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2年度簡抗再字第6號
- 聲請人
- 樂士多國際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梁志賢(清算人)
- 訴訟代理人
- 許文彬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李儼峰 律師
- 相對人
-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蔡碧珍(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13日本院111年度簡抗再字第2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又簡易訴訟程序之再審,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4項規定,亦準用前開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0號裁定駁回其訴,並經本院105年度簡抗字第32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抗告而確定,曾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11年度簡抗再字第23號確定裁定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聲請再審。經查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105年12月29日確定,有公告裁定證書附於該案卷宗可稽。聲請人於112年4月25日為本件再審之聲請(非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距原確定裁定確定時已逾5年,依前開規定,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最近一次再審確定裁定所為再審聲請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併此指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