%所對應之流量(Q50)納入評估,五堵流量站之Q75及Q50流量分別為0.92CMS及1.74CMS,以面積比推估南湖大橋Q75及Q50之流量分別為1.79CMS及3.38CMS,而放流口位置Q75及Q50之流量分別為6.15CMS及11.6CMS(見系爭環說書7-31頁)。情境一,評估系爭開發案放流水對於基隆河之影響:整體除溶氧於開發前環境現況水質已未符合丁類陸域地面水體水質標準外,各項目營運階段水質評估結果均能符合水質標準;情境二,綜合評估鄰近污水廠放流水對於基隆河之影響:考量未來系爭開發案上游另有營運中之內湖污水廠及興建中之民生污水廠,故進一步綜合評估3處污水廠及水資源再生中心同時營運時基隆河之河川水質變化。此外,參加人為降低對基隆河水質之影響,刻正辦理內湖污水廠提升為三級處理之相關工程,情境二將各廠預計之放流水水質及水量作為模擬輸入資料。評估結果整體除溶氧於開發前環境現況水質已未符合丁類陸域地面水體水質標準外,各項目營運階段水質評估結果均能符合水質標準(見系爭環說書7-31頁至33頁),核已考量單獨就系爭開發案營運所生放流水進行評估,以及綜合鄰近污水廠所生放流水,評估對承受水體包括水質各種影響,經環評委員會審查認定對環境並無重大影響之虞,核已於基礎事實資料均完整、正確之情形下為決議。

⒋至於原告主張環工學者歐陽嶠暉質疑基隆河設置民生污水廠及系爭開發案恐嚴重惡化水質,並提出報導新聞乙則為據(見本院卷一第375頁至379頁),該報導指出學者歐陽嶠暉表示,調查發現內湖污水廠下游的檢測中,超過半數時間都未達標準,最大的污染源是內湖污水廠放流水,臺北市政府卻決定要增加內湖污水廠的排放量,還計畫在基隆河再建造民生污水廠及本件污水廠,每天將多排放20萬噸污水,忽視基隆河水質,核其重點在內湖污水廠放流水之污染應予改善問題。對此,參加人於系爭環說書附錄14已說明:「本市規劃新建之3座處理廠均為三級處理,另內湖污水處理廠後續亦規劃升級為三級處理,可提升放流水水質,有助改善河川環境,更能於河川枯水期間,以放流水補助河川基流量,達到友善水域環境的目標。」(見14-129頁),且前揭情境模擬並經環評委員會認為系爭開發案不會對基隆河水質造成重大影響之虞,個別學者之個人意見僅係參考,尚難因此即認環評委員會之審議有基於錯誤或不完整資訊之違法。

