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停字第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14 日
- 當事人新隆商品有限公司、曾偉隆、勞動部、許銘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2年度停字第24號 聲 請 人 新隆商品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曾偉隆 相 對 人 勞動部 代 表 人 許銘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行政法院於審查停止執行之聲請時,依即時可得調查之事證判斷,如聲請人之本案訴訟顯會勝訴(即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即得裁定停止執行;惟如聲請人之本案訴訟顯會敗訴(法律上顯無理由),則應駁回其聲請;至如聲請人之本案訴訟並無顯會勝訴或敗訴之情形,則應審究原處分之執行是否會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以及停止執行對公益有無重大影響等要件,以決定之(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1590號裁定意旨可參)。 二、爭訟概要: 聲請人新隆商品有限公司(下稱新隆公司)前向相對人申請核准展延聘僱聲請人曾偉隆(印尼籍,外國名TONI),從事僑外投資事業主管工作之許可,經相對人於民國110年8月4 日以勞動發事字第1100575126號函,核准展延,聘僱許可期間自110年8月16日起至113年8月15日止;嗣相對人以聲請人曾偉隆於聘僱許可期間,自行為許可以外之雇主明洞餐飲有限公司(下稱明洞公司)從事廚務、洗碗及收碗等工作,違反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1款規定,乃依同法第74條第1項規定,於111年7月11日以勞動發管字第1110511531號函,自111 年7月11日起廢止前開聘僱許可,聲請人曾偉隆應於文到後14日內,由聲請人新隆公司為其辦理手續使其出國,且不得 再於我國境內工作(下稱系爭廢止處分)。俟聲請人就系爭廢止處分提起訴願,經相對人於111年8月17日以勞動發法字第1110520001號函,同意停止執行系爭廢止處分至行政院訴願決定後;茲該案經行政院於112年2月22日以院臺訴字第1125003234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相對人遂於112年3月16日以勞動發法字第1120503620號函,命繼續執行系爭廢止處分(下稱繼續執行處分);然聲請人仍有不服,除提起行政訴訟(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15號),併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三、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要提起行政訴訟,並與律師商討訴訟事宜,爰聲請法院停止執行等語。 四、經查: ㈠按雇主聘僱之外國人,有為申請許可以外之雇主工作情事者,廢止其聘僱許可;聘僱許可期間屆滿或經依前條規定廢止聘僱許可之外國人,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應即令其出國,不得再於中華民國境內工作,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1款、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查聲請人曾偉隆為印尼籍,由雇主即聲請人新隆公司向相對人申請核准展延聘僱,經相對人於110年8月4日核准展延, 聘僱許可期間自110年8月16日起至113年8月15日止,嗣相對人以聲請人曾偉隆於聘僱許可期間,自行為許可以外之雇主明洞公司從事廚務、洗碗及收碗等工作,違反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1款規定,乃依同法第74條第1項規定,於111年7月11日以系爭廢止處分,自111年7月11日起廢止前開聘僱許可,聲請人曾偉隆應於文到後14日內,由聲請人新隆公司為其辦理手續使其出國,且不得再於我國境內工作,俟聲請人就系爭廢止處分提起訴願,經相對人同意停止執行至行政院訴願決定後,茲該案經行政院訴願駁回,相對人遂於112年3月16日以繼續執行處分,命繼續執行系爭廢止處分等情,有各該函文在卷可參,足以信實;核聲請人真意係請求相對人停止執行系爭廢止處分,而繼續執行處分亦僅相對人表明繼續執行系爭廢止處分之意,應以此為本件停止執行審理標的。則觀諸相對人所為系爭廢止處分,業經載明適用法規為就業服務法第60條、第73條第1款、第74條第1項,及入出國及移民法,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69條,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第2條之1第2款,暨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等相關規定,核已具備行政處分之形式要件,查無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情形;因聲請人就本件訴訟法律上並無顯無理由情形,自應以處分之執行是否會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以及停止執行對公益有無重大影響等要件,據予判斷。 ㈢而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是其損害若得以金錢填補,原則上即非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另關於「急迫情事」,從暫時權利保護之目的,係為避免訴訟程序未能及時救濟,反擴大當事人之損害,攸關涉訟行政處分執行之利益(行政處分之公益)與暫緩執行之利益(請求救濟當事人之利益)彼此權衡,藉此判斷停止執行對公益有無重大影響。查相對人以系爭廢止處分,自111年7月11日起廢止聲請人新隆公司之展延聘僱,並命聲請人曾偉隆限期14日內出國,固有礙於聲請人新隆公司經營,及聲請人曾偉隆來臺工作權益,抑或對有關之訴訟進行將造成影響;然聲請人新隆公司尚可另覓他人從事僑外投資事業主管工作,並非難於回復之損害,且聲請人曾偉隆,如欲再次來臺從事工作,亦可重新申請,另所述行政訴訟程序,亦得委由代理人協助處理,復聲請人未提出相關事證為憑,難謂因此受有難於回復之損害,或有急迫情事,均不合於停止執行之要件。 ㈣是本件原處分之合法性並無顯有疑義,且其執行對聲請人並無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或有急迫情事,均不合於停止執行之要件。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 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林秀圓 法 官 黃翊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書記官 李芸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