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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都市更新行政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02 日

法官楊得君周泰德彭康凡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訴字第754號

原告
池世傑
原告
周美均
原告
池承諺
原告
塗玉芳
共同訴訟代理人
余敏長律師
被告
臺北市政府
代表人
蔣萬安(市長)
訴訟代理人
吳子瑜
訴訟代理人
張逸民
訴訟代理人
張雨新律師
參加人
華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洪嘉昇(董事長)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都市更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華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等為臺北市大安區通化段一小段113、113-1地號土地,及座落其上門牌號碼為○○市○○區○○路○段○○號○樓之建物所有權人。華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璞公司)為臺北市大安區通化段1小段113、113-1、120、121、122、122-1、123、124、125、126、126-1、126-2、129、130、131、132、133、133-1及133-2地號等19筆土地組成之更新單元都市更新事業之實施者,其於民國108年12月17日擬具「擬訂臺北市大安區通化段一小段113地號等19筆土地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案」(下稱系爭權變計畫案)送請被告審議,經被告舉行聽證後,以112年4月26日府都新字第11260015653號函(下稱11年4月26日函)、同日府都新字第11260015651號公告(與被告112年4月26日函合稱原處分)准予核定實施,並公告之。惟原告等對原處分不服,遂提起本件撤銷訴訟。

三、查華璞公司為原處分之相對人,亦為系爭權變計畫案之實施者,本院認如本件撤銷訴訟為有理由,華璞公司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自有使其獨立參加本件訴訟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依職權命華璞公司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周泰德

法 官 彭康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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