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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2年度全字第16號

聲請假扣押行政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09 日

法官陳心弘畢乃俊鄭凱文

聲請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即債權人
代表人
吳蓮英(局長)
相對人
尚緹美學有限公司
即債務人
代表人
黃聖傑(董事)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陸佰壹拾捌萬參仟參佰肆拾伍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陸佰壹拾捌萬參仟參佰肆拾伍元,或將聲請人請求之金額新臺幣陸佰壹拾捌萬參仟參佰肆拾伍元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前項聲請,就未到履行期之給付,亦得為之。」為行政訴訟法第293條所明定。次按「稅捐稽徵機關得依下列規定實施稅捐保全措施。但已提供相當擔保者,不適用之:……二、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者,稅捐稽徵機關得於繳納通知文書送達後,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並免提供擔保;其屬納稅義務人已依法申報而未繳納稅捐者,稅捐稽徵機關得於法定繳納期間屆滿後聲請假扣押。」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甚明。又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設有規定;此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97條規定,亦準用於行政訴訟事件之假扣押程序。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7年1月至111年6月涉嫌以其負責人之配偶張○○(下稱張君)及員工劉○○(下稱劉君)之銀行帳戶短漏報銷售額及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經聲請人核定補徵營業稅新臺幣(下同)2,473,338元及裁處罰鍰3,710,007元在案。依據相對人11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資料,其資產負債表僅載明現金資產208,404元,資本或股本(實收)700,000元,且查調其110年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僅有利息239元,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僅有車輛1部,其實際營業規模相較,顯不相當。相對人顯利用第三人張君及劉君個人帳戶收取營業款項,營造其收入短少假象,並以現金提領方式阻斷稽徵機關查核金流軌跡,意圖規避稅捐之徵收及行政執行,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之虞,似難冀望其完納稅捐,為及時維護國家債權,防杜相對人規避稅捐執行,實有立即扣押相對人財產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93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准許聲請人免提供擔保,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6,183,345元之稅捐債權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相對人營業稅違章補徵核定通知書、營業稅違章核定稅額繳款書、裁處書、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及送達回執、聲請人111年6月9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1110017218號函及111年8月12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1110023402A號函、百麒會計師事務所111年8月8日說明函、張君與劉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款交易明細、劉君陳述意見書及其帳戶支出情形表、110年度資產負債表、110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卷第15至107頁)可稽,依此,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有6,183,345元之公法上金錢給付請求權,得請求其清償之事實,業經釋明;足認相對人之資產情形與其實際營業規模,顯不相當,且利用第三人銀行帳戶收取營業款項,並以現金提領方式,規避稅捐稽徵機關之查核,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符合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所定假扣押要件之事實,則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為保全其對相對人之6,183,345元公法上金錢給付債權,聲請於該金額範圍內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惟相對人如為聲請人提供擔保金6,183,345元或將同額之請求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爰分別裁定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97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 心 弘

    法 官 畢 乃 俊

     法 官 鄭 凱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吳 芳 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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