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訴字第920號
- 原告
- 力康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黃玉郎(董事長)
- 訴訟代理人
- 王永富 律師
- 被告
-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 代表人
- 吳蓮英(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12年6月15日台財法字第11213919240號(案號:第1120033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提起撤銷訴訟,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應先經合法之訴願程序,未經合法之訴願程序,逕行起訴者,不備訴訟要件,其訴為不合法,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依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第77條第2款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且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另依訴願法第16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願人不在受理訴願機關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二、本件原告108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列報「項次1」當年度依商業會計法、證券交易法或其他法律有關編製財務報告規定處理之本期稅後淨利(下稱本期稅後淨利)、「項次6」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及「項次22」當年度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規定計算之未分配盈餘(下稱未分配盈餘)均為新臺幣(下同)0元,經被告查得漏報稅後淨利59,197,826元,核定本期稅後淨利59,197,826元、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34,262,972元及未分配盈餘24,934,854元,應補稅額1,246,742元,並按所漏稅額1,246,742元處0.4倍之罰鍰498,696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被告以112年3月8日財北國稅法務字第1120006879號復查決定書(下稱系爭復查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112年6月15日台財法字第11213919240號訴願決定書為不受理決定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系爭復查決定已於112年3月22日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原告臺北市○○區○○○路○段○○○巷○○號的營業所,有被告之送達證書可以證明(復查卷第132頁)。依此,原告不服系爭復查決定,提起訴願的30日不變期間,應自112年3月23日起算。又原告之營業所在臺北市,而受理訴願機關財政部的所在地也在臺北市,無訴願法第16條第1項應扣除在途期間規定的適用,核計30日不變期間的末日應為112年4月21日(星期五)。惟原告遲至112年4月27日始提起訴願,有收文章戳為證(訴願可閱卷目次4第11頁),顯已逾期。訴願決定以原告提起訴願逾法定不變期間,不予受理,自無不合。原告雖稱因新冠肺炎疫情原因致經營困難無法雇用員工,致原告地址無人上班領取郵件致遲誤訴願期間,已依訴願法第15條規定向被告所屬中北稽徵所申請回復原狀,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願行為云云,惟查原告之訴願書並未表明申請回復原狀之意,有訴願書可參(訴願可閱卷目次4第11頁),中北稽徵所亦確認未曾收到回復原狀之申請(復查卷第141、142頁),且原告所述事由亦非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是原告上開所辯並無可採。原告提起撤銷訴訟,難認已經過合法的訴願程序,且無從補正,應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既不合法,實體上的主張本院即不再審酌,併此敘明。
四、結論:原告之訴不合法,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