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2年度停字第98號
- 聲請人
- 康富雄
- 相對人
- 國立東華大學
- 代表人
- 趙涵㨗
上列當事人間因退學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裁定准許停止執行,須具備一定要件。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固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聲請,裁定停止執行,惟訴願法第93條第2項既規定受處分人得申請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處分機關停止執行,理論上得由上開機關獲得救濟,殊無逕向行政法院聲請之必要。且行政訴訟係審查行政處分違法之最終機關,若一有行政處分,不待訴願程序即聲請行政法院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無異規避訴願程序,而請求行政法院為行政處分之審查,故必其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否則難以救濟,始得為之。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之裁定予以救濟之必要,應認欠缺保護之必要(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910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系○○○○組博士班學生,不服相對人以其資格考試成績未達70分為由,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東教字第1120019381號函通知退學(下稱原處分)。惟聲請人產業經驗豐富,且資格考答案已符題意要求,資格考成績與其寫論文無必然相關性,擬提起行政訴訟,爰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本件聲請人不服原處分,經提起申訴,惟未依相對人申訴辦法第4條第14款規定向相對人申請繼續在校肄業以停止原處分之執行,嗣經相對人以申訴無理由駁回其申訴,聲請人已對申訴評議決定提起訴願,業據聲請人陳稱在卷(本院全字卷第114頁,本院停字卷第27頁),並有原處分、申訴書、被告112學年度第1學期學生申訴評議決定書在卷可稽(本院全字卷第27至36頁,本院停字卷第23頁),職是可知,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退學決定,得依訴願法第93條2項規定申請停止執行,無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之必要,聲請人復未釋明有何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否則難以救濟之情況緊急情事,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欠缺保護必要,礙難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