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訴字第820號
- 抗告人
- 陳世益即巴克萊企業社
- 相對人
- 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
- 代表人
- 黃國峰(局長)
- 相對人
- 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
- 代表人
- 何怡明(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計畫法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3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2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亦為抗告之合法要件。次按民國112年8月15日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之通常訴訟程序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其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上訴或抗告,適用修正行政訴訟法之規定(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條、第18條第1款規定參照)。又按「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第1項情形,符合下列各款之一者,當事人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二、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資格。三、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資格。」「第1項各款事件,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二、符合前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或第3款規定。」「前二項情形,應於提起或委任時釋明之。」「原告、上訴人、聲請人或抗告人未依第1項至第4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4項規定委任,行政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應先定期間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9條之3為聲請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第3項、第4項、第5項及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第49條之1第1項事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法第49條之3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繳納裁判費,亦未依前揭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前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經本院於112年10月17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及補正,該裁定已於112年10月20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為憑。抗告人迄未補繳裁判費、未補正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亦未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有本院案件繳費狀況查詢、答詢表及收文查詢作業附卷可稽,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