⒌原告主張參加人以其承諾自主加嚴之放流水標準進行本件情境一及情境二之水質模擬,即據以稱承受水體水質評估結果除溶氧外,均能符合水質標準,環評委員會係以參加人之承諾取代對環境影響有重大之虞之許可要件的判斷,有違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120號(下稱中科三期案)、109年度判字第407號(下稱六塊厝產業園區案)判決所揭示之意旨,而有違誤等語。按中科三期案判決指出:環評法第8條第1項規定,開發行為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應進入二階環評,至於開發單位履行其所擬訂之預防及減輕開發行為對環境不良影響對策或審查結論所附加之負擔後之結果,乃主管機關應於事後檢查驗證其核定之環境保護對策成效之事項,自難以事先預測的執行對策或履行負擔可能成果,作為免除繼續進行二階環評的理由。否則,開發單位提出環說書,除其擬訂之預防及減輕開發行為對環境不良影響對策仍無法化解「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者,不能通過一階環評審查外,如果其擬訂之環境保護對策可以化解「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即不須進行二階環評,環評法規定二階環評程序將成為具文等語,核係針對開發單位履行其所擬訂之預防及減輕開發行為對環境不良影響對策或審查結論所附加之負擔之結果未經實質審認,不能作為「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要件符合與否之判斷意旨;六塊厝產業園區案判決指出:開發行為對於環境有不良影響之虞時,應先實施一階環評,由開發單位自行預測開發行為可能引起之環境影響,並提出包含減輕或避免不利環境影響之對策或替代方案等規定事項之環說書,送交環評主管機關審查。而主管機關於一階環評之審查機制,係在確認開發單位自我評估之適法性與可行性,據以研判開發行為是否「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決定是否進行二階環評程序。是以開發行為是否「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為是否符合法律構成要件之判斷,亦係決定是否「繼續進行二階環評」之前提。然本件綜觀歷次環評委員會之討論,並無「參加人若無加嚴至設計之放流水標準,即有對環境造成重大影響之虞」、「因參加人已承諾加嚴至設計之放流水標準,故不會對環境造成重大影響之虞」等論述,難認有以承諾取代「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要件審查之替代關係,且參加人設計系爭開發案之放流水標準,並據以進行之情境模擬,乃系爭環說書第5章開發行為之內容。所謂環評承諾,應是指開發單位所提出具有預防及減輕開發行為對於環境衝擊之功能之承諾而言,依環評法第23條第4項規定意旨以觀,開發單位主動於環說書或評估書提出之內容,如具有預防及減輕開發行為內涵,亦包括之,其與環評結論之「條件」相同,開發單位均具有切實執行之義務,如有違反,均有該條處罰的問題,但本件難認有何前述判決所指環評委員會以環境保護對策化解「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而不須進行二階環評之違法。

⒍原告另舉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111號(下稱震南鐵線案),主張「技術可行性」之查證義務,以及技術可行之處理方法所造成之環境影響風險可否預估及控管,並為鄰地(受影響人民)必須容忍之專業判斷領域,法院雖僅享有「有限範圍」之合法審查權限。但行政機關仍有「積極查證作成判斷,並交待專業判斷理由(使其他專業人士事後有依專業知識對此判斷為得失論辯機會)」之職權義務,此為法院審查行政機關有無判斷怠惰所應審查之事項。然環評委員會在欠缺客觀可信數據及資料,又未經調查並驗證參加人「自主加嚴放流水標準」之承諾是否具備「技術可行性」及「經濟(財務)可能性」即遽予認定並未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等語。然參加人已於系爭環說書「5.2.2污水處理流程」敘明其執行環評承諾之方法,已如前述。另系爭開發案新建工程統包案之招標文件(構成採購契約之一部分),其基本需求書第11-4頁載明:「11.1.3處理功能保證:……1.放流水質:經本廠處理後之放流水水質應符合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放流水標準』及表11.1.3-1濱江水資源再生中心加嚴放流水標準之要求……」,有前揭基本需求書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56頁),此標案嗣由訴外人煒盛環科股份有限公司、旺邦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翔益營造有限公司共同得標承攬,有政府電子採購網決標公告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59頁至167頁),堪認參加人設計之放流水標準於技術及財務上,並無不可行之處。此外,參加人亦提出與系爭開發案同為三級處理廠之臨海污水廠實際營運後之放流水質,與本件加嚴之放流水標準相同,有全國污水處理廠營運現況公開報表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69、171頁)。至關於震南鐵線案,其環評處分遭撤銷之原因之一,係所據有條件通過環評審查之決議,基於未真實揭露酸洗製程廢水處理之氯鹽由3.84去除至ND小於1mg/L方式之環說書,且有開發單位亦未提供完備資料,供環評委員會審查前揭廢水處理方式之合理性之違失,自難認為該案環說書所預估之氯鹽排放量及濃度之依據,客觀真實合理可信。然查,本件系爭環說書已就系爭開發案之污水處理採三級處理程序及其處理流程,以及系爭開發案之整體設計完整記載(見系爭環說書5-5頁以下),營運後之水質模擬,其模擬評估方法、情境模擬結果及其計算過程,亦均予詳細記載(見系爭環說書7-29頁以下、附錄13之內容),且所採取污水處理技術及情境模擬結果是否可行,曾有環評委員於239次會議中提出意見,經參加人答復後經環評委員會審查通過(見系爭環評書附錄14,A14-48、A14-57頁),並無原告指摘提供錯誤或不完全資訊予環評委員會之情事,系爭開發案之環評審查與震南鐵線案之事實及經過尚不相同,原告主張原處分之作成具有判斷怠惰之瑕疵,並非可採。

