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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停字第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
    行政
  • 審判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23 日
  • 法官
    吳坤芳李毓華蔡如惠
  • 法定代理人
    蔣萬安

  • 原告
    胡振華顏德明劉漢忠李鳳嬌
  • 被告
    臺北市政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2年度停字第59號 聲 請 人 胡振華 顏德明 劉漢忠 李鳳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永誠 律師 相 對 人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蔣萬安(市長) 訴訟代理人 張雨新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都市更新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事實概要: 一、緣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室(下稱系爭地下 室)位在「臺北市大安區通化段一小段113地號等19筆土地(為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更新單元)」(下稱系爭都更事業計畫)範圍內,經相對人以民國108年12月17日府都新字第10830179863函准予實施者華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璞公 司)核定實施(下稱原處分1)。華璞公司續於109年12月25日 擬具「擬訂臺北市○○區○○段○小段000地號等19筆土地都市更 新權利變更計畫案」(下稱系爭權利變更計畫)向相對人報核,經相對人以112年4月26日府都新字第11260015653號函准 予核定實施(下稱原處分2)。 二、嗣華璞公司依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第24條第1項前段 規定,以112年5月4日華璞字第1120000003號函(下稱112年5月4日函)告知聲請人顏德明系爭地下室預定拆遷日為112年8月1日、正式拆遷日期及自行拆遷期限將另行通知,聲請人 胡振華、顏德明、劉漢忠、李鳳嬌(下均逕稱姓名,或稱聲 請人等)分別主張其為系爭地下室攤位使用權人或所有權人 ,輾轉得知上情而均不服原處分2,循序提起撤銷訴訟(由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33號事件審理中),並聲請本件停止執行(其後聲請人等又就原處分1、2提起確認無效之訴,由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10號都市更新事件審理中;另就原處分2提起 撤銷訴訟,由本院112年度訴字第925號都市更新事件審理中)。 貳、聲請意旨略以: 一、系爭地下室為合法建物(共150個攤位)、領有使用執照,系 爭地下室150個攤位原始所有權人均為自始出資興建而為區 分所有權人,胡振華之母胡○燕為系爭地下室出資興建人,顏德明、劉漢忠分別向胡邱○英、孫○駒購買,聲請人各取得 系爭地下室攤位1個之所有權,並為系爭地下室之區分所有 權人,且各該攤位均為獨立隔間、門窗。 二、華璞公司於系爭都更事業計畫、系爭權利變更計畫明定持有建物謄本始為合法建物、可辦理權利變換,未將系爭地下室150個攤位之權利列入,未達都市更新條例第37條第1項第3 款、第22條所規定換算為60%之比例,相對人竟以原處分1、 2准予核定實施,原處分1、2均已違法。又聲請人等於都市 更新過程中未曾接獲通知、參與公聽會、聽證會、獲得合法建物補償費,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通知陳述意見等規定 ,原處分1、2之合法性顯有疑義。 三、倘華璞公司或相對人於112年8月1日拆遷聲請人等使用或所 有之系爭地下室攤位,時間甚為急迫,且將影響聲請人等行使各該攤位之所有權,另聲請人等損害將難以回復,為此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提出聲請。 四、另依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抗字第338號、109年度裁聲字第707號裁定意旨,聲請之本案訴訟聲請人勝訴可能性大於敗訴可能性,本件原處分1、2之合法性顯有疑義,即得裁定停止執行,相對人主張本件聲請無急迫情事、可以金錢回復聲請人等之損害云云,並不可採。 參、相對人陳述略以: 一、原處分1、2執行不會造成聲請人等難以回復之損害 ㈠聲請人等並未釋明原處分1、2執行將造成如何難以回復之損害,又依原處分2說明四後段意旨,華璞公司需另申請拆除 執照始可拆除系爭地下室,原處分2不會對聲請人等造成無 法回復之損害,且聲請人等之系爭地下室攤位已長期荒廢、未使用,縱有聲請人等所稱之損害,依社會通念,可以金錢賠償或回復。 ㈡華璞公司並說明:胡振華、劉漢忠為系爭權利變更計畫所載之攤位使用人,顏德明則嗣後購入系爭地下室攤位,華璞公司曾寄送通知辦理拆遷補償,然均遭退信、無法通知送達,李鳳嬌則非系爭權利變更計畫所載之攤位使用人,縱聲請人等均具備系爭地下室使用權,至多僅能領取地下室攤位拆遷補償金,可以金錢計算,足見原處分1、2不會造成聲請人等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 二、本件無急迫情事 112年5月4日函說明二記載:「...預定公告拆遷日為112年8月1日,正式拆遷日期及自行拆遷期限將另行通知...」,112年8月1日僅為「預定拆遷日」;又依都市更新條例第57條 規定,可知縱使相對人核准原處分1、2,華璞公司非當然即得隨時拆除,須經通知限期30日內自行拆除未果後,始得由華璞公司代為或請求地方主管機關代為強制拆除,且代為拆除前仍應進行協調程序,協調不成應由地方主管機關強制拆除,地方主管機關代為拆除前仍應進行協調程序,並非原處分1、2一經核准,系爭地下室即陷於隨時遭拆除之急迫狀態。 三、原處分1、2顯屬合法 地主同意比例涉及都市更新條例第22條規定合法建築物認定,依行為時都市更新條例施行細則(103年4月25日)第15條第1項之規定,屬前階段都市更新計畫所應確定之事項,系爭 地下室僅領有使用執照,並未辦理合法建築物保存登記,然使用執照僅得證明建物曾依建築法令取得建造執照興建而可合法使用;且本件地主同意比例部分,業經本院109年度訴 字第200號判決認定符合都市更新條例第22條第1項規定;另依行為時都市更新條例第19、22、25、29條規定,實施者徵詢同意、參與實施都市更新事業之對象為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聲請人等均非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核報日之建物謄本、土地謄本上所載之所有權人,非都市更新條例規定所稱之合法所有權人,其等主張系爭地下室領有使用執照而為都市更新條例所規定之合法建物及對系爭地下室有所有權云云,均不可採。 四、原處分1、2涉及上百人之都市更新權益,倘若停止執行對公共利益維護產生重大影響,依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停字第1號裁定意旨,應駁回本件聲請。 肆、本院認本件聲請無理由,理由如下: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至3項、第5項分別規定:「(第1 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第2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 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第3項 )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第5項)停止執行之裁定,得停止原處分或 決定之效力、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或程序之續行之全部或部分。」是行政訴訟繫屬中或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當事人固得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或3項前段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執行;準 此,倘因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對聲請人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急迫,並其停止於公益無重大影響且當事人之訴在法律上非顯無理由者,始合於停止執行之要件。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是指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依一般社會通念,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的程度,而且其損害不能以相當金錢填補者而言,至於當事人主觀認知上難於回復的損害,並不屬於該條所指難於回復的損害(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1958號裁定意旨參照)。所謂「急迫情事」,則指 原處分已開始執行或隨時有開始執行之虞,其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而言(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201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系爭地下室位在系爭都更事業計畫範圍內,經相對人以原處分1准予華璞公司核定實施。