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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聲請停止執行行政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楊得君李明益高維駿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停字第90號

聲請人
高鼎國際人力仲介有限公司
代表人
洪昌吉
相對人
勞動部
代表人
許銘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可知,倘因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對聲請人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急迫,並其停止於公益無重大影響或當事人之訴在法律上非顯無理由者,即合於停止執行之要件。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且其損害不能以相當金錢賠償而言,至於當事人主觀認知上難於回復之損害,並不屬於該條所指難於回復之損害。

二、緣聲請人係經許可設立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相對人以聲請人接受雇主承煜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承煜公司)委任辦理就業服務業務,未善盡受任事務,致該公司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5款規定,經臺中市政府以聲請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項第15款規定,依同法第67條第1項規定,以民國111年12月9日府授勞外字第11103278781號行政處分書(下稱111年12月9日處分書)處以罰鍰。考量聲請人自111年6月23日起至111年12月8日止,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項第15款規定,先後受罰鍰處分3次,仍未改善,復經臺中市政府以上開111年12月9日處分書再次對聲請人為罰鍰處分(即第4次罰鍰處分),相對人乃依同法第69條第2款及勞動部辦理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就業服務專業人員違反就業服務法停業及廢止案件裁量基準(下稱停業裁量基準)規定,以112年5月8日勞動發管字第1120505849號函(下稱原處分)命聲請人自112年7月1日起至同年7月31日止,停止從事就業服務業務1個月。聲請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案經行政院於112年8月23日以院臺訴字第1125016740號訴願決定駁回,聲請人仍不服,除提起行政訴訟(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131號),併向本院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

三、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原處分適用之法律顯與事實有違,合法性顯有疑義。如執行原處分,除將導致聲請人財產法益受有侵害外,尚可能導致聲請人之員工及客戶,因停業一個月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爰聲請法院停止執行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先後4次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項第15款規定而經臺中市政府各處以新臺幣6萬元之罰鍰,有該4次行政處分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7-69、70-72、112-114、133-135頁)。相對人審酌聲請人已有前開4次違規行為,乃依同法第69條第2款及停業裁量基準規定,以原處分命聲請人自112年7月1日起至同年7月31日止,停止從事就業服務業務1個月,亦有原處分附卷可考(本院卷第33-34頁)。縱使原處分之執行,將導致聲請人因無法從事就業服務業務而生收益減少,亦可能導致聲請人之員工及客戶受有損害,經核屬得以金錢估價請求賠償之經濟上損失,依客觀情形及一般社會通念,尚非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填補其損害,自不生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聲請人另稱原處分合法性有疑義云云,惟原處分是否違法,經核係屬本案實體爭議,仍待法院審酌兩造之主張並依相關證據綜合判斷,而依現有事證,尚難認原處分有不待調查一望即知之違法,並非合法性顯有疑義。綜上,本件聲請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之規定未合,其聲請為無理由,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李明益

法 官 高維駿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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