㈤本件環評審查就系爭開發案可能對社會環境及經濟造成影響之評估,並無基於錯誤及不完整資訊而有判斷濫用之違法:

⒈依環評法第4條第2款規定,環評法之環評程序,包括就開發行為對「生活環境」、「社會環境及經濟」、「文化」等可能影響之程度及範圍,於事前進行調查、預測、分析及評定;復依環評法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環評法第5條第1項第4款所稱不良影響,包括開發行為有破壞社會、文化或經濟環境者;同細則第19條第1項第2款第5目亦規定環評法第8條所稱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包括對當地眾多居民之遷移、權益或少數民族之傳統生活方式,有顯著不利之影響者。可知環評之範圍,包括就受開發行為影響之人民,因開發行為可能破壞其等生活、社會、經濟等人文環境,或造成文化樣貌變遷,致受有生命、身體、財產等權益之侵害等面向,進行評估。因此環評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1項第2款第5目特別規定開發單位,應評估包括開發行為對「少數民族之傳統生活方式」之環境影響即緣於此,亦即環評審查雖及於社會環境及經濟層面,然參酌環評法之立法目的、相關對環評書件要求、主管機關及由環評委員組成之專家學者之功能結構等情,對人文環境及文化樣貌變遷之審查射程範圍,應認環評處分之規制效力,僅為得使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核予取得開發許可(環評法第14條參照),但未及於因為開發行為,對需用土地所辦理之徵收進行開發,需用土地辦理徵收而致個人財產權保障受侵害受有損害之部分。至於作業準則第36條第1項規定:「開發單位應評估開發行為在施工與營運期間,對周遭環境之文化資產(含水下文化資產)、人口分布、當地居民生活型態、土地利用型式與限制、社會結構、相關公共設施包括公共給水、電力、電信、瓦斯與排水或污水下水道設施之負荷、產業經濟結構、教育結構等之影響,並對負面影響納入環境保護對策或另覓替代方案。」則係針對開發行為施工及完工後的營運期間所生之負面影響,開發單位應予評估納入環境保護對策或另覓替代方案,亦非指於進行開發行為之前,應就當地居民因徵收辦理,致受有土地及建物等財產權被剝奪之評估,蓋此部分屬於徵收階段,徵收主管機關及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依法應衡量之徵收公益性、必要性及符合比例原則等,與環評法規範目的並不相同。

