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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60號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行政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陳心弘畢乃俊鄭凱文

聲請人
文化部影視及流行音樂產業局
代表人
徐宜君
送達代收人
張嘉玲
相對人
麗象影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謝禮如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0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第1項)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第2項)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第3項)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次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同條第2項前段規定:「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四千元。」。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有關文化事務事件,前經聲請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民國111年9月8日以110年度訴字第1471號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200,000元,及自民國108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相對人嗣後未再提起上訴,而於111年10月5日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依前開確定判決主文所示,聲請人(即原告)已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4,000元。依前開確定判決主文所示,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4,000元,並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鄭凱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簡若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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