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6 分鐘讀完 全文 1,910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23 日

法官陳心弘鄭凱文林妙黛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2年度訴字第261號

原告
上訴人
福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即與成昌投資股份有限
上訴人
公司合併後之存續公司)
代表人
KELLY LEE (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顏國隆 會計師
被告
即被上訴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表人
吳蓮英(局長)
訴訟代理人
詹慶忠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福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事實及理由

一、按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因合併而設立或合併後存續之法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依法律所定之承受訴訟之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並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9條第1項、第173條、第176條、第177條第3項及行政訴訟法第18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時,名稱為成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嗣於民國112年8月15日與福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併而消滅,福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法人。本件於112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2年12月21日裁判駁回原告之訴,判決書分別於113年1月11日及112年12月28日送達於兩造;原告不服,於113年1月30日(本院收文日)提起上訴。本件茲據存續法人福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由本院裁定如主文所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鄭凱文

      法 官 林妙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建德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