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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停字第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
    行政
  • 審判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29 日
  • 法官
    高愈杰李君豪楊坤樵

  • 當事人
    睿暘開發建設有限公司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忠富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2年度停字第45號 聲 請 人 睿暘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曾清池(董事) 訴訟代理人 潘祐霖律師 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代 表 人 祝惠美(局長) 訴訟代理人 陳啟聰黃子芸 柯懿芳 參 加 人 忠富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24946055號) 代 表 人 穆泓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忠富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範於行政訴訟法總則編的規定, 於暫時權利保護程序亦有適用。 二、被告依申請辦理103莊建字第33號建造執照起造人變更,以 民國111年4月11日新北工建字第1110663567號函將原起造人即聲請人及忠富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8日更名前為忠富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忠富發公司)二人,變更為忠富發公司一人(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原處分停止執行。 三、原告聲請停止執行,請求原處分於行政爭訟確定前停止執行。本件審理結果,如認為原告的聲請有理由,則忠富發公司的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故有使忠富發公司獨立參加訴訟的必要,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李君豪 法 官 楊坤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書記官 高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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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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