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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再字第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
  • 案件類型
    行政
  • 審判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05 日
  • 法官
    蕭忠仁羅月君林麗真
  • 法定代理人
    陳樹、林峯正

  • 上訴人
    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
    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再字第58號 再 審原 告 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樹(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谷湘儀 律師 曾至楷 律師 再 審被 告 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林峯正(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簡凱倫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9日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94號判決及110年11月25日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720號判決,本於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5條規定:「(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 轄。(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 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第3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 行政法院管轄。」是對於同一事件之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判決,同時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 至第14款以外之法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 二、經查,本件再審原告前因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迭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72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及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9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審 原告猶未甘服,以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揆諸前揭條 文規定及說明,應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該部分再審之訴,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最高行政法院。至再審原告另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就原判決所提再審之訴部分,依同法第275條第1項規定專屬本院管轄之,由本院另為裁判,附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羅月君 法 官 林麗真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書記官 謝貽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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