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2年度訴字第538號
- 原告
- 中山東牙醫診所
- 訴訟代理人
- 宋重和 律師
- 複代理人
- 王郁文 律師
- 代表人
- 李杰晉
- 被告
-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 代表人
- 石崇良(署長)
- 訴訟代理人
- 張庭維 律師
程光儀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67號行政訴訟事件終結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定有明文。究其立法目的,係為避免裁判歧異見解,若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本案行政訴訟之裁判者,雖非先決問題,但與行政法院判決結果有影響,行政法院仍得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庶期裁判結果一致(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抗字第30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因與本件相同原因事實,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1條第1項、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第39條第4款、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第39條違約處分裁量基準第2點第3款、原告與被告簽訂之健保合約第20條之規定及約定,以民國111年8月30日健保查字第1110740417號函核定原告自111年11月1日起至112年1月31日止停約3個月,原告負責醫師李杰晉於前述停約期間,對保險對象提供之醫事服務費用,不予支付;負有行為責任醫師顏醫師、黃醫師、鍾醫師、林醫師、陳醫師自111年11月1日至111年11月30日止1個月期間,對保險對象提供之醫事服務費用,不予支付。李杰晉不服,申請複核後,被告仍分別維持上開期間不予支付醫事服務費用與停約決定,李杰晉再申請爭議審議及提起訴願,亦均遭駁回,乃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由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67號審理,並於115年5月28日判決駁回李杰晉之訴,李杰晉不服已提起上訴等情,有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67號判決、電話紀錄可憑(本院卷九第424-464、468頁),堪信屬實。雖停約及不予支付醫事服務費用非本件先決問題,但對本件判決結果有影響,為免裁判歧異,爰依上開規定與說明,裁定本件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67號行政訴訟事件終結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三、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