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停字第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0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2年度停字第86號 112年度停字第87號 聲 請 人 舜帝企業社 代 表 人 葉麗玲 聲 請 人 NGUYEN VAN YHAI(中文名:阮文泰) 相 對 人 勞動部 代 表 人 許銘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可知聲請原處分或決定之停止執行,需有避免難於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性,始得為之。而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尚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 二、緣聲請人NGUYEN VAN YHAI(下稱N君)係越南籍,原由力行親子娛樂有限公司申經相對人核准聘僱從事其他服飾品製造業工作,嗣因前聘僱關係終止,嗣由聲請人舜帝企業社申經相對人民國111年4月14日勞動發事字第1111189316A號函核 發聘僱許可(下稱系爭聘僱許可)。相對人以N君於前聘僱 許可期間,對其同事強制性交,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7月27日112年度侵上訴字第52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有罪 在案,符合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6款規定情事,應不予核發 接續聘僱許可,相對人遂以112年8月22日勞動發法字第1120512734號函(下稱原處分),自發文日起撤銷系爭聘僱許可,N君依法院判決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應由舜帝企業社依入 出國及移民法相關規定及法院之判決遣送出國。N君及舜帝 企業社均不服原處分,於提起行政訴訟前,於112年9月14日向本院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 三、聲請意旨略以:N君已求得被害人原諒並與其和解,且經臺 灣高等法院宣告緩刑,若依原處分撤銷系爭聘僱許可,N君 必須於短期內遣送出國,將影響N君在臺灣之工作權,並中 斷N君應償還和解所籌措之賠償金,亦影響舜帝企業社之員 工勞務分配,於人力不足情況下導致生產力中斷,原處分執行將造成N君及舜帝企業社難以回復之損害等語。 四、經查,N君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經系爭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乙節,有系爭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停字第86號卷第23-25頁)。系爭判決並於112年9月11 日確定,亦有本院公用電話紀錄可佐(本院停字第86號卷第45頁)。相對人據此以原處分撤銷系爭聘僱許可,令N君不 得再於中華民國境內工作。聲請人N君主張原處分若不停止 執行,將對其工作權等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乙節,並非原處分所直接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系爭聘僱許可處分經原處分撤銷後,衍生之經濟上不利益或其他法律責任,因此N君此 部分主張,難認有理由。至舜帝企業社主張N君因系爭聘僱 許可之撤銷,致不能繼續在我國境內工作,將影響其員工勞務分配等情,查本件原處分廢止聘僱許可之效力及於聲請人2人,實際上使舜帝企業社減少1名外籍勞工、N君之受聘關 係無以繼續及無法居留於我國境內,必然於聲請人等有所不利,然N君受舜帝企業社僱用所從事者,非專業無可替代之 獨特性工作,可以其他人力取代之。故而,此等處分所致之實際影響,於原處分如因違法而經法院撤銷確定,非不得經由計算聲請人因而所生之損害,包括舜帝企業社另僱人力所增加之費用、生產線如有所延滯所生之損害、遣送N君出境 或將來入境之費用、N君因而減損之薪酬、增加之負擔等等 ,實難謂不能以金錢回復其損害,即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 第3項規定要件不符,參照首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本件聲 請自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彭康凡 法 官 高維駿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書記官 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