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監簡上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監獄行刑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31 日
- 當事人陳啟彬、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蘇坤銘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2年度監簡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陳啟彬 被 上訴 人 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 代 表 人 蘇坤銘(典獄長) 上列當事人間監獄行刑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監簡字第13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承攬民營企業紙袋加工項目之作業單價新臺幣(下同)0.6元過低為由,以民國111年4月29日申訴書 向被上訴人提起申訴,請求變更作業單價為3.6元以上,案 經被上訴人111年5月26日111年度第3次申訴審議會議審議,以111年6月15日花監申字第6號申訴決定書決定申訴不受理 (下稱申訴決定),上訴人不服,提起訴訟,訴請撤銷申訴決定;請求被上訴人就紙袋作業單價應調整至單價3.6元或 合理之單價,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原審)以111年12 月15日111年度監簡字第13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 駁回其訴,上訴人不服,於是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聲明及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略以:由上訴人於111年10月27日及111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時所述(原審卷第188-191、311-313頁)及被上訴人所提評價委員會會議紀錄及111年鼎大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鼎大豐公司)委託 加工作業課程表、111年度委託加工評價會議簽到表、法務 部矯正署111年2月16日法矯署教決字第11101011990號函( 原審卷第133-137頁)可知,上訴人本件起訴無非係主張被 上訴人於111年度承攬民間廠商即鼎大豐公司加工作業之紙 袋作業單價過低,而請求被上訴人提高作業單價。然有關監獄承攬民間廠商委託加工作業之單價議定,係依據監獄行刑法第31條、第34條、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26至27條等規定辦理之「內部行政作業」,非屬監獄所為影響受刑人個人權益之處分或管理措施,不屬監獄行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得提起申訴之事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就紙袋作業單價應調整至單價3.6元或合理之單價,亦不符合監獄行刑法第93條 第1項第2、3款得提起申訴之事項,被上訴人就本件申訴本 應依監獄行刑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而為不受理之決定 ,卻以同條項第4款而為不受理之決定,理由雖有不同,然 結論並無二致,申訴決定仍應予維持;又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就紙袋作業單價應調整至單價3.6元或合理之單價部分, 並未提出任何可資請求之行政法規依據,參酌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75號裁定意旨(查該件當事人為陳啟 彬、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其此部分請求,於法律上亦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為其論據,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的結論尚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論斷如下: ㈠監獄行刑法第93條第1項規定:「受刑人因監獄行刑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得以書面或言詞向監獄提起申訴:一、不服監獄所為影響其個人權益之處分或管理措施。二、因監獄對其依本法請求之事件,拒絕其請求或於2個月內不依其請求作成 決定,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三、因監獄行刑之公法上原因發生之財產給付爭議。」第111條第1項、第2項 規定:「(第1項)受刑人因監獄行刑所生之公法爭議,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第2項)受刑 人依本法提起申訴而不服其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下列各款訴訟:一、認為監獄處分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者,得提起撤銷訴訟。二、認為前款處分違法,因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或已消滅,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處分違法之訴訟。其認為前款處分無效,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處分無效之訴訟。三、因監獄對其依本法請求之事件,拒絕其請求或未於2個月內依其請求作成決定,認為其權 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或因監獄行刑之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給付之爭議,得提起給付訴訟。就監獄之管理措施認為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者,亦同。」其立法理由略以:「……爰受刑人依本法得提起之所有訴訟類型均以申訴為前 提,與一般行政訴訟僅限於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採訴願前置主義不同。再以,受刑人依法提起申訴,亦相當於已經訴願程序。至於受刑人如立於一般人民地位與監獄發生公法上爭議,仍適用一般行政訴訟程序(含訴願等先行程序),不適用本法之規定。」