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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行政處分無效
  • 案件類型
    行政
  • 審判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11 月 28 日
  • 法官
    鍾啟煌蔡鴻仁林家賢
  • 法定代理人
    簡瑟芳、李幹樂

  • 原告
    汪光祥
  • 被告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法人桓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2年度訴字第495號 原 告 汪光祥 訴訟代理人 江肇欽 律師 王禹傑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代 表 人 簡瑟芳(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張藏文 律師 參 加 人 桓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幹樂(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孫丁君律師 邱恩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桓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緣桓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桓鉅公司)前於民國110年9月間委由建築師向被告申請,就其所有臺北市士林區至善段三小段520地號土地(下稱520地號土地)與訴外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之同上三小段425地號土地(下稱425地號土地)及521-2地號土地進行公私有畸零土地合併使用,嗣經被 告審認符合相關法令規定,爰以111年2月11日北市都建字第1106057393號證明書(下稱原處分)發給公私有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書。嗣後被告分別再以111年3月2日北市都建字第1116113691號函(下稱111年3月2日函)及111年11月10日北 市都建字第1116191096號函(下稱111年11月10日函)更正 原處分相關記載內容。原告為相鄰425地號土地旁之同上三 小段424-1地號土地及居住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 000巷00號建物之所有人,因不服原處分、111年3月2日函及111年11月10日函,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判決確認原處分、111年3月2 日函及111年11月10日函為無效。本件審理結果,如認為原 告之起訴有理由,則桓鉅公司的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故有使該公司獨立參加訴訟的必要,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鴻仁 法 官 林家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書記官 張正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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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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