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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交上字第2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
    行政
  • 審判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08 日
  • 法官
    陳心弘畢乃俊鄭凱文
  • 法定代理人
    邱德勝、林文閔

  • 上訴人
    東侑包裝企業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法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2年度交上字第297號 上 訴 人 東侑包裝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邱德勝(董事) 被 上訴 人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林文閔(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4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國112年8月15日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而於施行後尚未終結之交通訴訟程序上訴事件,除關於確保裁判見解統一機制部分,適用修正行政訴訟法第263 條之4規定而不再適用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之行政訴訟法 (下稱舊法)第235條之1規定外,仍適用舊法之規定(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條、第22條第2項、第3項規定參照)。次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舊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舊法第235條第2項 規定甚明。又依舊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舊法第236條之2 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 ,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舊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舊法第236條之2 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為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舊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舊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 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 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爭訟概要: 緣訴外人王宗聯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8時47分許,駕駛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市○○區○○路與訴外人喻得芫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發生事故,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交通分隊員警到場處理並對王宗聯實施酒測,當場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0.18mg/L,而查知上訴人有「汽機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之違規行為,員警乃以掌電字第D99C20025號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經被上訴人查認上訴人違規屬實,乃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以桃交裁罰字第58-D99C2002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吊扣系爭車輛之汽車牌照24個月,並限期繳送牌照。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原審)112年度交字第4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猶有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從證人王宗聯、李訓將之證述,可知王宗聯清楚知悉工作安全作業告知,公告欄所記載關於上訴人禁止員工於上班、休息時間飲用含有酒精成分飲品之規定,且上訴人於每周一上午之朝會均有持續宣導前揭規定,每月亦會不定期實施酒測抽檢,經上訴人宣導後,除王宗聯外並無其他人有酒後駕車之行為,足證上訴人有對員工進行例行性宣導禁止酒駕,確已盡其選任監督及擔保駕駛人駕駛行為合於交通法規之義務,原處分就無過失之上訴人加以處罰,係屬違法。㈡依據王宗聯親自書寫、簽名之自白書,其離去公司時尚未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飲品,係於送貨途中臨時起意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飲品,則上訴人除事先宣導員工不要為酒後駕車之行為外,無從防範其離開公司後之個人行為,原判決謂上訴人對王宗聯在駕車途中私下飲用酒精飲料之事實,未提出相關舉證云云,顯與自白書之內容不符,原判決認事用法,自有違誤。㈢無論上訴人於王宗聯駕車離去公司前有無實施酒測,均無從發見、預防其離去公司後,臨時起意飲用含有酒精成份之飲品而駕車之行為,原判決指摘上訴人未於王宗聯本次駕車前確認查驗其有無飲酒,即謂上訴人未善盡監督管理之義務云云,顯與論理法則相悖,其課予上訴人應於每位司機每次出車前對其等為酒測之義務,亦屬過苛等語。 四、經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主張對於其所屬員工王宗聯已盡其選任監督及擔保駕駛人駕駛行為合於交通法規之義務,於監督管理上並無故意或過失云云,惟原判決已傳喚證人王宗聯及原告公司另名大貨車司機李訓到庭證述(見原審卷第115至120頁、第120至123頁),並論述上訴人雖有對員工進行例行性宣導禁止酒駕,惟酒後禁止駕車之相關法令與諸多案例歷經立法院多次修正與媒體報導,早已廣為人知,而上訴人就駕駛人駕車前之身心狀況、有無飲酒等事項,並未為任何稽查審核,更將鑰匙置於公司內任由司機拿取,客觀上任何員工僅需有進入公司之機會,均能自行拿取鑰匙駕駛車輛。縱然上訴人有於每週一例行性朝會時口頭宣導並每月對司機抽檢,惟上訴人對於員工在本次駕車前有無飲酒,並未執行確認查驗,乃致發生本件違規。又上訴人雖稱係王宗聯在駕車途中私下飲用酒精飲料云云,然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舉證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上訴人對上開事實並未提出相關舉證,且上訴人在當日在王宗聯駕駛系爭車輛前,亦無對其查核有無飲酒之情事,顯亦無從得知王宗聯之飲酒時間,是上開辯解亦實屬空泛,無從採信,足認上訴人並未善盡監督管理之義務。是上訴人本於車輛所有人身分,就本件交通違規當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又未善盡監督管理義務,即不能排除道交條例第85條第4項推定過失之適用等語綦詳,又證據之取捨 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即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蓋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苟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未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自不得遽指為違法。是原審綜合斟酌前揭證人證述之內容及卷內其他事證,認定上訴人對訴外人王宗聯於本次駕車前有無飲酒,並未執行確認查驗,且詳予敘明難以認定上訴人已善盡監督管理義務之理由,而認上訴人前揭主張為無理由,原處分並無其所指摘違法之瑕疵,遂以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於法並無不合。 五、綜上,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並已明確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亦均有詳為論斷,上訴論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所述理由無非係重申其於原審之主張,就其於原審已提出而經原判決審酌論斷且指駁不採之理由復執陳詞,自難認上訴人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諸舊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 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22條第2項、第3項、舊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鄭凱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書記官 高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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