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交上字第3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19 日
- 當事人晟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添瑞、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李忠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上字第320號 上 訴 人 晟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添瑞 訴訟代理人 林韋廷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改制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5日111年度交字第72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交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事實及理由 一、民國112年8月15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22條規定:「(第1項)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其抗告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適用修正行政訴訟法之規定。(第2項)前項事件,於修 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而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之上訴或抗告事件,除舊法第235條 之1規定外,適用舊法及修正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4規定。 必要時,發交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依修正行政訴訟法審判之。(第3項)前二項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及收容聲請事件 之上訴或抗告準用之。」查本件上訴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之112年6月28日已繫屬於本院,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依據前揭規定,自應適用舊法,並於必要時發交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依修正行政訴訟法審判之。依修正後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第6款規定:「(第1項)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項)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 定之簡易程序:……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 。」又依修正後行政訴訟法第3條之1後段規定:「本法……所 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修正前 第235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依修正前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 準用修正前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二、事實概要: 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1年6月7日下午12時20分,經駕駛行經宜蘭縣○○鄉○○ 路○段與○○路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因有「汽車駕 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下稱系爭違規事實),為民眾於111年6月12日檢具影像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查證屬實,於111年6月30日填製宜警交字第QQ131844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 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8月14日前,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上訴人於111年7月8日提出陳述意見,嗣經被上訴 人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定上訴人有上開違規事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1200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 改制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字第72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三、本件上訴意旨略以: 行政罰法第7條處罰應以行為人有故意過失為主觀要件,且 雖認定行為人有故意過失亦具備行為能力,惟仍容許有「阻卻責任事由」之存在,無期待可能性即屬之。原審判決稱,上訴人由支道(○○路0段)駛入幹道(○○路),且系爭路口為K字 型路口,為不規則岔口。惟上訴人不熟悉當地路況,縱有路標,亦對外縣市駕駛來說,難以清晰明瞭駕駛方向,何況課與行為人即時反應轉彎時打方向燈之義務。行為人對系爭路口之合規義務之遵守,應較當地居民有較低的期待可能性,應可認上訴人存在超法定之阻卻責任事由。並聲明求為原判決廢棄、原處分撤銷。 四、本院查: ㈠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第2項第6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六、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 。」,依修正前同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36條、第237條 之9第1項、第2項規定,為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所準用。又 當事人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行政法院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其真偽,而將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如對於當事人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未加以調查,並將其判斷之理由記明於判決,即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 令。 ㈡本件上訴人主張原處分違法,訴請撤銷,並稱行為時駕駛系爭車輛於系爭路口時,係直行往前方而去,並無任何轉彎之企圖等語(見原審卷第8頁起訴狀所載),故上述人有無故 意、過失或阻卻責任等事由,影響其是否該當「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罰責,原判決就上訴人之主觀責任要件,應予調查認定,惟查原審法院未於事實審予以調查認定及記載判決理由,而僅認定上訴人成立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明確(見本院卷第16頁第1行至第11行),而對於上訴人行為時之主觀責任要件未予調查認定, 直接論斷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對上訴人所為之裁罰,並無違誤,其判決自有應調查事證而未調查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以原判決違背法令,訴請廢棄,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如上所述之違背法令事由之情形,且其違法已影響裁判結果;又因本件事證尚有前述未臻明確之處,有由原審再為調查審認之必要,本院無從自為判決,故將原判決廢棄。惟112年8月15日行政訴訟新制實施後,原地方法院已不辦理交通裁決之行政訴訟案件,故本件應發交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更為適法之裁判。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林秀圓 法 官 林麗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書記官 李承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