準此,受刑人須對於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之處分或其他管理措施不服,始得依監獄行刑法規定提起申訴及行政訴訟尋求救濟。 ㈡監獄行刑法第1條規定:「為達監獄行刑矯治處遇之目的,促 使受刑人改悔向上,培養其適應社會生活之能力,特制定本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受刑人除罹患疾病、入監調查 期間、戒護安全或法規別有規定者外,應參加作業。為落實復歸社會目的,監督機關得商洽勞動部協助各監獄發展作業項目,提升作業效能。」第34條規定:「(第1項)監獄作 業方式,以自營、委託加工、承攬、指定監外作業或其他作業為之。(第2項)前項作業之開辦計畫及相關契約,應報 經監督機關核准。」第36條第1項規定:「參加作業者應給 與勞作金。」第37條第1項規定:「作業收入扣除作業支出 後稱作業賸餘,分配如下:一、提百分之60充前條勞作金。二、提百分之10充犯罪被害人補償費用。三、提百分之10充受刑人飲食補助費用。四、其餘充受刑人職業訓練、改善生活設施及照顧受刑人與其家屬之補助費用。五、如有賸餘,撥充法務部矯正機關作業基金……循環應用。」監獄行刑法施 行細則第25條規定:「監獄得依本法第34條及相關法令規定,承攬公、私立機關(構)、團體或個人之勞務或成品產製。」第26條第1項規定:「監獄辦理本法第34條之委託加工 ,應定期以公開方式徵求委託加工廠商,並注意廠商財務、履約能力及加工產品之市價情形,以取得委託加工之合理價格。」第27條規定:「(第1項)監獄辦理自營、委託加工 、承攬、指定監外作業或其他作業,得組成自營作業成品及勞務承攬評價會議,評估相關價格,報監獄長官核定後為之。(第2項)監獄得依本法第34條及相關法令規定,承攬公 、私立機關(構)、團體或個人之勞務或成品產製。」又法務部89年9月8日(89)法矯字第001511號函下達之「法務部所屬各監所辦理作業廠商委託加工業務防弊措施」規定:「……貳、加強辦理委託加工作業:流程之控管:保障收容人合 理之作業報酬,防範廠商與監所承攬作業或管教人員利用委託加工作業之流程,滋生不法情事,各監所於承攬作業廠商委託加工時,應確實依下列流程及防弊措施辦理:一、承攬委託加工作業流程:……㈣議價-召開作業評價會議,就委託加 工項目之單價或雇工每日報酬與人數予以議定。㈤簽約-作業 廠商就雙方協議內容同意後,訂立契約及繳交相關之證件及足額保證金,開始辦理加工業務,契約並報法務部核備。二、防弊措施:……㈢辦理議價作業時,應注意防弊事項如次:⒈ 作業價評會議應由機關副首長或秘書召集主持,成員除作業主管及承辦人員外,應含戒護主管、會計、政風(經機關首長指派)及工場主管等相關人員與廠商代表共同議定,議價程序完成後,應提監(所)務委員會議報告,……以求慎重及 減少人為弊端發生。⒉有關報酬之議價方式,應先依當地廠商製造同類成品及其平均每日生產成品數量計算每件成品之報酬,或依當地僱用同類工人每人每日報酬價額及其平均之工作數量,計算每日(月)之報酬,且報酬並應依當地同類製造業受雇員平均薪資指日之增減比率調整。㈣辦理與廠商簽訂委託加工契約時,除應確實依法務部88年4月13日法8 矯字第000199號函頒修正之『委託加工契約書』範本及應檢附 之相關資料審慎辦理簽約事宜外,另應注意防弊事項如次:⒈廠商供應作業材料如中斷或短缺而致停工,所應支付最低報酬之計算方式或金額部分,應予明定,以資明確。⒉應配合隔週休2日制及『監獄行刑法』第28條之規定訂定收容人作 業時間。……。」可知,監獄行刑法及其施行細則等有關監獄 作業及強化監獄承攬作業廠商委託加工之監督管理機制之規定,係為落實受刑人復歸社會之目的,及符合聯合國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標準規則第103條之精神,受刑人作業應能獲致 合理報酬,避免有剝削勞動力之情事,乃為公共利益而設。至監獄承攬作業廠商委託加工之作業單價提高後,作業剩餘可分配之勞作金可能因而提高等有利於受刑人之效果,僅屬「反射利益」。則受刑人向監獄陳情其與廠商簽訂委託加工契約之作業單價過低,僅係促使監獄檢視其訪價調查及議價程序是否完備,其所議定之作業單價有無顯著偏低之不合理情形,非謂賦予陳情之受刑人有申請監獄作成提高委託加工契約作業單價決定之公法上權利;又依上開法令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尚難謂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陳情受刑人僅係藉由監獄與廠商議價程序享有事實作用之反射利益,無從依據前揭相關規定向監獄提起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權利,當無由陳情受刑人以保護規範理論而主張具有公法上請求權。故監獄縱未依陳情受刑人之陳情而提高其與廠商委託加工契約之作業單價,亦非監獄對陳情受刑人所為之行政處分或管理措施,難謂陳情受刑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有損害,是陳情受刑人依監獄行刑法第111條第2項第1款、 第3款規定,對之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行政法院 應以其並非影響陳情受刑人個人權益之處分或管理措施,及非依法申請之案件,而以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其訴。 ㈢綜觀上訴人之申訴請求書及補充理由書(原審卷被證4)之記 載,以及上訴人於原審111年10月27日及111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時之陳述(原審111年10月27日及111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知,上訴人係就被上訴人111年度紙袋加工 作業單價事項,而非其個人勞作金事項之爭議,依監獄行刑法第111條規定,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主張 被上訴人決定0.6元過低之作業單價,以監獄公權力強制受 刑人充當私營企業廉價勞工,作業單價應調整至3.6元或合 理之價格,以保障受刑人之勞動權益等語。核其上開主張,應屬行政興革之建議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向被上訴人陳情之性質,縱被上訴人未依其請求作成決定,可能影響上訴人其他權利之行使,乃事實作用,而非法律作用,上訴人對之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依前揭說明,行政法院應以其並非影響陳情受刑人個人權益之處分或管理措施,及非依法申請之案件,而以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其訴,惟原審以判決駁回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尚無不合,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楊坤樵 法 官 孫萍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李虹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