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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政府採購法行政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侯志融黃子溎傅伊君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2年度訴字第598號

原告
名匠設計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代表人
林學儀(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黃相博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原告
豐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林郁堂(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陳亮逢律師
被告
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第一區工程處
代表人
程道信(處長)
訴訟代理人
林倖如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所為之停止訴訟程序裁定撤銷。

理由

一、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此並為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所準用。

二、本院前以民國114年3月31日裁定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933號刑事訴訟案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經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933號刑事訴訟案件已於114年11月26日判決除訴外人林郁晨部分得上訴,其餘不得上訴而確定,有該判決附卷可稽(本院卷三第133至182頁)。是依上開規定,本件停止訴訟程序之原因業已消滅,應依職權撤銷前開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裁定如主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黃子溎

法 官 傅伊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方信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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