⒉經查,系爭環說書已於「第6章開發行為可能影響範圍之各種相關計畫及環境現況」針對開發行為之對「社會經濟」所生影響面向,說明人口特性、社區及居住環境、產業結構、公共設施、民意調查及居民關切事項(見系爭環說書6-73至6-91頁),其中「6.5.2社區及居住環境」說明:「土地使用:……計畫區土地位於臺北市中山區大佳段二小段761、859、859-2等93筆土地,土地使用分區為污水處理場用地,土地使用面積約5.05公頃,其中57筆私有地面積約1.1公頃,公私共有2筆私有地面積約0.73公頃,其餘均為公有土地(所有權含國有及市有土地)。」(見系爭環說書6-75頁)、「徵收、拆遷之土地、地上物及受影響人口:由於計畫區內土地含私有地及公有地(所有權含國有及市有土地),其中公有地之國有地所需申請撥用均屬全筆撥用,需向臺北市都市發展局申請辦理都市計畫樁位檢測,會同臺北市地政局辦理實地鑑界,而公有地之市有地須經申請轉移使用辦理相關作業;另外,私有地徵收則依據私有地協議價購程序進行,屬都市計畫之私有土地,須於完成都市計畫樁位測釘、檢測、公告期滿,以及土地逕為分割、分筆登記後,始能辦理協議價購作業。另外,經實地勘查地上物之拆遷主要為鐵皮屋、洗車行等臨時搭建之建物,少部分為居民住宅建物,而場址範圍內有登記之門牌號碼約60戶,以每戶設籍3人計算,推估受影響人口數約為180人左右,後續將依據土地徵收條例31條訂定『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自治條例』及施行細則,及土地徵收條例第10條需用土地人申請徵收土地改良物前,需先與所有權人協議價購或其他方式取得,並規劃於110年辦理徵購作業。」(見系爭環說書定稿本6-76頁)、「6.5.6居民關切事項:……民眾關切意見:經彙整反對新建污水處理廠自救會陳情書、大佳里莊里長、與會民眾之會議發言,可歸納為(1)是否有興建之必要性;(2)廠址規劃之適法性及必要性;(3)用地取得之協議價購程序爭議。個別說明如下:……關於用地取得之協議價購程序部分,本計畫已於110年8月25日及110年10月16日辦理2場次公聽會,並於110年11月27日辦理1場次協議價購會議,實已符合土地徵收條例規定之相關程序辦理。為能順利推動市政政策,積極回應公聽會與說明會中地主與民意代表之要求,於111年1月27日邀集臺北市政府相關單位召開研議調整『濱江水資源再生中心新建工程』用地市價之可行性會議。基於考量民意,後續亦依會後結論向當地領袖代表建議可由土地所有權人另詢不動產估價師進行查估,屆時亦將比較新查估與原查估成果,擇優送臺北市政府地政局依程序辦理土地徵收市價審查作業程序,本計畫亦將持續進行良性溝通,以達雙贏之目標。」(見系爭環說書6-84、6-91頁)。再者,系爭環說書「第7章預測開發行為可能引起之環境影響」之「7.4社會經濟」說明:「土地利用:計畫場址包含公有土地及私有土地,施工期間須解決私有土地徵收問題及地上建物拆遷與補償等作業,因此施工期間對現有土地使用稍有影響。目前計畫場址現況為水泥鋪面空地、修車廠、廢棄物回收場,開發後將於北側廠區規劃為飛機觀景公園提供民眾休憩,故完工後將對環境有所改善,提高土地利用效益,故對土地利用應有正面影響。」(見系爭環說書7-59頁),復於「第8章環境保護對策、替代方案」載明「8.1環境保護對策」(見系爭環說書8-1至8-10頁)及「8.4替代方案」(見系爭環說書8-25至8-30頁),足見參加人已依據環評法第4條第2款、環評法施行細則第19條及作業準則第36條第1項規定,就社會環境及經濟層面之影響進行評估。對於系爭開發案施工及營運期間是否有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系爭環說書於「第11章是否應繼續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表」針對「對當地眾多居民之遷移、權益或少數民族之傳統生活方式,有顯著不利之影響者」,說明:「本計畫位於臺北市中山區,土地使用分區為污水處理場用地,部分土地涉及土地徵收,後續將依規定辦理相關說明會議,並妥善與居民進行溝通,對當地眾居民之遷移、權益或少數民族傳統生活方式,應不致有顯著不利影響。」(見系爭環說書11-2頁)。經環評委員會審查後認定就社會環境及經濟、文化面向可能影響之程度及範圍,經專業判斷,認無環評法第8條及施行細則第19條第1項第1款第1款及第2款各目情形,環說書已足以提供審查判斷所需資訊,無須進行二階環評,難謂有何環評判斷係基於錯誤及不完整資訊之情形。

⒊至於原告主張系爭環說書並未就系爭開發案所生之徵收,對於原告等當地居民所受不利影響,制定環境保護對策或替代方案,有未依環評法第4條第2款及作業準則第36條第1項規定,對開發行為影響原告生活環境、生活型態、土地利用限制為切實調查、評估之違法,然系爭環說書業已敘明系爭開發案有部分土地係以徵收方式取得,並說明徵收程序進度,並無未予調查、評估之情事。至於進行開發行為之前,因辦理徵收取得土地,致當地居民受有土地及建物財產權被剝奪,應屬徵收階段,徵收主管機關及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依法應衡量之徵收公益性、必要性及是否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甚且難由為環評專業之環評委員會以參加人對周遭環境進行之基本調查及所為社會影響評估方式進行審議,原告主張因系爭開發案所生徵收,造成被迫遷移、生計或經濟受衝擊等對當地居民之影響,環評委員會未進行社會影響評估,而有判斷濫用之違法一節,殊非有據。

