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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政府採購法
  • 案件類型
    行政
  • 審判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01 日
  • 法官
    楊得君高維駿彭康凡
  • 法定代理人
    蔡銘昌、邱國正

  • 原告
    冠宇國際電訊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國防部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訴字第264號 原 告 冠宇國際電訊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銘昌(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陳錦芳律師 劉時宇律師 被 告 國防部 代 表 人 邱國正(部長)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律師 葛百鈴律師 吳宗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中華民國112年1月6日訴1110136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355號刑事案件終結並確 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77條明定:「(第1項)行政訴訟之裁判須以民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準據,而該法律關係已經訴訟繫屬尚未終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第2項 )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二、原告參與被告民國104年9月25日所辦理「生物偵檢車」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於同年10月2日決標予原告,雙方並 簽訂「生物偵檢車」採購契約,契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 億5000萬元,系爭採購案均已履約完成,並經被告分別於106年8月10日、107年2月8日完成驗收及核發結算驗收證明書 。嗣因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原告前代表人及從業人員涉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嫌,以110年度偵 字第31007號、第33338號、111年度軍偵字第12號追加起訴 。被告遂依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上揭偵查案件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審認原告前代表人及從業人員於系爭採購案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 確結果情事,屬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本文第2.3.1點所定「 以偽造、變造文件投標」情形,而以111年6月14日國採購包字第1110147360號函(下稱原處分)向原告追繳押標金新臺幣2500萬元。原告不服提出異議,遭被告以111年7月8日國 採購包字第1110154260號函復維持原決定。原告仍不服,提出申訴,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審議判斷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被告係以上揭偵查案件追加起訴書所載內容,認定原告前代表人及從業人員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以詐術或其 他非法之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情事,屬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本文第2.3.1點所定「以偽造、變造文件投標」情 形,而以原處分追繳押標金2500萬元。惟原告前代表人及從業人員是否確有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及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現由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 上訴字第5355號刑事案件審理中,是本件行政訴訟之裁判結果實與上開刑事案件裁判結果相牽涉,本件自宜待上開刑事案件裁判結果確定,再進行訴訟,以免發生裁判結果互相矛盾及重複調查之情形,故在上揭刑事案件程序終結並確定前,有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高維駿 法 官 彭康凡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書記官 陳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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