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停字第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31 日
- 當事人陳秀哖即金豪運運動彩券行、教育部、潘文忠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2年度停字第22號 聲 請 人 陳秀哖即金豪運運動彩券行 訴訟代理人 蘇慶良 律師 相 對 人 教育部 代 表 人 潘文忠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彩券事務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相對人111年4月8日臺教授體部字第1110013359A號)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原處分或決定原則上不 停止執行,停止執行須以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為其前提要件。而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又所謂急迫情事,係指原處分或決定已開始執行或隨時有開始執行之虞,必其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予以救濟之必要(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1739號裁定意旨可參),另聲請 人應就上開事項負釋明之責,合先敘明。 二、緣聲請人即金豪運運動彩券行(下稱金豪運彩券行)為107 年6月14日經核發第2屆運動彩券經銷證之經銷商,教育部以金豪運彩券行於108年3、4月間違法銷售運動彩券及支付獎 金予未成年人,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109年度上字第98號民事判決在案,依111年6月15日修正 施行前之運動彩券發行條例(下稱行為時運動彩券發行條例)第13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應將與售得價金及已支付獎金同額之款項歸入運動彩券盈餘,經該部行政調查並參酌考量各項因素後,認定本件「售得價金」新臺幣(下同)785萬1,050元及「已支付獎金」466萬9,200元之待歸入金額共計1,252萬250元,以111年4月8日臺教授體部字第1110013359A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按「第二屆院動彩券經銷商合約書」第3條規定,聲請人已將售得金額785萬1,050元歸入國家運動 彩券收入,而聲請人僅有49萬690元之收入,且未成年人○○○ 已將中獎金額466萬9,200元全數領走,並非聲請人獲得,相對人命聲請人繳回售得金額785萬1,050元及已支付獎金466 萬9,200元,共計1,252萬250元,除有重複計算歸入金額外 ,亦有違反比例原則,況,聲請人同為殘障人士及低收入戶,相對人命聲請人繳納歸入運動彩券盈餘1,252萬250元之鉅額罰款,已造成聲請人營業困難,面臨生存壓力並覺身心痛楚,若相對人得暫緩執行,亦不因此造成損失或損害擴大,反之,若准予相對人之執行恐致聲請人店面遭拍賣無法繼續維生與無法回復之損害,爰依法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 四、經查:關於我國現行暫時權利保護之「停止(原處分)執行」法制,法律並未以外國學說所稱之「審究本案訴訟勝訴概然性」直接作為法律要件,而係於訴願法第93條第3 項、 第2項及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分別將「行政處分之合法 性顯有疑義」及「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列為「得停止執行」及「不得停止執行」之態樣,以符合停止執行制度,原則上係對獲得撤銷訴訟勝訴判決確定之受處分人或訴願人,提供有效法律保護之基本精神。從而,行政法院於審查停止執行之聲請時,依即時可得調查之事證判斷,如聲請人之本案訴訟顯會勝訴(即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即得裁定停止執行;惟如聲請人之本案訴訟顯會敗訴(法律上顯無理由),則應駁回其聲請;至如聲請人之本案訴訟,經調閱查核,由訴願決定書及原告起訴狀,及目前本院卷內所呈現之相關證據,並無足以認定顯會勝訴或敗訴之情形。則應審究原處分之執行是否會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以及停止執行對公益有無重大影響等要件,以決定之。本件聲請人就其因原處分之執行,究生何種難於回復之損害、有何急迫情事等項,未具體主張及釋明。又原處分關於裁處聲請人1,252萬250元罰鍰部分,屬財產上之損失,在一般社會通念上,非不能以金錢賠償獲得救濟,即非屬難於回復損害之情形。縱如聲請人所稱店面遭執行拍賣而受有損害,惟依客觀情形,尚非不得以金錢加以補償,並無損害不能回復或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亦難認有何急迫性可言。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所定要件不符,應予駁回。聲請人其他關於實體事項之爭執,猶待審酌兩造之主張並依相關證據綜合判斷,方得認定,附此敘明。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林妙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簡若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