㈥本件環評委員會就系爭環說書有關「環境保護對策、替代方案」應記載事項之審查,並無基於錯誤及不完整資訊而有判斷濫用之違法:

⒈環評法第6條第2項第8款規定,環說書應記載「環境保護對策、替代方案」事項,作業準則第10條第1項前段規定,環說書應依附件3及附表1至附表14之規定,記載應記載事項及審查要件。附件3第8項「環境保護對策、替代方案」審查要件為:「㈠環境保護對策﹕應對開發行為施工階段、營運階段及封閉階段之環境影響,分別敘述具體可行之環境保護對策。

㈡環境保護對策應具體明確,不得使用『考慮』、『參考』、『建議』、『儘量』或『必要時』等不確定文字。㈢替代方案﹕如附表11。」附表11則係分列「零方案」、「開發地點或路線替代方案」、「開發方式、開發強度、開發範圍或開發規模以及其他技術規劃替代方案」、「環保措施替代方案」,附註要求「填寫摘要,餘於說明書、評估書初稿、評估書中詳述。」可知環境保護對策及替代方案為環說書必要記載事項,前者之審查重點在所提對策必須具體可行且明確,至於替代方案之審查重點則在確保開發案已踐行開發方案必要性評估、開發行為細節及環保措施各種可能方案與主計畫之比對分析,以做出符合比例原則之最適決定,另如環評未獲審查通過後,開發單位則可再提出替代方案辦理環評(環評法第14條第2項但書參照)。

⒉經查,參加人已於系爭環說書中針對系爭開發案之必要性部分回應說明:主要係為解決臺北市污水處理總量不足的問題,並滿足臺北市污水完全自主處理及極端氣候下之因應,分散操作風險、加強處理水質友善水域環境與推動水循環之再利用(見系爭環說書附錄14,A14-129頁);另附錄19政策說明亦記載:「壹、臺北市2030年污水處理願景及目標:達到本市污水完全自主處理,及因應極端氣候的挑戰,分散操作風險、優化處理水質友善水域環境與推動水循環再利用,落實循環經濟的理念。」(見系爭環說書A19-1頁),其中「伍、新建分散式污水處理廠替代方案檢討後效益」更進一步載明:「本市污水完全自主處理:依本市109年『濱江水資源再生中心新建工程委託規劃報告』執行時,依最新現況資訊辦理檢討,推估至121年,本市污水系統總收集量約95.73萬噸,其中本市污水量約87.8萬噸(含本市污水及截流水)、部分臺北近郊污水約7.93萬噸,仍已超過本市每日設計處理量能(74萬噸),故本市採以超前部署……」(見系爭環說書A19-3頁);系爭環說書「5.1開發行為目的」、「8.4替代方案」分別提到:「為……滿足121年全市污水處理需求(含臺北近郊計95.73萬CMD)」、「本計畫若不興建,則無法滿足121年全市污水處理需求含臺北近郊計95.73萬CMD」(見系爭環說書5-3頁、8-25頁),參加人已說明系爭開發案之必要性。