華璞公司續於109年12月25日擬具系爭權利變更計畫向相對人報核,經相對人以原處分2准 予核定實施,嗣華璞公司以112年5月4日函告知顏德明系爭 地下室預定拆遷日為112年8月1日、正式拆遷日期及自行拆 遷期限將另行通知等情,有原處分1、2、112年5月4日函(見本院卷一第17、77至81頁,本院卷二第307至308頁)等在卷 可證,堪認真實。 ㈡又按都市更新條例第57條第1項、第2項及第7項規定:「(第1 項)權利變換範圍內應行拆除或遷移之土地改良物,由實施 者依主管機關公告之權利變換計畫通知其所有權人、管理人或使用人,限期30日內自行拆除或遷移;屆期不拆除或遷移者,依下列順序辦理:由實施者予以代為之。由實施者請 求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代為之。(第2項)實施者 依前項第1款規定代為拆除或遷移前,應就拆除或遷移之期 日、方式、安置或其他拆遷相關事項,本於真誠磋商精神予以協調,並訂定期限辦理拆除或遷移;協調不成者,由實施者依前項第2款規定請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代為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前項第2款之請求後應再 行協調,再行協調不成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訂定期限辦理拆除或遷移。但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行實施者,得於協調不成時逕為訂定期限辦理拆除或遷移,不適用再行協調之規定。……(第7項)實施者依第1項第2款規 定所提出之申請,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2項規定 辦理協調及拆除或遷移土地改良物,其申請條件、應備文件、協調、評估方式、拆除或遷移土地改良物作業事項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自治法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相對人依都市更新條例第57條第7項規定訂有「臺北市政 府辦理都市更新實施者申請代為拆除或遷移土地改良物實施辦法」,其第3條規定:「實施者依本條例第57條第1項第2 款規定申請本府代為拆除或遷移時,應符合下列條件:已依本條例第57條第2項規定,就拆除或遷移之期日、方式、 安置或其他拆遷相關事項,本於真誠磋商精神與不願自行拆除或遷移土地改良物之所有權人、管理人或使用人(以下簡 稱代拆戶)辦理2次以上協調會,仍協調不成者。已繳納臺北市代為拆除或遷移都市更新權利變換範圍內土地改良物審查及勘查之費用。」第4條規定:「前條所稱協調會,其程 序應符合下列規定:協調會召開之日期應於實施者依本條例第57條第1項規定通知自行拆除或遷移期限屆滿後。各次 協調會召開時間應相隔至少3週以上。召開協調會之通知應 於協調會召開日20日前寄送,並準用行政程序法除寄存送達、公示送達及囑託送達外之送達規定。通知未能送達,或其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報經本府同意後,刊登本府公報或新聞紙3日,並張貼於當地里辦公處之公告牌及臺北市都市 更新處設置之專門網頁周知。」第5條第3款、第5款、第6款、第9款及第10款規定:「實施者申請本府代為拆除或遷移 土地改良物時,應檢具下列文件:……拆除執照。但符合建 築法第78條但書規定者,不在此限。……實施者已依本條例 第57條第1項及都市更新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規定通知代拆 戶限期自行拆除或遷移之相關證明文件。實施者依本條例第57條第2項規定召開協調會過程之相關證明文件(含協調對象、寄送召開協調會通知、出席簽到表、會議資料、會議紀錄、會議照片或錄影、寄送會議紀錄等之證明文件)。……執 行拆除或遷移時未清理之物品或設備等之移置計畫……代拆 戶安置計畫。……。」第6條規定:「實施者申請本府代為拆 除或遷移土地改良物時,不符前3條規定者,由本府以書面 通知實施者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後仍不符規定者,駁回其申請。」第7條規定:「本府受理實施者申請代為拆 除或遷移土地改良物經書面審查符合規定後,應召開2次以 上協調會,其程序準用第4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辦理。」第8條規定:「(第1項)本府依前條規定召開協調會協調不成者 ,應提請臺北市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就實施者申請案件之拆除或遷移之期日、方式、安置或其他拆遷相關事項進行評估及再協調後,作成會議紀錄,供本府續行協調或執行代為拆除或遷移之參考。(第2項)經本府確認協調不成者 ,於執行拆除或遷移前,應依下列規定辦理:書面通知實施者審查結果。訂定預定拆遷日,並辦理下列事項:㈠公告 並張貼於土地改良物所在地址、當地里辦公處之公告牌及本府設置之專門網頁。