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0 月 30 日
- 當事人青松鶴科技有限公司、黃齡慧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2年度簡上字第71號 上 訴 人 青松鶴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齡慧(董事) 送達代收人:黃美雯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市長) 上列當事人間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改制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54號行政 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 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又判決有第243 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上開規定 ,依同法第263條之5前段規定,於高等行政法院上訴審程序準用之。依此,當事人對於地方行政訴訟庭之簡易訴訟程序判決提起上訴,依第243條第1項或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 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應揭示該解釋或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其上訴狀或理由書,亦均應揭示合於該條第1項或第2項各款之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二、爭訟概要: 上訴人於網際網路(網址:https://www.neoboemi.com.tw/dna-creme-mask/、https://www.neoboemi.com.tw/hyaluron-mask/,網頁下載日期:民國109年3月23日、110年4月1日)刊登「DNA霜面膜」及「蘋果幹細胞玻尿酸面膜」之化粧 品廣告(以下分別稱〈系爭廣告一〉、〈系爭廣告二〉,而合稱 〈系爭廣告〉),內容分別述及「……皮膚的結構明顯改善……選 擇的DNA活性複合物增加皮膚細胞的活性……霜狀面膜可從內 到外緩衝……為皮膚提供新能量,消除疲勞跡象……玻尿酸和DN A的組合增加了細胞生長的自主修復……支持皮膚細胞的自然 癒合……增加皮膚細胞的活性……100%皮膚相容……100%顯著效果 ……更新您的皮膚細胞……」、「……皮膚幹細胞是自然衰老和環 境因素損害的皮膚細胞再生的驅動力……隨著年齡的增長,它 們會失去生產力,並且不再能夠在細胞更新中最佳地支持皮膚……證實以這種蘋果幹細胞為基礎的活性成分蘋果幹細胞, 能有效增加皮膚幹細胞的活力和壽命,保護皮膚幹細胞抵禦環境壓力帶來的傷害……促進皮膚幹細胞的活力和長壽……玻尿 酸和蘋果幹細胞結合十分有效……100%皮膚相容……更新你的皮 膚細胞……」等虛偽誇大之詞句,分別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 管理署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查獲,乃移由被上訴人所屬衛生局處理,嗣經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違反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以111年9月2日新北府衛食字第1111646679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 就其所為系爭廣告一、二之行為,各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5萬元(合計10萬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 經訴願機關決定駁回,繼而提起行政訴訟,經改制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112年度簡字第54號行政訴訟判決 (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所引用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第10條第1項、第20條第 1項、「化粧品標示宣傳廣告涉及虛偽誇大或醫療效能認定 準則」第3條之規定,侵害上訴人憲法第11條規定所保障之 言論自由,且違反憲法第23條規定比例原則及第7條規定之 平等原則,另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第3條關於化粧品定義 與認定準則第3條第3、4款、第4條附件二(通常得使用詞句)相互矛盾,而違背法令。 ㈡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部分: ⒈化粧品之衛生安全風險管理已有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第4至 9條對其製造、輸入及工廠管理加以規範,化粧品衛生安全 管理法第10條第1項關於「化粧品之宣傳廣告的虛偽誇大」 規定,至多讓消費者金錢受到損失,與保障化粧品之衛生安全無太大關聯,且司法院釋字第744號解釋理由書揭示廣告 功能在誘導消費者購買化粧品,尚未對人民生命、身體、健康發生直接、立即之威脅,況化粧品主管機關之專業僅在管理化粧品本身是否安全衛生,並無行銷、傳播等與廣告相關之專業,授予化粧品主管機關廣告審查權限,故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欠缺正當性。 ⒉又自司法院釋字第744號解釋理由書,上開揭示意旨可知消費 者若受不當廣告之誘引或誤導而誤買濫用化粧品,應僅直接傷害消費者之經濟利益,因此上開規定審查廣告內容之手段無法達成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保護之衛生安全法益(違反適當性原則)。 ⒊為達衛生安全之立法目的,尚存有其他侵害基本權較小、有效之手段,蓋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第4至9條已針對製造、輸入及工廠管理規範,避免化粧品有任何危害人體之風險產品。化粧品標示部分另有商品標示法第4條、消費者保護法 第24條、該法施行細則第25條及公平交易法第21條等法令規範,再以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第10條第1項規定管制化粧 品廣告內容不符合必要性原則。 ⒋上開規定對於審查化粧品廣告內容採取無限上綱之嚴格規定,侵害私益嚴重,且與所欲維護之公務顯失均衡。蓋自司法院釋字第744號解釋意旨認廣告僅直接傷害消費者經濟利益 ,上開規定關於審查廣告難認係為保護特別重要之公共利益,自亦無從認為上開規定所採廣告審查方式以限制廠商言論自由及消費者取得充分資訊機會,與個別重要之公共利益間有直接、絕對必要之關聯。 ㈢違反憲法第7條規定之平等原則部分: 食品係食用吃入人體內,化粧品僅具外用特性,則食品對國民健康安全之影響程度,不亞於化粧品,然食品衛生安全管理法對於食品廣告限制卻無上開規定關於化粧品廣告限制嚴格,「食品及相關產品標示宣傳廣告涉及不實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認定準則」並無規定逾越本法食品之定義及種類則認定為虛偽誇大,然「化粧品標示宣傳廣告涉及虛偽誇大或醫療效能認定準則」第3條第3款竟規定,逾越本法第3條 化粧品定義種類及範圍即屬誇大;又「食品及相關產品標示宣傳廣告涉及不實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認定準則」第4 條附件二揭示可使用「細胞」等生理功能詞句,「化粧品標示宣傳廣告涉及虛偽誇大或醫療效能認定準則」第3條第4款附件一不允許使用「細胞」等字,依等者等之、舉重明輕原則,上開規定違反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 ㈣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第3條與「化粧品標示宣傳廣告涉及虛 偽誇大或醫療效能認定準則」第3條第3、4款及第4條附件二相互矛盾部分: 「化粧品標示宣傳廣告涉及虛偽誇大或醫療效能認定準則」第3條第3款規定,逾越本法第3條化粧品定義、種類及範圍 ,即認定涉及虛偽或誇大,然按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第3 條化粧品定義指施於人體外部、牙齒或口黏膜,用以潤澤髮膚、刺激嗅覺、改善體味、修飾容貌或清潔身體之製劑,則美白、修復肌膚等詞句應不能使用於廣告,「化粧品標示宣傳廣告涉及虛偽誇大或醫療效能認定準則」第4條附件二卻 將上開詞句列為通常得使用之詞句,與「化粧品標示宣傳廣告涉及虛偽誇大或醫療效能認定準則」第3條第3款矛盾,上訴人在起訴狀已提及「化粧品標示宣傳廣告涉及虛偽誇大或醫療效能認定準則」附件所列居為98年行政規則而來,迄108年為符合法律授權明確性,始安插在附件內,未與時俱進 。 ㈤原判決第21頁提及「……就『促進皮膚新陳代謝』此一例示之詞 句僅出現在洗臉卸粧類……,於本件廣告商品(面膜)所屬之 化粧水/油/面膜/面霜乳液類並無次一詞句之力示……云云」 ,然「DNA霜面膜」抹上後待15至20分鐘需拭掉或洗掉,功 能與洗面乳、洗面霜類似,原判決執著是否屬乳液、面霜或洗面乳並非重點,上訴人僅是表達「化粧品標示宣傳廣告涉及虛偽誇大或醫療效能認定準則」第3條第4款附件一「增加細胞新陳代謝」(不允許使用於廣告)與第4條附件二「促 進肌膚新陳代謝」(可使用於廣告)兩者相矛盾。 ㈥「化粧品標示宣傳廣告涉及虛偽誇大或醫療效能認定準則」第4條附件二提及「化粧水/油/面膜/面霜乳液類」可以使用 「修復肌膚」作為廣告,修復指修整使其恢復原樣,與系爭廣告「支持皮膚的自然癒合」意思相同,系爭廣告以此詞句為廣告並無問題。 ㈦系爭廣告內容係上訴人以德文廣告內容翻譯而來,並未涉及醫療宣稱,行政機關不應限制人民運用文字之能力。本件事件後,上訴人不敢再以「DNA霜面膜」及「蘋果幹細胞玻尿 酸面膜」做為產品名稱來廣告銷售,擔心會另遭行政處分,嚴重傷害上訴人言論自由權利。 ㈧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予撤銷。 