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2年度交上字第294號
- 上訴人
- 鄭守珍
- 被上訴人
-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 代表人
-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64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111年8月31日18時2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系爭地點)與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B車)發生交通事故,經員警到場處理後,見上訴人陷入昏迷乃緊急送醫救治,經抽血酒精濃度測得其酒測值為37mg/dL,換算呼氣濃度為0.185mg/L,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製北市警交字第AFV36375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上訴人未於111年10月27日應到案日期前提出陳述或到案聽候裁決,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未含)〕」之違規行為,於112年1月31日依法逕行裁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開立112年1月31日北市裁催字第22-AFV36375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一、罰鍰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罰鍰及駕駛執照限於112年3月2日前繳納、繳送。講習日期由辦理講習機關另行通知。」、「二、上開罰鍰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繳送者:㈠罰鍰依法移送強制執行,自112年3月3日起吊扣駕駛執照48個月,並限於112年3月17日前繳送。㈡112年3月17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12年3月18日起吊銷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㈢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112年3月18日起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於112年2月2日送達上訴人。上訴人不服原處分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被上訴人重新審查後,自行將原處分處罰主文欄二之記載予以刪除,並將更正後原處分重新送達上訴人。嗣經原審法院112年度交字第64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人主張略以:
(一)上訴人最接近事發時之抽血報告是當日19時抽血中有【ALCOHOL】之檢驗,驗出37mg/dl換算酒精濃度0.185mg/L,因上訴人出車禍時病況危急,當時又在武漢疫情嚴峻期間,故而救護人員對於上訴人之治療將勢必嚴加使用酒精消毒,此時離事發時已經經過半小時之各種治療。
(二)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126號不起訴處分書所持之理由係因醫院回覆該院所用之藥物無酒精成分,但亦說明酒精來源多端,並未直指係因上訴人有飲酒之行為,故而無法直接由該不起訴處分書所詢問醫院函得出上訴人有飲酒駕車之行為,故原審明知上訴人有失去意識、急救過之事實卻未調查醫療相關證據,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應調查證據未調查之事由。
(三)聲明:1.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2.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均被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茲就 上訴意旨再予論述如下:
(一)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三以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至四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次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第18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及第236條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是以,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及第133條之規定,行政法院固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及證據,並依調查所得之證據認定事實;然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判斷事實之真偽,及認定事實所需之證據,是否已足以為事實之判斷,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因此,是否尚有調查證據之必要,事實審法院自得依個案之情形予以裁量,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既有衡情斟酌之權,苟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未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縱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認定之事實異於當事人之主張,亦不得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三)經查,原判決係依據汽車車籍查詢(見原審卷第65頁)、舉發機關112年2月23日北市警松分交字第1123032815號函(見原審卷第51至52頁)、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員警答辯表(見原審卷第53頁)、抽血檢驗報告(見原審卷第43頁)、舉發通知單(見原審卷第39頁)等證據,認定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發生交通事故送醫救治,經抽血酒精濃度為37mg/dl,經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85毫克,上訴人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未含)〕」之違規行為,其所為已違反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足見原判決業已就上訴人如何有上揭違規行為,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核與卷證資料相符,且無悖於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四)上訴人雖主張:因上訴人出車禍時病況危急,當時又在武漢疫情嚴峻期間,故而救護人員對於上訴人之治療將勢必嚴加使用酒精消毒云云。惟查,原判決業已敘明上訴人於急救過程中縱有使用大量酒精進行消毒,惟酒精消毒僅係在上訴人皮膚表層進行消毒,縱有酒精透過注射針孔進入人體血管,而造成體內血液殘留酒精濃度甚微,然觀之前述血液檢驗報告所示,上訴人送醫救治經抽血酒精濃度為37mg/dL,顯已超過該檢驗報告所列參考值0-10mg/dL,且經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85毫克,足見上訴人體內所遺留酒精濃度實難認係大量使用酒精消毒所致,況上訴人就此主張並未提出相關佐證以實其說,自難據為有利於己之論據等情,足見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無非於原審已爭執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上訴人再行爭執,難認有理由。
(五)上訴人又主張:原審明知上訴人有失去意識、急救過之事實卻未調查醫療相關證據,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應調查證據而未調查之事由云云。惟查,原判決業已敘明參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126號不起訴處分書理由欄所載:「被告(即本件上訴人)體內經檢測出含酒精成分,成因多端,而送醫當日急救使用之注射藥物之仿單,皆無標明使用酒精成分,有○○醫療財團法人○○綜合醫院112年3月20日管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78頁),足見上訴人送醫急救所使用之藥物並無含任何酒精成分,自可排除上訴人因送醫使用藥物所造成酒精遺留之可能性等情,足見原審業已調查上訴人醫療相關證據,自難認原判決有應調查證據而未調查之違背法令之情形。足見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已依其調查證據結果及得心證之理由,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取,予以說明,核屬有據,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及應調查證據而未調查之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或係上訴人以其法律上歧異之見解,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或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不採之陳詞;或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均非可採。從而,上訴論旨求予廢棄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