預定拆遷日公告次日起至預定拆遷日,不得少於30日。㈡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3日。㈢通知代拆戶 預定拆遷日及疏導期限。成立府級工作小組。通知實施者 及協辦單位參與現場勘查。」可知相對人以原處分1核准實 施權利變換計畫後,實施者並非當然即得隨時拆除聲請人所有位在更新單元範圍內的建物,而是須先通知限期自行拆除未果後,始得代為或請求相對人代為強制拆除;且實施者代為拆除前應進行至少2次以上的協調程序(各次協調會召開時間應相隔至少3週以上),協調不成始得檢具拆除執照、通知限期自行拆除的證明文件、確實行協調程序的相關證明文件、代拆戶安置計畫等,申請相對人代為拆除;於相對人受理實施者申請並審查符合規定後,相對人亦應進行至少2次以 上的協調程序(各次協調會召開時間應相隔至少3週以上); 仍協調不成者,須再提請臺北市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進行評估及再協調後,作成會議紀錄,供相對人續行協調或執行代為拆除、遷移的參考;經相對人確認協調不成時,於執行拆除或遷移前,應訂定預定拆遷日,通知代拆戶並公告之(預定拆遷日公告次日起至預定拆遷日,不得少於30日)。換言之,並非相對人一作成原處分1、2,即使系爭地下室陷於隨時會被拆除的急迫狀態。經查,本件聲請人等並未釋明華璞公司是否已取得拆除執照、有無實際拆遷日期等情,且觀諸卷附112年5月4日函1份(見本院卷一第17頁),記載「...預定公告拆遷日為112年8月1日,正式拆遷日期及自行拆遷期限將另行通知。...」相對人亦表示華璞公司尚未訂定正 式拆遷日期(見本院卷二第324頁),從而原處分1、2實未已 開始執行或隨時有開始執行拆遷系爭地下室攤位之虞,況聲請意旨亦未釋明原處分1、2之執行有何急迫情事,非即時由本院處理,否則難以救濟之急迫情事。聲請人等空言主張本件有急迫情事云云,均不可採。 ㈢另以聲請人等指稱其等無法使用系爭地下室攤位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74頁),則系爭地下室攤位拆除僅是造成聲請人等財 產上及經濟上利益的損害,而此等損害,依客觀情形及一般社會通念,非不能以金錢予以賠償或回復;聲請人等亦未釋明上述以金錢計算損害賠償有何金額過鉅,難以計算,或甚為複雜的情形。是以,尚難認原處分1、2執行,將對聲請人等造成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達回復困難程度的情形。聲請人等主張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云云,並不可採。 ㈣至聲請人主張未將其等列入系爭都更事業計畫、系爭權利變更計畫,原處分1、2之合法性顯有疑義,原處分1、2之執行將損害聲請人等之財產及權利云云。然按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者,固許停止執行,惟停止執行係暫時性權利保護,而非審查原處分或決定應否撤銷之本案訴訟救濟,其本質在迅速審查其是否具備停止執行之法定要件,顯非判斷原處分存廢之終局性決定。是以,行政法院就聲請停止執行事件,係依即時可調查的事證以認定其聲請要件事實是否具備。故從聲請人等所提在客觀上可信為真實之相關資料觀之,若未進行本案訴訟審理,尚無從判斷原處分已達到違法應予撤銷之程度者,即無從逕指其合法性顯有疑義。本件聲請人等就本件聲請停止執行之本案訴訟(即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33號 、112年度訴字第810號、112年度訴字第925號事件迄今均尚未審結,自112年11月27日起先後行準備程序乙節,有本院 電話紀錄1紙(見本院卷二第277頁)在卷可參。是以,原處分1、2是否有合法性疑義、明顯違法之程度,聲請人等是否會因系爭都更事業計畫、系爭權利變更計畫之結果,致其財產或權利受有損害,核屬本案訴訟之實體爭議,仍待本案訴訟實體審理兩造主張及相關證據,始足以判斷,依現有事證,尚無從認定原處分1、2有不待調查顯然即知之違法,自不能論斷合法性顯有疑義,聲請人等此部分主張均不可採。 三、綜上,聲請人等聲請停止執行,依其釋明情形,不具備原處分1、原處分2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損害及急迫情形之要件,且其等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之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伍、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 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審判長法 官 吳坤芳 法 官 李毓華 法 官 蔡如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書記官 陳湘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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