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再字第147號
- 再審原告
- 欣光華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陳樹(董事長)
- 訴訟代理人
- 谷湘儀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曾至楷 律師
- 再審被告
- 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
- 代表人
- 林峯正(主任委員)
上列當事人間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事件,再審原告對於111年9月8日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228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係由敗訴之當事人或其繼受人提起。所謂當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3條規定:「訴訟當事人謂原告、被告及依第41條與第42條參加訴訟之人。」。
二、查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228號行政訴訟事件,前於111年1月17日依職權裁定命再審原告獨立參加訴訟,嗣經本院111年9月8日107年度訴字第122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該案原告及再審原告均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12年11月22日111年度上字第843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再審原告之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上訴確定。經查,本件再審原告係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即原確定判決之原告)百分之百投資設立之子公司,其等就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上利害關係相同,即與行政訴訟法第42條規定獨立參加訴訟之要件不符,自不因本院前揭裁定命再審原告獨立參加,即認其為獨立參加人,而為同法第23條規定之當事人,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既非該案當事人,對本院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訴訟,即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