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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2年度簡抗再字第6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05 日

法官高愈杰楊坤樵孫萍萍

聲請人
樂士多國際有限公司
代表人
梁志賢(清算人)
訴訟代理人
許文彬 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儼峰 律師
相對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表人
蔡碧珍(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13日本院111年度簡抗再字第2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又簡易訴訟程序之再審,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4項規定,亦準用前開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0號裁定駁回其訴,並經本院105年度簡抗字第32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抗告而確定,曾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11年度簡抗再字第23號確定裁定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聲請再審。經查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105年12月29日確定,有公告裁定證書附於該案卷宗可稽。聲請人於112年4月25日為本件再審之聲請(非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距原確定裁定確定時已逾5年,依前開規定,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最近一次再審確定裁定所為再審聲請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併此指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審判長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楊坤樵

    法 官 孫萍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李虹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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