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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不當勞動行為爭議行政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18 日

法官蘇嫊娟劉正偉魏式瑜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2年度訴字第587號

原告
有限責任台灣禾意照顧服務勞動合作社
代表人
曾玉美
訴訟代理人
陳亮佑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雅婷律師
被告
勞動部
代表人
許銘春
訴訟代理人
張志朋律師
訴訟代理人
鄭人豪律師
參加人
臺灣勞動派遣產業工會
代表人
羅宛莉
參加人
程淑美

王隆舜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不當勞動行為爭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勞動派遣產業工會、程淑美及王隆舜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程淑美、王隆舜為臺灣勞動派遣產業工會(下稱產業工會)會員、訴外人吳昭儒為產業工會會務人員。程淑美、王隆舜、吳昭儒及產業工會以原告涉嫌長期偽造會員簽名、使用虛假驗收文件浮報支出,向國軍醫院詐領價金,並以合作社與社員間不是僱傭關係而給予程淑美、王隆舜在內之勞工遠低於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勞動條件為由,於民國111年4月15日與立法委員洪申翰偕同於立法院召開記者會,要求國軍醫院稽查原告是否有詐領價金,及勞動部檢查原告是否有違反勞動法令之情形。詎原告見前開記者會上程淑美、王隆舜身著清潔員社服,由於該2人並非合作社社員,不應持有社服,乃清點合作社社服,發現4件清潔員社服連同收納之袋子均不翼而飛,因而懷疑該2人有竊盜之可能,遂於111年5月31日對程淑美、王隆舜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新埔派出所報案,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50926號竊盜案件受理偵查。另訴外人邱冠維對召開前揭記者會之程淑美、王隆舜、吳昭儒及立法委員洪申翰提起刑事妨害名譽告訴。產業工會、程淑美、王隆舜及吳昭儒認為原告對渠等提起刑事誹謗及竊盜告訴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遂於111年11月8日向被告申請不當行為裁決:「

一、請求確認原告因產業工會於111年4月15日召開記者會,而對程淑美、王隆舜、吳昭儒提起妨害名譽罪之告訴,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二、請求確認原告因產業工會於111年4月15日召開記者會,而對程淑美、王隆舜提起刑事竊盜罪之告訴,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原申請人尚有梁玲珠、李翠玉及陳國秋,嗣於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調查中撤回申請)。案經被告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以112年3月10日111年勞裁字第35號不當勞動行為裁決決定書(下稱原裁決)決定:一、相對人(即原告)因產業工會於111年4月15日召開記者會,對程淑美、王隆舜提起刑事竊盜罪告訴之行為,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二、申請人其餘請求駁回。原告不服原裁決主文第1項,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產業工會、程淑美及王隆舜為原裁決之申請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如獲勝訴,渠等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有使渠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劉正偉

法 官 魏式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俞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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