⒊次查,參加人於系爭環說書第8章分別列有針對系爭開發案之環境保護對策及替代方案,其中「8.1環境保護對策」項下「8.1.1地形地質與土壤」、「8.1.2水文與水質」、「8.1.3空氣品質」、「8.1.4噪音振動」、「8.1.5廢棄物」、「8.1.7交通運輸」、「8.1.8.社會經濟」、「8.1.9生態環境」、「8.1.10景觀遊憩」均分列施工階段及營運階段,說明環境保護對策,僅就施工階段之營建剩餘土石方,及調查後尚未發現或尚未發生義務之文化資產、溫室氣體減量措施、樹木移植及補植規劃部分未予分列說明,然核無違誤之處(見系爭環說書8-1至8-10頁);關於替代方案,「8.4替代方案」陳明:「零方案即本計畫不執行」、「本案評估以提升既有污水廠(八里、迪化、內湖廠)處理量或新生公園作為開發地點替代方案,惟考量八里廠現況可利用之土地面積不足,且用地分散,無法辦理擴建;迪化廠現況槽池設置(雙層式二級沉澱池)不適合改建;內湖廠因位處系統上游,難以分擔本市中、下游集污區污水;新生公園於都市計畫中劃定為『公園用地』,本案(即系爭開發案)位置劃定為『污水處理場用地』,在都市公園綠地稀少的情況下,要把民眾日常生活習慣使用且珍貴的新生公園用地變更為鄰避設施污水處理廠用地,於溝通上恐耗費更大成本(設置距離緊鄰新庄、新喜、行政及行孝里)。新生公園地面下有4條雨水箱涵(寬4.5M、高3.5M;埋深0.37~0.8M)主要集水區涵蓋羅斯福路以北、新生高架橋以東、復興南路以西、基隆河以南區域,集水面積約為926公頃,為市區重要排水系統,遷移困難且對防汛安全影響甚大。另亦設有3座自來水配水池及加壓站,及自來水重要輸水幹管(管徑為2,400MM、2,000MM及1,000MM),主要提供本市大同、中山、士林、北投4行政區內逾80萬市民用水,遷移難度高,且對民生供水影響甚大。新生公園部分用地交通部民航局已徵收並設置相關助導航設備,無法變更使用。而避開上述相關無法遷移設施位置後,土地面僅剩東北側約3.2公頃,無法容納本案所需之面積(5.05公頃),再者該區域上方亦設有民眾喜愛之設施,要將其拆除亦有執行上之困難。本廠位處本市污水下水道系統中游,且鄰近基隆河,可以現有管線系統就近分擔B主幹管污水並就近排放,且該廠址為都市計畫污水處理場用地,無需辦理都市計畫使用分區變更。此外,本基地緊鄰鄰避設施機場左側,現況受限於航高限制開發不易,且多為鐵皮建物,本案採地下化立體配置,可符合飛航禁限建規定,並於上部區域結合在地環境打造景觀公園,提供民眾休憩空間,新建後可改善環境現況。再者,本廠規劃為三級處理,可提升放流水水質,有助改善河川環境,更能於河川枯水期間,以放流水補注河川基流量,達到友善水域環境的目標,爰以本案目前規劃廠址較佳。」(見系爭環說書8-25、8-26頁)已說明開發地點替代方案之考量,尚難以參加人未再評估其他地點,例如美崙公園為由,即認判斷有瑕疵。

⒋另就開發占地面積及位置部分,參諸250次會議審查意見答復對照表記載:「龍委員世俊提出審查意見3.目前污水處理設備興建規劃的占地面積,是否能夠再縮減,向垂直方向發展?最好能減少使用私人土地,降低對民眾權益的負面影響。」參加人答復說明:「3.為使放流水達到自主加嚴標準,如表1所示,配合用地限制,本廠以缺氧好氧脫氮程序配合活性污泥膜濾法(MLE-MBR)為處理流程,朝向最精省用地面積之作法設計,同時已考量限高影響,處理單元朝地下發展,目前廠區深度於進流抽水站已達地下12-14公尺深、初沉池6-7公尺深、生物處理單元7-8公尺深,幾乎已與迪化污水處理廠並聯流型式雙層初級沉澱池地下7-12公尺相當。」(見系爭環說書A14-183頁),「張委員尊國提出審查意見3.與迪化、內湖處理廠之面積與本案面積比對其對應處理量,評估用地大小之合理性。」參加人回覆說明:「4.再者,比較國內相似三級處理流程設計之污水處理廠,本案每平方公尺約可處理3.16CMD/平方公尺,高於桃園文青水園水資源回收中心之0.64CMD/平方公尺及台中水湳水資源回收中心之0.30CMD/平方公尺,顯示本案相關用地已為最大化利用,而臨濱江街建築物之土地亦因飛航限高問題,規劃為本案可配置較高建築物之污泥處理設施,土地利用已採最有效之配置,爰相關土地有其取得之必要性。」(見系爭環說書A14-192頁)。已說明參加人對占地面積及位置之評估。

