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再字第1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07 日
- 當事人欣光華股份有限公司、陳樹、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林峯正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再字第147號 再 審原 告 欣光華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樹(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谷湘儀 律師 曾至楷 律師 再 審被 告 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林峯正(主任委員) 上列當事人間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事件,再審原告對於111年9月8日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228號判決,本於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係由敗訴之當事人或其繼受人提起。所謂當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3條規定:「訴訟當事人謂原告、被告及依第41條與第42條參加訴訟之人。」。 二、查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228號行政訴訟事件,前於111年1月17日依職權裁定命再審原告獨立參加訴訟,嗣經本院111年9 月8日107年度訴字第122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該案原告及再審原告均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12年11月22日111年度上字第843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再 審原告之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上訴確定。經查,本件再審原告係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即原確定判決之原告)百分之百投資設立之子公司,其等就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上利害關係相同,即與行政訴訟法第42條規定獨立參加訴訟之要件不符,自不因本院前揭裁定命再審原告獨立參加,即認其為獨立參加人,而為同法第23條規定之當事人,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既非該案當事人,對本院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訴訟,即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審判長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周泰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書記官 徐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