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其他聲請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11 日
- 當事人建誠開發有限公司、黃柏誠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建誠開發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柏誠(董事) 上列聲請人其他聲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66條第1項規定:「聲明書證係使用第三人所執之文書者,應聲請行政法院命第三人提出或定由舉證人提出之期間。」乃訴訟進行中調查證據之規定,不得於訴訟或證據保全外,作為獨立聲請之依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正在進行土地都市更新整合至完成階段,於申請地籍套繪圖時發現鄰地(即大利多社區)於套繪圖上佔用聲請人整合區域內,導致案件規劃上有疑慮,聲請人要申請到大利多社區之地籍套繪圖說,才能確認是否有占用之事,然聲請人與大利多社區多次溝通未果,乃依行政訴訟法第166條規定,提出本件聲請等語。經查聲請人在 本院並無訴訟繫屬,有本院電話紀錄及索引卡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5至47頁);又依聲請人陳述意旨,亦無需為證據保全之情事。依前述說明,聲請人尚不得依行政訴訟法第166條第1項規定獨立聲請命第三人提出文書。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吳坤芳 法 官 林淑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書記官 陳弘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