四、經查: ㈠原判決依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9年4月8日FDA企字第1 091201038號函影本〈含109年3月23日網路疑似違規廣告監控 表、系爭廣告一、二下載列印、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等證據,說明上訴人於上開時間,刊登上開內容之系爭廣告,且係使用「涉及影響生理機能或改變身體結構(促進細胞活動、刺激增長新的健康細胞、增加細胞新陳代謝)」相當之詞句,亦逾越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第3條第1項第1款本文之化粧品定義,依「化粧品標示宣傳廣告涉及虛偽 誇大或醫療效能認定準則」第3條第3、4款規定,應認定為 「涉及虛偽或誇大」,被上訴人據之認其違反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各5萬元,於法有據。復就上訴人所辯指駁如下:⒈中央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依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第10條第4項規定 之授權,訂定「化粧品標示宣傳廣告涉及虛偽誇大或醫療效能認定準則」,符合「授權明確性原則」,且內容並未逾越授權範圍與立法精神,亦顯無行政程序法第158條規定無效 情形,自得適用本事件,系爭廣告之表述內容既有「化粧品標示宣傳廣告涉及虛偽誇大或醫療效能認定準則」第3條第3款、第4款之情形,即應認定為涉及虛偽或誇大。至「化粧 品標示宣傳廣告涉及虛偽誇大或醫療效能認定準則」「附件二」固於「通常得使用之詞句例示或類似之詞句」包括「促進肌膚新陳代謝」,然係僅例示使用在「洗臉卸粧用化粧品類」、「沐浴用化粧品類」及「香皂類」商品,系爭廣告商品(面膜)並無上開詞句例示,且社會一般通念「增加『細胞』新陳代謝」確較易令人產生「影響身體機能」之認識,上訴人主張「附件二」有關「促進肌膚新陳代謝」之詞句例示質疑原處分之合法性,自無足採。⒉原處分所處罰之行為乃針對系爭廣告所表述之內容,核與系爭廣告商品之名稱、外盒包裝文字、產品成份及在生產國經何種認證無涉,上訴人稱該等商品內含有外盒包裝所載成分,且經德國聯邦藥品與醫療用品研究所(BfArM)批准,由德國醫藥產品資訊中心(IFA)頒發「PZN」碼,且在德國藥房可合法販售,並通過 嚴苛之德國肌膚敏感性測試權威dermatest的”excellent”卓 越認證等情,均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所之認定。⒊司法院釋字第744號解釋理由書揭示應受憲法第11條言論自由保障者 ,應係指「內容非虛偽不實或不致產生誤導作用,以合法交易為目的而有助於消費大眾作出經濟上之合理抉擇者」,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第10條第4項授權衛生福利部訂定「化 粧品標示宣傳廣告涉及虛偽誇大或醫療效能認定準則」與司法院釋字第744號解釋理由書意旨並無違背。⒋上訴人於網際 網路刊登系爭廣告,核屬數行為違反同一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第10條第1項),被上訴人乃依 行政罰法第25條之規定予以分別處罰,至上訴人稱提出陳述意見未經回覆、非故意再發一次廣告,而否認有數違規事實,與卷證不符,當無足採。是上訴人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理由而駁回(原判決事實及理由五、㈡部分)。 ㈡經核原判決已說明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述取捨等事項,亦為論斷,對於本件應適用之法律所持見解,核無違誤,並未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事,自難認有何違背法令可言。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關於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第3條與「化粧 品標示宣傳廣告涉及虛偽誇大或醫療效能認定準則」違反司法院釋字第744號解釋意旨、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及與附 件二相互矛盾,抑或系爭廣告內容係上訴人以德文廣告內容翻譯而來等部分,經核無非重申其一己之法律見解,就原審已論斷及指駁不採者,泛言適用法規不當而違背法令,上訴意旨類比食品衛生安全管理法、「食品及相關產品標示宣傳廣告涉及不實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認定準則」,而認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第3條與「化粧品標示宣傳廣告涉及虛 偽誇大或醫療效能認定準則」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部分 ,然上開法規之立法意旨本有不同,尚無法加以類比而據此認定有何違反平等原則,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亦不可採,綜上,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必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均難認原判決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李毓華 法 官 蔡如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書記官 陳湘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