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2年度交上字第173號
- 上訴人
- 朱弘豪
- 上訴人
- 和輝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吳志綸(董事)
- 被上訴人
-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 代表人
- 李忠台(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674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緣上訴人朱弘豪於民國111年5月29日7時52分,駕駛上訴人和輝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上訴人和輝公司)名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環河西路四段(新北橋下)時,因未依規定繫安全帶,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員警目睹而予攔查,於盤查過程中察覺上訴人朱弘豪有酒容,以酒精檢知器測得其有酒精反應後,隨即要求其下車接受酒精濃度檢測,經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因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之違規事實,員警於同日填製新北警交字第C16844118號、第C1684412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分別予以舉發,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經被上訴人認定有上開違規事實,乃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9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以111年12月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16844118號、第48-C1684412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上訴人朱弘豪罰鍰新臺幣3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訴人和輝公司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當時因疫情嚴重,司機應上訴人和輝公司主管葉家銘之要求,在出車前、後都要於車內噴灑酒精消毒。因貨車車頭空間小,上訴人朱弘豪在噴完酒精後就出車,該時從鼻口吸入之酒精氣體造成酒測值達每公升0.15毫克,原判決就此部分未予以說明云云。經核原判決已敘明認定上訴人朱弘豪確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的依據及理由;及就上訴人於原審主張朱弘豪因出車前消毒,無意間攝入酒精致超過規定標準一節,何以不足採取,予以指駁在案。上訴意旨無非係重述其於原審已主張而為原判決所不採之理由,及以其主觀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或指駁不採者,仍執陳詞爭議,難認已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本院為法律審,當事人在上訴審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新事實、新證據或變更事實上之主張。是上訴人於上訴時聲請傳喚證人葉家銘為證據方法,本院無從加以審酌,併予指明。
四、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