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全字第20號
- 聲請人
- 黃識軒
- 聲請人
- 臺灣亞洲時報
- 聲請人
- 派特股份有限公司
- 上一人代表人
- 黃識軒
- 相對人
- 行政院
- 代表人
- 陳建仁
- 相對人
- 監察院
- 代表人
- 陳菊
- 相對人
- 文化部
- 代表人
- 史哲
- 相對人
- 經濟部
- 代表人
- 王美花
- 相對人
- 內政部
- 代表人
- 林右昌
- 相對人
- 臺北市政府
- 代表人
- 蔣萬安
- 相對人
- 司法院
- 代表人
- 許宗力
- 相對人
-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 代表人
- 陳耀祥
- 相對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 代表人
- 鄭銘謙
- 相對人
- 國家發展委員會
- 代表人
- 龔明鑫
- 相對人
- 教育部
- 代表人
- 潘文忠
- 相對人
- 總統府
- 代表人
- 蔡英文
- 相對人
- 立法院
- 代表人
- 游錫堃
- 相對人
- 交通部
- 代表人
- 王國材
- 相對人
- 財政部
- 代表人
- 莊翠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假處分之暫時權利保護制度,係附屬於撤銷訴訟以外之其他訴訟類型而設,必聲請人公法上之權利因現狀變更,有不能實現或甚難實現之虞,或聲請人有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而有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之必要時,始得聲請之(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第2項參照)。且聲請人對於上述情形及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均應釋明之。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包括但不限相對人15個政府機關業務職掌範疇涉公關新聞之公職應即刻停止職務;各機關不當處置已屬違法,行政違失罪加一等,相關職員應連坐處分;要求文化部人文出版司及其所屬行政法人文策院、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數位發展部、國家發展委員會和經濟、內政等機關部會於30日內完善一切事務,俾利受政府體制違失或暗藏不為人知、集體霸凌新聞記者遭迫害之包括但不限於已歇業港商壹傳媒公司人事得於一個月後復工、回歸原工作崗位繼續為社會付出,同時應完備相關補償方案及應有之報酬等,逾時限則相關人等應加倍懲戒論處之;國家發展委員會應妥處聲請人於112年3月遞交國發基金天使創業投資專案之申請,並依預算撥款;應詳查包括但不限於文化部等政府機關各項補、贊助,追繳拿公帑挺非法之募資行為;應檢核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主任委員陳耀祥及相關委員身分資格是否適任;數位發展部部長唐鳳應即刻接受調查停職,各機關不得再限制使用檔案格式如odt;強制裁廢文化部、文策院、數位發展部及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全數行政機關皆應照行政程序法第14條法令意旨即以聲請人之聲請為暫時處分裁定,以防人民基本權利遭受急迫性且難以回復之重大不利益,以確實達到保障人民基本權利,並命相對人先行暫時按月給付聲請人依從業時最高月薪至本案裁判確定後一個月止等語。
三、核聲請人就其對於相對人有何公法上權利,且因現狀變更,將無從或難以執行實現其於本案所欲主張之權利而有保全之必要;或其與相對人間有何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存在,並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就該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等情,均未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假處分聲請,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第2項所定要件均有不合,故聲請人請求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