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2年度訴字第261號
- 原告
- 即
- 上訴人
- 福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即與成昌投資股份有限
- 上訴人
- 公司合併後之存續公司)
- 代表人
- KELLY LEE (董事長)
- 訴訟代理人
- 顏國隆 會計師
- 被告
- 即被上訴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 代表人
- 吳蓮英(局長)
- 訴訟代理人
- 詹慶忠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福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事實及理由
一、按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因合併而設立或合併後存續之法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依法律所定之承受訴訟之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並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9條第1項、第173條、第176條、第177條第3項及行政訴訟法第18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時,名稱為成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嗣於民國112年8月15日與福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併而消滅,福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法人。本件於112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2年12月21日裁判駁回原告之訴,判決書分別於113年1月11日及112年12月28日送達於兩造;原告不服,於113年1月30日(本院收文日)提起上訴。本件茲據存續法人福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由本院裁定如主文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