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60號
- 聲請人
- 文化部影視及流行音樂產業局
- 代表人
- 徐宜君
- 送達代收人
- 張嘉玲
- 相對人
- 麗象影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謝禮如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0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第1項)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第2項)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第3項)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次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同條第2項前段規定:「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四千元。」。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有關文化事務事件,前經聲請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民國111年9月8日以110年度訴字第1471號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200,000元,及自民國108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相對人嗣後未再提起上訴,而於111年10月5日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依前開確定判決主文所示,聲請人(即原告)已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4,000元。依前開確定判決主文所示,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4,000元,並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