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4 分鐘讀完全文 1,259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訴訟救助行政裁判日期 112 年 09 月 26 日

法官鍾啟煌蔡如惠吳坤芳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2年度抗字第21號

抗告人
何牧珉
抗告人
陳繡真
相對人
宜蘭縣政府
代表人
林姿妙(縣長)

上列當事人間國民年金法聲請再審事件,聲請人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民國112年4月25日112年度救字第4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第10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改制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民國112年4月25日112年度救字第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關於訴訟救助部分,經本院於112年6月27日以112年度救字第139號裁定駁回,該裁定業於112年7月4日寄存送達於抗告人。嗣本院審判長於112年8月10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送達後15日內補正,該裁定亦於112年8月18日寄存送達抗告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5頁、第37頁)。抗告人雖於112年8月28日就本件再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出行政訴訟救助聲請狀(本院卷第39頁、第40頁),惟查該聲請狀所載內容與前提起抗告時,併聲請訴訟救助之內容完全一致,顯係於無新事實或新證據情況之重複聲請,並不影響本件抗告所提出訴訟救助聲請,已經裁定駁回確定之事實。

三、抗告人於前開補正之裁定送達後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7頁至第69頁),參照首開說明,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抗告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如惠

      法 官 吳坤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抗字第21號於民國 112 年 09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