⒌原告主張系爭環說書「8.1.8社會經濟」未記載任何就系爭開發案所生之徵收,對於原告當地居民所受不利影響,並採行「縮小部分開發面積或全區地下化規劃」之「減輕」環境保護對策等語。然依前開說明,環境保護對策應記載事項為開發行為施工階段、營運階段及封閉階段對環境之影響,所評估之範圍自不及於徵收主管機關,因開發行為所為徵收處分而對當地居民就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產生收為公有之效力的影響,原告以此主張原處分具有判斷瑕疵,難認有據。

⒍原告復主張其等所有土地及建物分別位於濱江街北側及東北側邊緣以及主體工程外之南基地範圍,濱江街北側及東北側邊緣僅作植栽使用,如透過小幅更改設施設置配置,集中配置在公有土地,即可剔除使用原告土地。東北側新增之台電受電室不在系爭環說書內,而未經環評委員會審議判斷等語,並以系爭開發案徵收土地圖說、平面配置示意圖、土地使用計畫圖為據(見本院卷二第356頁至358頁),然有關系爭開發案使用土地面積之評估,參加人敘明評估項目包括:1.預留台電受電場所及未來功能提升空間(規劃配置污泥消化設備);2.考量系爭開發案受限於松山機場之進場燈光將基地分割為南、北2塊,且有航高限制,故重要之處理單元(如平壓塔、污泥處理機房、臺電受電室及變電設施等)需較高之高度,無法南移,其他處理單元採全地下化或半地下化設計,南基地僅能遵照環評審查要求規劃為停車空間。且為考量飛航安全,各單元施工前均先降挖4公尺再進行基礎工程,位於景觀公園區域下方初沉池及生物處理單元採半地下化設計,部分操作層等結構會局部凸出地表,規劃高程已貼近航高限制,整體空間使用已達極限,處理單元流程已採最佳化最精簡配置,無法再縮減面積;3.為使放流水達環評承諾加嚴標準,以三級處理流程,設施採地下化設計,在兼顧污水處理效能與降低環境影響前提下,已採最節約土地之最適化配置,若改用其他配置方案,恐將影響污水處理效能,且系爭開發案相較於其他污水處理廠,係單位面積處理水量最高,損害最小、面積最適。4.如採取分期建設,考量台電受電室與變電設備為廠站運轉電力供應之來源,若分期建設則初期即無電力可運作。且土建結構必須於第一期興建完成,避免影響操作營運中之污水處理流程,無法分期興建。另考量松山機場航高限制,高度較高之重要處理單元如紓流抽水站、放流平壓塔、污泥處理大樓、台電受電室、污泥消化系統及控制中心等,僅能設置於北側,亦無法分區興建,並提出濱江水資源再生中心土地徵收計畫簡報供證(見本院卷二第143頁至146頁)。又參加人亦陳明,系爭開發案之設施除地上植栽外,尚包括半地下化設施及設置於地下之必要相關管線、管道,並非僅有地面上之植栽,又因為台電之電纜線原來即位於開發基地東北角,故相關之受電室及主變電站位於該處,占地均為必要,並提出系爭開發案土地使用計畫圖(設施配置示意圖及景觀配置圖)為據(見本院卷二第262頁、第324頁),原告主張系爭開發案東北角基地僅作植栽,即與事實未符。此外,原告亦未敘明台電受電室究如何為影響環境之不利因子,而有應納入環評事項併予評估之必要,原告以此為由認本件環評委員會有漏未評估一節,難認有據。

九、綜上所述,被告以原處分公告系爭開發案無須進行二階環評,該案通過環評審查,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傅伊君

法 官 郭淑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聿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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